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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7-04 10:01   访问量: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制定)》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科技局负责起草送审稿。根据立法程序要求,现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8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2年6月30日

附件1

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章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科技创新载体

第五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六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七章科技金融服务

第八章科技创新环境

第九章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综合性产业创新中心和世界一流创新型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创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广泛凝聚推动科技创新和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的智慧和力量;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的战略导向,明确科技创新的目标任务和主攻方向,推动科技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坚持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营造良好创新生态,充分调动科技人才等各类创新主体积极性,以制度创新推动科技创新;坚持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科技创新,主动布局和积极利用国际创新资源,深度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实现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领导,将科技创新放在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坚持抓战略、抓改革、抓规划、抓服务,制定科技创新发展专项规划和科技创新政策,贯彻落实促进科技创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完善科技创新的制度和机制,加强科技招商能力建设,协调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科技投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步增长机制,确保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引导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活动,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步增长。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大数据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统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地方银行保险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

第七条(技术创新体系)  完善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强化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地位,发挥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技术创新中的支撑作用,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提高本市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第八条(基础研究政府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市级财政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财政科技投入的百分之三十,与创新型城市建设要求相适应。

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或基础研究专项资金),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

第九条(基础研究社会投入)市人民政府应完善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体系,建立企业基础研究投入引导机制,探索与行业龙头企业合作设立基础研究联合基金;组织实施部市和省市合作基础研究任务,争取国家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鼓励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慈善捐赠、设立科学技术基金等方式,多渠道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条(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支持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和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建设,综合提升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引领功能,加快推进南京大学苏州校区及太湖科学城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推进优势学科和特色学科建设;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

第十一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攻关协调机制,推广“揭榜挂帅”等科技攻关项目组织管理模式,以区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需求为导向,聚焦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产业领域,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发,持续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创新链和产业链深度融合,加快打造全国创新集群引领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城市。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

第十二条(数字技术创新)抢抓全球数字经济和数字化发展新机遇,聚焦高端工业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大数据、云计算、数字内容、数字金融、信息安全等领域,加快推进基础理论、基础算法、装备材料等研发突破与迭代应用,布局量子计算、量子通信、神经芯片等前沿技术,建设与数字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技术创新体系,为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提供技术保障,推进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打造数字经济时代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全球影响力的产业创新集群。

第十三条(绿色低碳技术创新)  聚焦化石能源绿色智能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可再生能源大规模利用、新型电力系统、节能、氢能、储能、动力电池、二氧化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绿色技术领域,深化应用基础研究,提升绿色低碳前沿技术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第十四条(国际科技合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技人员积极发起和参与组织实施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加快推进“深时数字地球”国际大科学计划建设,集聚全球优质创新资源、高端科技人才,应对人类面临的共同挑战。探索数据密集型科学发现,提升大数据时代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国际化和数字化水平。

第三章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五条(合作机制)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建立优势互补、分工明确、成果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第十六条(评价机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科技成果创新水平、转化应用绩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为核心的评价导向,构建由政府、企业、科研机构、金融投资机构和第三方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评价体系,探索科技成果市场化评价模式,建立健全符合科学规律的多维度、多层次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机制,更好激发创新主体积极性,推动产出更多高质量成果,提升科技成果供给质量。

第十七条(科技项目成果授权转化)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可依法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形式进行转化。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十八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项目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允许合同双方自主约定成果归属和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合同未约定的,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处置,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对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由单位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

第十九条(收益分配)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将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转化收益作为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对按上述规定给予的奖励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采取转让、许可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取得的现金奖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中试熟化基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各类概念验证中心、综合性和专业性中试基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应用示范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

第二十一条(公共服务平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培育和发展,加强国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苏州)示范基地、国家技术转移苏南中心、先进技术成果长三角转化中心建设,强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功能提升,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成果评价、成果推介、项目对接、技术交易和创业孵化等配套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二条(技术转移中介服务)鼓励建设国内外技术转移机构,加强高校、科研院所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引导技术转移机构市场化、规范化发展,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强科技成果的市场开拓、营销推广、应用服务。鼓励各类中介机构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资产评估、检验检测、技术评价、创业孵化等专业服务。

加强技术转移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技术经理人等人才队伍建设,畅通职业发展和职称晋升通道;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倾斜;鼓励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技术转移服务。

