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拟列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项目,由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及修订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
2.《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修订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2月23日
附件1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苏州市(含县级市)城镇开发边界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在苏州市城镇开发边界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
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生态、开放、共享的理念,注重绿地的生态效应、景观要求、文化特色和综合功能。
城市绿化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充分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保持历史风貌,突出江南文化特色。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导则、规范。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绿化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培育和引进优良品种。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城市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地块绿地率控制性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条 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和绿地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第十一条 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两侧规划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具体比例和宽度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
居住区住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涉及配套绿化的,必须有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
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工业区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工业区内各项目的具体附属绿地比例,由工业区管理机构制定,经属地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三)城市旧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四)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内进行片区整体改建、扩建时,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原有的绿地面积。改建、扩建单体项目时,不得减少项目原有的绿地面积。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
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时,确需占用城市绿地或者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时,应当种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鼓励选用乡土树种。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建(构)筑物,对具备条件的鼓励实施立体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广场用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交通运输、铁路、桥梁、河道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
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申报补绿方案,经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鼓励土地使用
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及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规范和信用信息管理规定,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城市绿化工程,按照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单位应当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建设时,建设方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应当
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规划调整;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确需变更永久性绿地用途和范围的,应当通过公开征求意见、
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明确的相关部门组织管理;
(二)道路、交通运输、铁路、桥梁、河道等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或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
单位。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规划调整占用绿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就近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依法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循先补后
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
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绿地所有权人意见,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城市绿化补偿费及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绿化补偿费及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并专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由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调整超过一千平方米以上,临时占用超过三千平方米以上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征求树木所有权人意见,并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树木补偿费。树木补偿费的标准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市场主体登记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供气、通讯、城市管理、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移植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开发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影响绿地的景观及使用功能。地下空间顶层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
层,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绿化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绿化行
业信用体系,构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绿化市场环境。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树木。
第三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期完成的,
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
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附件2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
