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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1-28 11:32   访问量: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拟列入苏州市人大常委2022立法计划,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起草工作。现将《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送审稿)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1月26日



附件1

苏州市平安建设条例

(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风险防范和矛盾化解

第四章安全防控

第五章多元共治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社会平安稳定,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平安苏州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开展平安建设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平安建设活动,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整治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平安建设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推进平安建设科学化、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履行平安建设相关职责,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财政保障。

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主管机构】市、县级市(区)成立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平安建设工作的合作交流,促进区域平安一体化建设。

第六条  【组织协调机构职责】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规定;

(二)建立平安建设协调工作机制,指导、督促各有关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三)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平安建设的决议和决定;

(四)研究平安建设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平安建设工作建议;

(五)制定和实施平安建设考核奖惩制度,对平安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六)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事项。

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下设专项工作组,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开展专项领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成员单位】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以下简称成员单位),并实行动态调整。

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集全体或者部分成员单位研究部署相关工作。

第八条【成员单位职责】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平安建设工作制度,制定平安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平安联系点共建机制,指导、督促、检查、考核本领域、本行业、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

第九条  【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平安建设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本单位的平安建设第一责任人。

平安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中长期和年度平安建设工作目标。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工作职责,分解工作目标,明确工作任务、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第十条  【网格化社会治理】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应当按照《江苏省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规范化建设,统一划分网格,整合多方面力量,配备服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人力资源、科技信息化手段,健全完善“大数据+网格化+铁脚板”治理机制,通过网格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和专职网格员“全生命周期”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综治中心】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以下简称综治中心)作为平安建设工作平台,按照《县(市、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设与管理规范》规范建设与管理,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收集整理辖区内人口、单位、房屋、事件等社会基础信息,开展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动态监测和研判;

(二)指挥调度、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开展综治维稳工作,排查公共安全隐患、违法犯罪和其他不安定因素;

(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四)组织化解矛盾纠纷;

(五)组织开展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等公共服务。

综治中心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以及人员,通过信息平台,建立受理、流转、协同工作机制,及时处置有关问题。

第三章风险防范和矛盾化解

第十二条【风险防范工作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风险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国家安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依法开展情报、侦查、保卫工作,推动基层人民防线工作融入网格化服务管理。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第十四条【决策风险评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在作出事关公民切身利益,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有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风险防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风险研判、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等四项机制,定期研判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重大风险,完善清单管理制度和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划分风险等级,并根据高等级风险预警信号制定处置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条  【矛盾化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非诉讼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健全非诉讼服务联动机制,联动发挥调解、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化解纠纷的作用,构建源头防控、排查梳理、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的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

第十七条  【一站式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各地人口、面积、经济社会发展、矛盾纠纷状况等因素,集中场地设施、人员岗位,优化工作体制机制,运用信息技术和大数据技术,健全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建设,实现矛盾纠纷“一站式解决”。

第十八条【信访】信访部门畅通和规范人民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采用媒体、通讯、网络等多种方式,引导人民群众依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回应信访诉求,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系基层单位、基层组织制度,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反映人民群众诉求。  

第十九条【网络安全】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身份信息核验、个人信息保护等安全管理义务,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应当依法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涉及国家安全风险防范事项的管理,监督和指导网络运营者落实风险防范责任;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加强网络舆论引导,培育文明理性的网络环境。

第二十条【金融风险处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机制,依法打击取缔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金融风险的防范意识。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排查和预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以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发现资金异动等非法金融活动线索的,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心理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预警疏导干预机制,推进社会心理服务指导中心和心理服务平台建设,培育专业心理服务队伍,面向社会提供多层次心理服务,有效预防个人极端事件发生。

  

第四章安全防控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建立应急指挥综合平台和系统,整合应急管理力量,完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培训、演练。处置结束后,相关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处置措施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相关措施。

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社会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工作。

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务大数据中心,向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水运、道路运输、轨道交通、公共交通等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各类互联网企业、社会数据持有方,归集使用个人、单位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数据,为紧急救援提供实时数据。

第二十三条【城市防控网建设】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重点行业治安防控、镇(街道)和村(居)治安防控、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信息网络防控等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网建设。

第二十四条【打击突出违法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侵财型犯罪等犯罪行为,有效治理通讯网络诈骗、金融诈骗、非法集资、吸贩毒品、传销、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安防建设】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公园、大型商场、加油站、车站、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以及其他内保重点单位等区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配备安保人员以及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行动方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实际防控能力。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重点物品管控】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民爆物品、烟花爆竹、管制器具、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等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重点行业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邮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应当健全协同配合机制,加强旅馆业、机动车修理业、娱乐服务业、典当业、寄递业、物流业等重点行业以及网约车、网约房外卖餐饮、无人机等新兴业态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单位或者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管理】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新市民事务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来苏人员治安管理、随迁子女入学、社会救助、法律援助、劳动就业、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等服务管理工作,依法保障来苏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出租屋管理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新市民事务中心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依法采集、登记、核查相关信息并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排查出租屋治安隐患,采集、核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出租屋相关信息的采集工作,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存在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制止,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处理。