第二十三条(标准制定)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牵头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成立标准联盟,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推动科技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应用场景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技创新所需的应用场景建设,加大智慧应用及其他应用场景的开放力度,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新商业模式在本市测试、试用、应用,支持在农业、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医疗健康、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城市管理等领域开展关键技术与产品的应用示范,并为其在本市落地提供便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第二十五条(专利开放许可)  鼓励高校院所、创新主体筛选有市场化前景、应用广泛、实用性较强的专利技术参与开放许可。引导技术消化能力强的知识产权优势示范企业、“专精特新”等中小企业根据专利权人公布的许可条件开展专利开放许可。加快推进专利转化运用,充分发挥要素市场化配置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我市实际,形成可以有效促进专利开放许可的工作举措。

第四章科技创新载体

第二十六条(资源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定位及产业特色,优化科技创新资源空间布局,加强对各类科技创新核心区、科技创新园区、科技创新基地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深化区域合作,畅通创新要素流动。

第二十七条(苏南自创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保障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支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与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联动发展,发挥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昆山高新区和常熟高新区等国家级高新园区的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促进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的示范区域。

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创新举措,具备条件的可在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推广。支持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体制机制、财税政策、科技成果转化与股权激励等方面的改革创新和先行先试。

第二十八条(高新技术开发区)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国家级、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统筹优化创新资源配置,着力提升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激发企业创新发展活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加大开放创新力度,营造高质量发展环境,发挥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

支持苏州工业园区加快建设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促进苏州高新区争取纳入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试点,推动昆山高新区、常熟高新区建设国家创新型特色园区。

第二十九条(建设发展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建设科技创新载体,培育和支持国家实验室和全国重点实验室建设,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新型研发机构、企业研发机构和国际研发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定位清晰、管理科学、开放共享、多元投入、动态调整的科技创新载体建设发展体系。

第三十条(科学与工程研究类科创基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验室体系建设规划,重点培育和支持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江苏省实验室、江苏省重点实验室等科学与工程研究类科技创新基地建设,瞄准国际前沿,聚焦国家战略目标,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大科学工程,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前瞻性、基础性、综合性科技创新活动。

围绕国家战略需求和地方发展需求,对照国家实验室建设标准,加快推进材料科学姑苏实验室建设,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推进全域化多点布局,汇聚培育全球顶尖研发机构和一流研究团队,加快培育战略性、关键性重大科技成果,力争纳入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布局。

第三十一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围绕重大科学前沿、重大科技任务和重大科学工程,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前瞻性、基础性、综合性科技创新活动。支持纳米真空互联实验站等大科学装置性能升级,支持国家超级计算昆山中心建设。

第三十二条(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创基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支持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技创新基地建设,面向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和工程化技术研究,推动应用示范、成果转化及产业化,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和科技进步水平。

加快建设国家生物医药技术创新中心和国家第三代半导体技术创新中心(苏州),促进重大基础研究成果产业化,着力抢占全球生物医药产业战略制高点,有力支撑第三代半导体领域企业和产业创新能力提升。

第三十三条(创新发展试验区)加快建设苏州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开展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和开放创新政策试验,探索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新路径、新机制,打造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引领区。

第三十四条(新型研发机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培育建设投入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制度现代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引导新型研究开发机构聚焦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和研发服务,促进高端创新资源与产业有效对接。

第三十五条(产业技术研究院)  市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推进苏州市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引导苏州市产业技术研究院围绕创新集群发展需要,提升科技招商能力,加大创新资源和高端人才的引进和布局力度,强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业投资功能,聚焦未来产业发展开展前瞻性研究。

第三十六条(国际研发机构)鼓励引进海外知名高校院所、研发机构、跨国公司来本市建设独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高校院所和企业与海外创新资源联合共建独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企业在境外设立海外研发机构、离岸创新中心、离岸孵化器等创新载体,支持雇佣外籍专家和研究人员,提高对创新资源的全球配置能力。

第三十七条(创新创业载体)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企业的成长规律和发展需求,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等全链条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围绕打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升级版,推进科技创业孵化体系提质增效,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引导科技创业载体向专业化、一体化、品牌化、国际化方向发展,对运行成效突出的创新创业服务载体给予补助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建设“互联网 ”创新创业平台,积极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支持创新创业活动,进一步降低创新创业主体与资本、技术对接的门槛。

第三十八条(新型基础设施)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一代移动通信技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物联网、区块链、大数据、智能交通、云计算、超算中心、智慧能源等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提供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等服务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助推数字经济时代的产业创新集群建设。