修改说明
苏州市园林和绿化管理局
为进一步坚持生态优先,加强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严格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突出地方特色,推动城市绿化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条例》自1995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以来,先后作了五次修正,为我市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美丽苏州和生态文明建设,起到了法律保障。经过多年建设和发展,至2020年底,苏州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达43.1%,绿地率达38.64%,人均公园绿地面积达12.37平方米,全市基本建成布局合理、类型丰富、功能完善、景观优美的城市绿地空间体系。2016~2020年,苏州市、昆山市、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先后创成了“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在全国率先建成“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群”,成为全国令人瞩目的“苏州板块”。
当前,苏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总体要求,打造向世界展示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最美窗口”的发展定位,以及建设“创新之城、开放之城、人文之城、生态之城、宜居之城、善治之城”的目标,都对城市绿化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上位法近年来都作了修订,周边城市也相继修改了地方性城市绿化条例。现行《条例》作为我市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根本依据,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因此,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一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需要。城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还绿于民、惠民于绿,不断提升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持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二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苏州国民经济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带来了城市绿化理念的不断更新,城市绿化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丰富深化,城市绿化向彩色化、立体化、开放化发展,绿化生态价值创造性转化为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成为趋势,公园城市成为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发展高级形态。三是守住城市绿色底线的需要。城市的快速发展带来了城市用地的紧张,绿地又是城市用地中最容易被侵占的用地类型,在现有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基础上,应当以地方性立法的形式进行约束,强化“绿线”不可侵犯的严肃性。四是适应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根据苏州“放管服”的要求和职能下放的实际,原有对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职能,城乡建设涉及城市绿化的审批程序、对违法行为处罚等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亟待通过立法修订加以解决。
二、修改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科学绿化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关于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绿化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
2.去年以来,市委、市政府对城市绿化作出的部署要求,市委城市绿化专题会议纪要,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科学绿化的实施意见》市委办公室《专项任务交办单》(〔2021〕第118号)等;
3.北京、上海、深圳、成都、杭州、南京、常州等其它城市好的做法和经验。《北京市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
4.《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苏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关于调整市行政审批局部分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工业用地提质增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等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
三、修改主要过程
2018~2020年,多次赴深圳、珠海、杭州、扬州、南京、常州等地调研学习;2020年12月,召开苏州绿化设计单位、国内园林绿化行业专家座谈会;2021年至2022年多次对各市(区)城市绿化工作进行调研。
2021年1月起,我局启动《条例》的修订,成立立法评估小组,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发布立法公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立法前评估。2021年8月~9月分别召开部门及行业座谈会,向绿化企业、市民发放问卷调查,起草了《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2022年1月~2月,书面征求市相关部门及单位、各市(区)城市绿化部门意见,并在中国苏州网、市园林绿化局官网、官微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完成合法性审查,经我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
过,形成《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
四、修改主要说明
《条例》共七章三十七条,《条例》(送审稿)共七章四十八条,涉及修改49个条目。其中,①新增条款13条,主要涉及城市绿化总体要求、绿化标准规范及科研、重要地区及道路绿地规划、居住区绿化、行道树、立体绿化、临时绿化、绿化方案论证、永久性绿地保护、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绿化废弃物处置、绿化资源信息、行业信用管理等内容;②重点修改条款7条,主要涉及绿化部门职责、绿线管理、建设项目绿地指标、配套绿化建设、绿化工程管理、占用绿地审批、砍伐移植树木审批等内容;③一般性修改条款5条,主要涉及适用范围、绿化表彰、建设分工,管理分工,绿化工程管理的罚则等;④删除条款2条,主要涉及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的罚则、适用范围补充等;⑤其它修改条款22条,主要涉及市区两级绿化职能的调整、基本术语变化、部门名称变更、条目顺序的修改等。
(一)《条例》(送审稿)的整体情况
1.章节的修改。因《条例》的章节体例与《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基本一致,此次不作修改,仅对表述进行规范,分别将“经费”、“罚则”修改为“经费保障”、“法律责任”。《条例》(送审稿)章节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建设、第四章管理、第五章经费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2.基本术语及有关部门名称的修改。为了与住建部《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85-2017)、《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有关城市绿化分类、国土空间规划的表述保持一致,结合机构改革情况,修改基础术语和有关部门名称约四十余处。主要修改的基础术语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开发边界、城市绿化专项规划、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城市绿地、树木、认养、投诉和举报等。
(二)《条例》(送审稿)的修改重点
1.各级城市绿化部门职能调整。《条例》(送审稿)对各级城市绿化部门职责进行了调整,从地方性立法的角度赋权区、街道、乡镇,符合当前行政权力改革实际。将第三、八、九、十三、十四“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三条中“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点修改第三条,根据《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明确了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增加了“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的规定。
