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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修改《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等三件法规和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6-09 09:16   访问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安排,我市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修改《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废止《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按照立法程序,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附件:

1.《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修正送审稿、对照表

2.《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送审稿、对照表

3.《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修正送审稿、对照表

4.《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6月6日

附件1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修正送审稿)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二、增加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畅通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山体、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作为第五条。

三、将原第八条修改“非法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将原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删除原第十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六、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地矿部门”“上级地矿部门”分别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原第五条至原第十三条的序号做相应调整,修改为第六条至第十四条。

注:阴影部分为拟删除内容,黑体为拟增加内容。

《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修正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条  文

拟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和参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山体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保持苏州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自然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无修改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山体进行开采砂、石、土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修改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旅游园林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开山采石工作的领导,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县级市、区(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旅游园林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文化广电和旅游、园林和绿化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禁止开山采石的有关工作。

1.《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规定:一、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与《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的修改保持同步,本条例作相应修改。

2. 根据《苏州市机构改革方案》,部门名称做相应变化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必须严加保护,禁止非法开山采石,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新建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

无修改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畅通监督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山体、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山体、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山体、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济南市山体保护办法》(2017)第三十四条  有侵占、破坏山体等行为,或者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山体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履行山体损害预防和修复治理义务的情况记入单位或者个人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单位或者个人的山体保护诚信档案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为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财政支持、资金支持、招标投标、评先评优、债券发行、招商引资和项目投资等行政管理的重要考量因素。

《资阳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第八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禁止开山采石的实施规划,限期关闭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实施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在规划实施期内,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的实施情况。

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第六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七条  对现有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实施规划规定关闭的开山采石企业和宕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关闭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二)开山采石企业在规定的关闭期限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范围、方式和开采量,边开采边整治,不得进行破坏性开采;

(三)对残存的无保留价值的山体,开山采石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清理性开采。

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

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八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体和环境整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整治。

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山体和环境整治的责任,负责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开山采石企业必须履行山体和环境整治的义务。

在风景名胜规划区内的宕口,应当按照景区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第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停止开采,限期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开山采石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规定的范围开山采石的,由地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退回到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七“在禁采区内非法开山采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采区内的开山采石企业未按期关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权人不按照核定的开采范围、开采方式、开采量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规定保持一致。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关闭的,由地矿部门责令关闭,并处以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地矿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2.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第十条 地矿部门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条地矿部门对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依照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矿部门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1.第一款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地矿部《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对决定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在审批、签署具体处理意见之前,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已于2022年,由《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废止,新办法里无此内容。

2.与《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的修改保持同步。

3. 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镇人民政府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开山采石企业不履行整治义务的,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治,逾期不整治的,由镇人民政府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第十二条  地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地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地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地矿部门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与《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20年的修改保持同步。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条文序号做相应修改。

附件2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送审稿)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市容市政(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水利(水务)”修改为“水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质检”改为“市场监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第五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第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第五条中“价格”;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删除第五十七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开通初期运营,初期运营不少于一年。”

第二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满一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正式运营。”

四、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防疫标准和要求。”

五、第三十条第五项修改为:“(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第六项修改为:“(六)在车厢内饮食(婴儿、病人除外)”。第七项修改为:“(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第八项修改为:“(八)骑行平衡车,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六、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换乘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应当配置与轨道线网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非法拦截列车,在列车车门或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站台门关闭后扒门,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第七项修改为:“(七)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九、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修正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原文