第五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三十九条(企业主体地位)  完善科技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推动企业成为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主体,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第四十条(科技企业培育)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企业培育机制,建立覆盖企业初创与成长阶段的服务体系,构建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基础,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主体,以专精特新企业、瞪羚企业和独角兽企业为标杆的科技企业梯队,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

第四十一条(科技人才培养)  鼓励企业培养、吸引和使用科技人才,引导企业同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等联合培养科技人才;支持企业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探索基础研究协同创新模式,吸引更多科技人才。

第四十二条(企业研发机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立科研机构,引导本市企业围绕市场需求和中长期发展目标,健全技术研发、产品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工作站、工程研究中心等企业研发机构;引导企业建立研发机构稳定运行的长效机制,持续加大研发投入强度,助推企业提升研发能力。

第四十三条(企业研发投入)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持续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从事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和公共技术研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科研仪器设备加速折旧、技术开发和转让税收减免等优惠待遇。

第四十四条(创新联合体)  支持行业骨干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联合研究开发机构、技术转移机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等各类产学研协同创新平台,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项目,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实现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产学研协同创新能力。

第四十五条(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推动大企业积极开放创新链、供应链资源和应用场景,采取研发众包、大企业内部创业和构建企业生态圈等方式,发挥大企业引领支撑作用,推动产业链上中下游、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带动和支持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成长。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创新)  本市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投入制度、分配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七条(税收优惠政策)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与生产的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科学创新有关的其他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本市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国家促进企业科技创新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提供办理减免相关税费的咨询服务和指南,提高服务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四十八条(总体目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科技人才发展规划,完善科技人才的培养、使用、引进、流动、评价、激励机制,全面促进科技人才发展。

第四十九条(人才培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科技人才培养机制,鼓励高等院校围绕本市科技创新需要开展科技人才培养,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研发机构创新产学研用协同育人模式。

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办法,市级科技计划大幅提高对青年科技人才的支持比例,加大对青年创新创业人才的选拔和资助力度;强化成长激励,在定岗进编、职称选聘、选拔任用、学术评比等方面向青年科技人才倾斜,构建个性化、多通道、递进式培养体系。

第五十条(科技创新人才引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加积极、开放、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围绕区域重点产业领域,发挥人才计划和人才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高水平科研基地的影响力,加快引进战略科技人才、科技领军人才、青年科技人才和卓越工程师。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创新主体建立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引进各类科技创新人才。

第五十一条(外籍人才引进)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优化引才用才方式,鼓励企业、高校、科研机构及各类社会组织,以交流合作、技术攻关、培训咨询、评估诊断等多种形式柔性引进创新型、技能型和管理型科技人才。

完善外籍人才融入本市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设立首席科学家、访问学者岗位,吸引外国人才领衔重大创新活动,鼓励外国人才在本市创办科技型企业,支持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等海外人才创新创业载体建设。

第五十二条(人才流动)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兼职开展创新工作,企业任职经历可以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鼓励科技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兼职创新、离岗创办企业。

第五十三条(人才评价)  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破除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不良导向,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品德、能力、实绩、贡献以及创新价值为导向的评价体系,探索对基础研究人才和青年人才的长周期评价制度。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将科技人员承担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等活动的实绩,纳入专业技术考核评价和职称评聘的重要条件。

第五十四条(人才激励)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构建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充分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强化对科技创新人才的激励鼓励。

市人民政府应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创新人才实施人才贡献奖励。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创新人才。

第五十五条(人才服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完善科技创新人才服务体系,建立一站式人才服务平台,为科技创新人才在企业设立、出入境、居住落户、社会保障、医疗健康、子女就学、配偶安置、金融服务等提供便利条件和优质服务。

建立与国际人才发展相适应的政策体系,推进“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加快布局建设对外开放程度高、创新活力强的高品质人才社区,开展人才制度改革试点,加强国际人才服务保障,进一步优化本市引才聚才用才留才生态。

第七章科技金融服务

第五十六条(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设,通过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多层次科技创新基金体系。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基金退出机制、风险防范化解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保障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天使母基金和社会创投)  市人民政府发起设立天使投资母基金并足额出资,运用直接投资、跟随投资及设立直投子基金等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支持早期创新创业项目和科技型中小微企业。