2.增加生态节约型城市绿化的相关规定。坚持生态优先,推动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是当前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条例》(送审稿)新增第六条,对城市绿化理念提出了要求,注重城市绿化生态、景观、文化、功能的体现,明确城市绿化需塑造地方特色,彰显城市形象。新增第七条,对城市绿化技术标准规范,科学技术研究作出要求,发挥科技对生态节约型城市绿化的支撑作用,提升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新增第十七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建(构)筑物、公用设施实施立体绿化,推广绿荫停车场,提高绿视率,改善城市俯瞰景观。
3.城市绿线、规划的控制。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绿线管理,从宏观层面控制绿地空间结构及绿地类型,从微观角度控制绿地布局,营造良好生态环境。《条例》(送审稿)重点修改第九条,增加绿线管理的内容,明确绿线划定及管理主体、规定绿线调整的情况、流程及原则,为绿线管理提供法律保证,减少城市绿地的侵占,确保绿地分布均衡,科学合理。新增第十一条,规定重要地区和主要道路绿化规划要求,结合沿路建设项目退红线的实际,对绿地的比例和宽度提出了要求,确保区域绿地景观效果。
4.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体系的完善。在保持原有指标体系基础上,针对工业用地提质增效、老城区用地困难等特殊情况,进一步完善指标。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绿地总量前提下,增加灵活性和自由度,使绿地指标体系更加科学,实事求是。《条例》(送审稿)重点修改完善第十四条,新增第二款、第四款,对“新建工业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绿地指标作出了规定,同时完善第一款,第三款,根据苏州传统街巷的特色,结合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将“道路广场用地”修改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道路”;对照第二款,删除第一款中“化工、电子企业”指标要求。
5.增加重点关注的绿化民生问题。针对绿化日常管理中,群众关注较高的居住区绿化、林荫路等问题,增加相应条款,切实服务民生,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新增第十二条,对居住区绿化建设时的布局、树种选择做出规范,并要求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居住环境的需求。新增第十六条,要求新改扩城市道路时,种植行道树,选择适宜的树种。通过种植行道树,打造美丽的城市风景线,为人们提供遮阳休憩的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相互衔接。
6.明确城市绿化建设相关事项。为进一步明确行业主管部门责任,有效监管城市绿化建设,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条例》(送审稿)对绿化建设的各个环节作出了规定。重点修改第十九条,要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按批准的方案建设,规定了绿化用地不足项目的补绿措施。重点修改第二十二条,对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各个环节提出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信用管理、资质、招标等方面的要求。新增第二十三条,对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建设,作出了设计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定。新增第二十条,鼓励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和储备土地进行临时绿化,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有效使用。
7.新增严格绿化保护相关内容。从建设生态苏州、传承历史文脉角度,加大对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城市绿地的保护力度,《条例》(送审稿)新增第二十四条,设立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规定了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名录公布权限、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新增第三十一条,对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作出规定,提出覆土要求。城市绿地空间的综合利用,应保证绿地性质不改变,绿地功能及景观完好。
8.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的完善。从绿化废弃物处置、资源信息、信用评价等方面对城市绿化管理提出了更高、更细的要求,促进管理工作的精细化、动态化和规范化。《条例》(送审稿)新增第三十二条,根据当前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创建低碳生活的要求,明确建立绿化废弃物收运处体系,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新增第三十三条,提出建立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植物病虫害预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新增第三十四条,提出建立健全绿化行业信用体系,构建信用管理制度,推动绿化市场良性健康发展。
9.城市绿化审批事项的修改。根据城市绿化行政审批权限下放至区、街道、镇的实际,收费名目的变化等,对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规范绿化审批事项,加大依法行政力度。《条例》(送审稿)重点修改第二十六,明确了占用绿地和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规定。提出针对占用绿地的不同情况,通过规划增绿、易地补建、以费代建等方式保证绿地总面积;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的占用,对占用期限作出规定;对占用绿地及临时占用绿地涉及的收费进行了明确;增加了审批前征求绿地所有权人意见,审批一定规模绿地需市级备案的要求。重点修改第二十七条,完善了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审批流程,提出缴纳树木补偿费的要求,明确费用制定的部门,增加了征求绿地所有权人意见的环节。
(三)《条例》(送审稿)的其它修改说明
1.适用范围。《条例》(送审稿)修改了第二条,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
见》,将“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苏州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含县级市)”。同时因区域的重合,删除《条例》第五十一条,“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2.法律责任调整。针对第一至五章的修改,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调整。《条例》(送审稿)修改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能分工,给与处罚。修改了第四十三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方性法规不能设置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删除了《条例》中“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规定。删除《条例》第二十六条,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验收事项已整合至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的许可事项“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违反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3.完善性修改。《条例》(送审稿)完善了第五条,将“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修改为“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完善了第十八条,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广场用地的建设主体补充了“或政府明确的相关部门”。完善了第二十五条,对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绿化管理主体补充了“或政府明确的相关部门”,增加“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