修正条文

立法依据和参考

第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卫生计生、环保、园林和绿化、审计、安监、质监、价格、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市容市政(城管)、城市管理、水利(水务卫生计生健康、环保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审计、安监、质监、价格、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民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价格、卫生、环境保护、园林、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并开展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运营。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三个月。试运行期满后,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初期运营基本条件评审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评审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通初期运营初期运营不少于一年。
   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一年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正式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开展的不载客试运行,熟悉工程设备和标准,察看系统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及时处理。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接管协议中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并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疫情防控等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防疫标准和要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金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疫情防控和污染防治等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第三十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车厢内饮食;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
    (二)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
    (三)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四)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五)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六)在车厢内饮食(婴儿、病人除外)
    (七)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
    (八)骑行平衡车,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
    (九)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活禽,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
    (十)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乘客不得有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列车内涂写、刻画或者私自张贴、悬挂物品;
    (二)携带动物(导盲犬、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携带有严重异味、刺激性气味的物品进站乘车;
    (三)推销产品或从事营销活动,乞讨、卖艺及歌舞表演,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时外放声音;
    (四)骑行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使用滑板、溜冰鞋;
    (五)在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除外);
    (六)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躺卧或踩踏座席;
    (七)在车站和列车内滋扰乘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换乘量、运营里程、运营班次、运营收入、运营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并定期向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情况进行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公众评价,并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公众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服务评价结果和改进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质监、市容市政(城管)、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监、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水利(水务等部门应当配置与轨道线网规模相适应的安全监管力量,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进行安全检查,开展运营安全综合评估。运营安全综合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检查和综合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运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运营期间安全评估工作。
  初期运营前、正式运营前以及运营期间的安全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
    (七)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在列车车门或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站台门关闭后扒门,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隧道、高架、车辆驾驶室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三)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栏杆、闸机、安全门等;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玩耍、打闹;
    (七)阻碍屏蔽门、安全门、列车车门开关或者强行上下车;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八)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影响司机瞭望的建筑物、设施或者种植影响司机瞭望以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九)在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沿线放风筝、使用飞行器等干扰供电接触网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组织与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乘客有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在列车车门或站台门提示警铃鸣响时强行上下列车,车门或站台门关闭后扒门;
    (二)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三)携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等,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五)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六)损坏车辆、站台门、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七)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八)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
     (九)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推挤、嬉戏打闹;
     (十)影响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站前广场和出入口、变电所周围堆放杂物、摆设摊点、乱停车辆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活动。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南京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责任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保持车站主体建筑物内的畅通,并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和管理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保持客运电(扶)梯、空调等设施正常运转。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维护车站主体建筑物外的畅通及良好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的运营情况,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住宅区、办公区、公共机构出入口处等场所,设置公共自行车租赁点,方便市民换乘。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合理设置或者施划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市容市政(城管)修改为城市管理;将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水利(水务)修改为水务;将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五条、第三十五条中的质检改为市场监管;将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五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将第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删除第五条中价格;删除第五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删除第五十七条中的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

附件3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修正送审稿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调整为第三条第三款。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将古建筑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三、第五条、第条、第十一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第五条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第五条中建设修改为住建;第五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删除第五条中房管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的规划工作。”

五、第七条中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区、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

六、第十条修改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七、将第十一条中“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必须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施工单位承担。”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修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不得任意改建、扩建。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应当经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十四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十二、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施工单位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自2022XX日起施行。”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修送审稿)依据对照表

条文

修改后条文

立法依据和参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建筑,是指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城墙、古井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建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古建筑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报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列为控制保护建筑,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应当将古建筑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两办《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三(七)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应充分考虑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需要。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的保护工作。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本行政区域内古建筑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级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古建筑保护的规划工作。

发展计划改革、财政、公安、工商市场监管、海关、房管、园林、民族宗教、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建筑的有关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第二、三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七条 古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古建筑为私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古建筑为非私有的,使用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作为民居使用的,管理单位为第一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为第二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没有管理单位的古建筑,由所在地的县级市(、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单位,管理单位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时,应当到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三) 落实文物管理使用者直接责任。

坚持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文物和博物馆单位对本单位文物安全负全面责任,要自觉接受属地监管。文物和博物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文物所有人、使用人是文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要明晰领导责任,明确文物安全管理人,健全文物安全岗位职责,配齐安全保卫人员,依照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和措施,确保责任到人、责任到岗。田野文物等无使用人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政府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方案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古建筑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相应的风貌协调保护区。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古建筑整体保护规划。在古建筑风貌协调保护区或者古建筑比较集中的区域内进行建设的,不得破坏古建筑的环境风貌,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司法部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