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及专项资金补贴。

第五十八条(国有创投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创新创业企业的支持,健全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行业特点和发展规律的国有创业投资管理体制,建立政府股权基金投向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尽职免责和风险容忍机制,完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督考核、激励约束机制、国有资产评估和股权转让制度,充分发挥国有投资基金对科技创新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第五十九条(科技贷款)  鼓励商业银行设立科技支行等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建立和完善风险控制和激励考核体系,积极支持科技型企业创新发展,保持高技术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合理增长,加大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首贷和续贷投放力度,提升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可获得性。

鼓励商业银行结合科技企业特点,依法开展外部投贷联动业务。

第六十条(特色金融产品服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地方金融机构依法开发、开展特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企业提供融资便利。

鼓励融资租赁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研发设备、器材等融资租赁服务,开展企业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十一条(政策性担保)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充分发挥政策性担保资金的作用,扶持担保机构为企业的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担保。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开展科技创新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地方金融机构纳入财政奖励补贴、风险补偿、风险代偿等范围。

第六十二条(科技企业上市)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扶持制度,实施科技企业上市培育计划,建立科技企业上市后备库,加强分类指导,推动高成长性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开展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等融资活动,拓宽科技企业直接融资渠道。

第六十三条(科技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开展科技研发项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新材料首批次应用、数据安全以及知识产权等保险服务,建立科技企业保险理赔快速通道,形成覆盖科技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各环节的保险保障,加大科研物资设备和科研成果质量的保障力度。

支持保险机构拓展科技人才金融服务,针对科研人员、科技企业家、创新创业重点群体的创新创业金融需求,开发特色金融产品,提供职业责任、人身意外以及健康养老等保险保障服务。

第六十四条(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利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手段,加强公益性科技金融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型企业提供网络化、智能化、个性化的投融资对接服务。

第八章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十五条(创新文化氛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全社会弘扬崇尚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推动创新文化、创新精神、创新价值融入城市精神,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尊重人才、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

支持举办创新创业大赛、苏州科学家日、国际精英周、产业高峰论坛、学术论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打造科技创新的宣传、展示、合作和交流平台。

第六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知识产权强市战略,健全知识产权工作机制,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提高知识产权质量,发挥知识产权引导、激励、保障自主创新的作用。

第六十七条(科学技术普及)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加快新媒体、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信息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创新科普传播方式,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创新意识和科学素养。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技人员等应当充分利用科普资源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六十八条(区域科技合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组织跨区域科技创新合作交流,营造开放式创新环境,促进各类创新要素自由流动和高效配置。

深度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主动对接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加快推进沪苏同城科技合作,协同打造G60科创走廊、环太湖科创圈和吴淞江科创带,围绕区域重点产业技术领域,强化核心技术协同攻关,推动高能级开放合作平台共建共享,提高区域开放创新和协同创新水平。

第六十九条(国际科技合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主动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积极参与国家“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发挥中新苏州工业园区、中日(苏州)地方发展合作示范区、中德(太仓)合作创新园、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等开放平台优势,加强离岸孵化与国际技术转移、产业与技术育成、人才与项目引进等领域合作交流,推动建立面向全球的科技创新国际合作体系,构建高水平科技创新开放合作格局。

第七十条(土地空间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中,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用地需求。

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方式,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配套用地需求。

可以通过配套建设、提高容积率、整治统租、回购、合作开发等方式筹集创新型产业用房,保障科技创新类产业、科研机构、科技公共服务平台、孵化器和众创空间以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用房需求。

应当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制度,引导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用途混合布局和空间设施共享。

第七十一条(科技资源共享)市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资源统筹管理和开放共享机制,推动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加强与长三角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的互通互联,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科技文献、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服务。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面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资源通过共享平台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七十二条(科技项目管理改革)  市、县级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性科技经费的申请、使用管理和审核机制,扩大项目承担单位和科技人员科研经费管理自主权,优化科技项目经费预算编制方式,探索“预算+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和包干制等科技经费使用管理模式。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科技项目立项审查、评审结果公开制度以及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改革重大科技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方式,实行专家评审、揭榜挂帅、以赛代评、以投代评等方式与行政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查制度。

第七十三条(政府采购支撑)研究制定符合国际规则的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科技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对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科技创新产品、服务,在功能、质量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对首台(套)装备、首批次材料、首版次软件采用首购、订购等方式进行采购;对医疗器械、科研仪器等领域的科技创新产品探索开展部门集中采购。

