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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修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三件法规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4-18 10:21   访问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安排,我市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按照立法程序,现将《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的修正案(送审稿)、对照表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5月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附件:

1.《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对照表

2.《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对照表

3.《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对照表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4月15日

附件1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

(送审稿)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正案)》

(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立法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附件2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案)

(送审稿)

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立法依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将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附件3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送审稿)

一、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捕捞、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捕捞或者游泳。

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捞设施;

“(二)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内垂钓、游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渔具、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捕捞的河道内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其他工具。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捕捞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修正案

(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立法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钓鱼、捕鱼、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钓鱼、捕鱼或者游泳。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行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保持河道文化景观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定期调整禁止垂钓、捕捞、游泳的河道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相应警示标志

禁止在前款名录公布的河道内垂钓、捕捞或者游泳。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鱼设施;

(二)放养或者丢弃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危害水生态安全的外来入侵物种;

(三)清洗马桶、痰盂、装贮过涂(颜)料的器具等物品;

(四)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居民宰杀畜禽的污水、居民饲养动物污水;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六)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鱼罾、鱼簖、地笼网和其他影响行洪输水的捕捞设施;

(二)在开放水域养殖、投放福寿螺、牛蛙、鳄龟、巴西龟等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三)清洗马桶、痰盂、装贮过涂(颜)料的器具等物品;

(四)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区域,排放居民生活污水、餐饮业污水、居民宰杀畜禽的污水、居民饲养动物污水;

(五)丢弃船舶和浮动设施;

(六)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禁止在行洪、排涝、输水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禁止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垂钓、游泳的河道内垂钓、游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垂钓渔具、违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禁止捕捞的河道内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其他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五)不得在景观区域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游泳。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没收捕鱼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捕捞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设置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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