第十一条 古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必须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或者拆除的古建筑,实施单位应当确定迁移或者拆除的方案,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资料工作,落实古建筑构件保管措施。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出售,应当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需要拆除的,应当事先征得省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对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工作。移建工程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确需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的,拆迁人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方案,具体实施所需经费由拆迁人施工单位承担。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维修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担古建筑维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资质,并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古建筑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不得任意改建、扩建。除经常性保养维护和抢险加固工程外,古建筑的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建造保护性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必须应当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国家文物局关于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一(四) 调整文物保护工程分级及资质等级要求(详见附件)。三级工程(即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其承担单位取消资质限定要求,鼓励具有文物保护专业能力和从业经验的单位参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根据其维修的面积和程度给予奖励;古建筑为国有的,可以允许其在一定年限内免费使用。非国有的古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也可以依法予以置换或者购买。

《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苏府办【2004】115号)对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维修古建筑的奖励办法在申请条件、程序、奖励金额计算等方面有明确和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五条 鼓励依法购买或者租用古建筑。古建筑可以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和经营活动场所。古建筑不得超负荷使用。作为民居使用的,可以参照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居住人口,改善居住环境。

《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历史街区的保护和改造,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街区、建筑物等,不得超负荷使用。

苏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强市建设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苏府[2001]87号) 第十三项  鼓励社会各界、海外人士采取赞助、捐助等各种形式参与文物保护维修,逐步形成国家投入为主、社会各界资助为辅的多元化经费投入机制。对部分控制保护古建筑,在明确维修保护责任的前提下允许单位和个人租赁其使用权;对规模不大、保存不很完整的控制保护古建筑,允许向社会出售。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职责造成古建筑损毁、坍塌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除的古建筑构件未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房屋拆过程中新发现古建筑,拆迁人施工单位不听劝阻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维修古建筑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修的,或者任意改建、扩建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情节严重后果的,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在城镇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情况许可时立即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现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后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1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XX日起施行。

附件4

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20078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79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12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1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集贸市场秩序,保障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等方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集贸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现货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集贸市场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协调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确认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二)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

(三)受理和处理投诉、申诉;

(四)维护市场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城管、卫生、环保、农林、质监、物价、税务、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贸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集贸市场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的原则。

集贸市场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和协调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资源合理配置、方便群众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集贸市场布局规划。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市政公用、公安、城管、卫生、环保、贸易、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和搬迁集贸市场应当符合集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基础设施规范。

本条例实施前已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集贸市场实行企业登记,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开业前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市场经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市场内商品质量、经营秩序、食品卫生、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事务负管理责任,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集贸市场基础设施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市场;

(二)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并参照示范文本与经营者签订入场或者租赁合同、诚信经营承诺书;

(三)制定集贸市场管理制度和公约,并定期组织检查实施情况;

(四)负责集贸市场法制宣传教育,督促场内经营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

(五)实行进货查验、票证留验等制度,建立相关台帐;

(六)设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

(七)制止场内经营者加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行为,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维护场内环境卫生,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保持场地、设施的整洁和完好;

(九)督促场内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通道畅通;

(十)建立先行赔偿制度,设立先行赔偿金;

(十一)有条件的集贸市场应当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仓储、中介等服务;

(十二)集贸市场终止营业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保证购进商品质量,按照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凭证等。

场内经营者销售肉类、禽类、豆制品、水产品、熟食品、粮食及其制品等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注销申请;

(二)对经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提出改进集贸市场管理秩序和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

(四)拒绝未依法经过批准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场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未按照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八)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非法出版物;

(九)使用有毒有害的食品包装材料;

(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

(十二)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以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

(十三)以虚假的商品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或者凭证。

场内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发票的,不得另行加价。

第十九条鼓励集贸市场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业态,推进绿色市场认证,提高集贸市场组织化、标准化水平。

第二十条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给予扶持。对经营管理不善、严重影响消费者生活的农副产品市场,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市场用途。

第二十一条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集贸市场管理信息网络,记录集贸市场管理相关信息以及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等,供公众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集贸市场建设和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改造,费用由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11日起施行。199610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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