本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扩大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的应用,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重大创新技术、产品和服务采购力度。

第七十四条(科技创新奖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给予奖励。

第七十五条(科技法治环境)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科技法治化建设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技创新环境。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科研诚信和科研作风学风建设的主体责任。科技人员应当在各类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规范、科技伦理规范和科技保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对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反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七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送审稿)》

的起草说明

科技立法是科技创新的制度支撑。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精神,持续提升我市科技创新发展水平,根据市领导批示要求,在对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体系充分调研和深度研究基础上,市科技局起草了《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十四五”科技规划“建设全球综合性产业创新中心和世界一流创新型城市”的需要

作为苏州第一部科技创新综合性地方法规,《条例(草案)》将为深化科技管理体制改革和全面优化创新生态提供法治保障,对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推进产业创新集群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是建设全球综合性产业创新中心和世界一流创新型城市的重要支撑。

(二)全面提升自主创新、技术供给和成果转化能力的需要

苏州创新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前列,但产业创新集群建设仍面临创新要素策源不足、集聚不强、效率不高的挑战。从国家战略和苏州创新实际出发,《条例(草案)》搭建科技创新主要制度架构,有助于以制度创新保障科技创新工作,增强科技创新策源力和要素集聚竞争力。

(三)激发创新主体活力和优化创新生态的需要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也是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保障。《条例(草案)》通过法治化手段保障各类主体积极参与科技创新,对实现苏州市“十四五”规划“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生态,增强创新主体活力和内生动力”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条例》起草工作情况

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领导对我市科技立法工作高度重视,市领导作出重要批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由市科技局负责起草的《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被列为立法正式项目。为保证高质量完成立法任务,根据《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相关要求,我局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是强统筹,迅速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时间成立了以一把手局长为组长、各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为组员的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苏科办〔2022〕25号),指定政策法规处为立法工作牵头部门,并组织相关处室系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跟进学习贯彻总书记最新重要讲话精神,使立法与党中央和省委市委关于科技创新决策的部署同向同行。

二是细部署,扎实编制落实立法工作计划。细化工作任务,明确时间节点,编制形成立法工作计划并严格执行。第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省、市科技促进地方性法规,完成资料汇集和借鉴研究。第二,起草《苏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初稿)》以及条文对照表、起草说明等支撑材料。第三,基于初稿内容向市科技局各业务处室征求意见,并开展市内调研。第四,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向国内科技创新立法先行地区进行电话调研和信函调研,借鉴其先进理念和做法。

三是广泛调研,持续修改完善条例结构内容。我局先后多次就《条例(草案)》内容听取市(区)科技部门、专家学者、科研机构、科技人才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并报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指导审阅。根据各方建设性反馈,逐步调整、完善《条例(草案)》架构体系,并进一步修改、充实《条例(草案)》内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

(一)起草基本思路

一是严格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文,做好同现行和拟出台有关法规文件的严谨衔接,并细化上位法上级文件的相关制度。

二是借鉴先进地区科技创新立法实践经验,在博采众长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相关条文。

三是体现苏州特色,研读苏州推动科技创新发展所制定的相关政策性文件,总结本市促进科技创新成功经验。

四是坚持需求与问题导向,聚焦苏州紧迫需要、长远需求和科技创新规律,增强科技创新立法的针对性。

(二)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计九章、七十六条。各章概述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阐明《条例(草案)》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并对促进科技创新的组织体系进行明晰。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对技术创新体系、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业技术创新)、国际科技合作等领域进行条文明确,并对财政和社会投入、核心技术攻关、数字技术创新、绿色低碳技术创新等内容予以界定,完善对科技创新源头供给的制度支撑。

第三章,科技成果转化。基于对成果转化的合作机制和评价机制,以及转化服务平台、中介服务、应用推广、专利开放许可等关键支撑领域的立法,明晰科技项目成果授权转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转化收益分配等奖励激励相关内容,促进我市科技创新成果转换迈向更高水平。

第四章,科技创新载体。通过对我市科创核心承载区布局和科创载体建设发展体系的总体界定,并对科学与工程研究类科创基地(实验室体系)、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类科创基地(“一区两中心”)、研发机构、创新创业载体等内容进行规范性表述,为科技创新载体提供法律支持。

第五章,企业科技创新。结合本市实际,围绕科创企业梯度培育、企业人才培养使用、企业原始创新、创新联合体、国有企业创新等问题进行界定,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的法治保障。