出租人应当依法申报出租屋信息,督促承租人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发现承租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特殊人群】公安、司法行政、信访、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强化信息互通,完善危机干预、帮扶救助等心理健康服务并建立心理健康档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心理辅导服务和危机干预服务,建立高风险患者专人、专职、专岗服务小组和应急处置队伍。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工作,通过组织教育学习、技能培训、心理矫治、参加公益活动等方式,增强社区矫正对象的遵纪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完善落实各项安全监管制度,确保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法治教育场所安全运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社区工作人员,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心理矫治、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依法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处分或者采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以及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五章多元共治

第三十二条  【平安法治创建活动】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组织开展基层平安法治创建活动,推进平安家庭、平安医院、平安金融、平安铁路等系列平安建设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基层自治组织】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村(居)委员会、业主委员会、驻社区单位等参与基层平安建设,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鼓励和支持村(居)委员会建立健全本村、本社区平安建设联防联控工作制度,引导人民群众将平安建设相关规定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参与预防犯罪、邻里守望等平安建设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团体】人民团体应当发挥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助推平安建设工作。工会应当推动建设企业集体协商机制,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共青团应当动员引导广大青年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妇联应当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弘扬男女平等、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等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五条【社会组织】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积极有序参与平安建设的作用。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机制,鼓励支持符合资质的社会组织参与反邪教、应急处置、社区治理、纠纷化解、社区禁毒、社区矫正、社会帮教、精神障碍社区康复和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等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平安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功能,督促、引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建立行业公共安全风险评估、化解和管控机制,防范化解行业风险。

第三十六条【业主物业】鼓励和支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业主权益、参与社会治理。

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服务管理水平,推进平安小区智慧化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协助相关单位做好服务管理区域内的秩序维护、社区治理和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  【群众参与】鼓励和支持人民群众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组织,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社情民意调查、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巡逻、平安法治宣传、应急处置支援和文明行为引导等平安建设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志愿人员的组织、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八条  【民主议事】建立“有事好商量”等多方议事协商机制,开展城乡基层“援法议事”等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并及时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形成多层次、全域化、常态化民主协商工作格局。

第三十九条【法治宣传】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落实普法责任制,开展平安建设法治宣传教育,将平安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典型案例、工作成效等内容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宣传,构建平安建设全媒体传播体系,积极报道平安建设工作中的先进事迹、典型经验和制度措施。

家庭、学校和社会力量应当共同配合,对青少年开展平安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平安建设内容纳入“开学第一课”。

第四十条【行业市场责任】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职业道德准则、会员章程、职工守则等,依法依规对会员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履约践诺、诚实守信,自觉遵守信用规范,主动参与平安建设,履行社会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人参与】鼓励人民群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支持人民群众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积极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规定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因参与平安建设活动致使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损毁财物以及其他伤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统筹协调各方力量,积极推进文明典范城市创建活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激励机制,褒奖善行义举,揭露破坏社会公德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惩处公德失范的违法行为。

国家机关应当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中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大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支持保护力度。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三条【法律服务】深化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推动法治社会建设,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专业优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四条【科技支撑】加强数字政府市域一体化建设,推进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强化政务数据共享交换,为政治安全维护、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等治理活动提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

推进政法、交通、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信访、网格化等领域的智能化建设,赋能社会治理,提升数字化水平。

严格落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和网络安全等级制度,完善移动通信、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安全监管体系,提升网络安全保障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十五条  【考核评价】市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应当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未达到平安建设目标要求的,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在实施平安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公众安全感、治安满意度等平安建设指标民意调查。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对相关责任单位防范工作进行技术评价,作为平安建设考核依据。

第四十六条  【督导整改】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约谈、督办等形式进行督导,督促其限期整改:

(一)不重视平安建设,相关工作措施落实不力,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区域以及系统或者行业内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社会矛盾纠纷比较突出的;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平安建设工作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四)对公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问题没有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五)其他需要督促整改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结果运用】被督导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督导、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工作评议、考核记录,作为考核依据。

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单位,由市、县级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按照有关程序建议取消一年内该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和该单位相关负责人评先受奖、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四十八条  【监督】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方式,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开展平安建设活动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听取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和各人民团体的意见;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责任追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平安建设工作职责或者在平安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由监察委员会或者其他有权单位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政务处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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