第六章,科技创新人才。充分体现人才资源的“第一性”,对人才工作总体目标、人才培养体系、人才引进机制、人才流动、人才评价、人才激励、人才服务等内容作出条文界定,丰富我市人才支撑战略。

第七章,科技金融服务。参考国家和各地的立法内容,明确我市科技创新基金体系、科技创业投资(天使母基金、社会创投、国资创投),并对科技信贷、质押贷款、融资担保、科技企业上市、科技保险、科技金融服务平台等问题进行细化阐述,从科技金融角度促进我市科技创新能力提升。

第八章,科技创新环境。围绕创新文化氛围(知识产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开放创新环境(区域科技合作、国际科技合作)、土地空间保障、科技资源共享、科技项目管理、政府采购、科技奖励、科技法治环境等问题,基于法律角度营造我市科技创新生态环境。

第九章,附则。对《条例(草案)》的生效日期及未尽事宜予以说明。

四、《条例》特色内容

《条例(草案)》制定坚持《苏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不抵触、有特色、可执行”立法工作原则,既考虑将苏州科技工作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规,又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紧扣创新集群建设目标,加强创新能力、资源配置、体制机制和创新生态建设。具体特色如下:

(一)突出创新集群发展的统领作用

创新集群建设是苏州牢记习近平总书记嘱托、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数字经济时代下,苏州牢记“国之大者”,扛起使命担当的战略抉择。《条例(草案)》确定创新集群是立法目的之一和科技创新活动的重要原则,明确提出“加快打造全国创新集群引领产业转型升级示范城市”。

(二)强化数字时代在科技创新中的体现

数字时代孕育数字经济,数字经济催动创新发展。《条例(草案)》紧扣数字经济“新赛道、主赛道”,单列“数字技术创新”,明确“推进智能化改造和数字化转型,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提出“探索数据密集型科学发现,提升大数据时代本市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国际化和数字化水平”;在“新型基础设施”中,强调“建设提供数字转型、智能升级、融合创新等服务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

(三)加强基础研究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条例(草案)》提出,建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财政保障制度和投入稳定增长机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加大财政投入、引导社会投入;围绕科学技术前沿、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重大需求,推进优势学科和特色学科建设;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加强基础研究等,提升科技创新策源能力。

(四)推动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

加强战略科技力量既是使命担当,也是苏州补上科技创新发展短板、实现科技工作跨越式发展的战略布局。《条例(草案)》呼应新科技进步法,强调构建以新型实验室体系、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技术创新中心等高能级载体为核心的战略科技力量体系,突出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创建的牵引作用,支持全域布局建设姑苏实验室,在关键领域和重点方向上发挥战略支撑引领作用和重大原始创新效能,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要。

(五)打通金融服务科技与产业链接通道

科技金融为创新集群建设引入源头活水。《条例(草案)》单独设立“科技金融服务”一章,对建立完善科技创新创业全周期、全链条的融资支持体系进行了系统规定,支持健全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并购重组投资的多层次科技创新基金体系,以天使投资母基金为统领完善天使投资生态,对“建立健全适应创业投资市场化规律的国有股权监督考核、激励约束机制、国有资产评估和股权转让制度”进行了立法支持。

(六)夯实科技创新用地需求保障

土地是制约苏州科技要素转化和集聚的关键要素。《条例(草案)》根据苏州实际,提出“完善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复合利用等供地方式”、“优先保障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创新平台、重点创新型企业等科技创新用地需求”和“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制度”等相对具体内容,旨在以立法推动土地这一稀缺资源要素对科技创新发展的支持。

(七)细化对科技创新投入的定量约束

科技投入是科技创新能力持续提升的重要基础和关键保障。《条例(草案)》提出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步增长机制”和“市级财政对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投入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资金应当不低于市级财政科技投入的百分之三十”等要求予以明确,切实保证市本级、县级市(区)加大财政科技投入力度。

(八)放大科技奖励的激励作用

《条例(草案)》在严格执行国家对科技奖励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提出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给予奖励。

(九)营造良好创新文化氛围

开放、包容的创新文化氛围对激发创新主体活力、夯实创新发展后劲不可或缺。《条例(草案)》提出,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包容失败的良好氛围,对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理;对“建立和完善科研诚信制度和科技监督体系”和“健全科技伦理治理体制”提出明确要求,完善科技法治环境,强化科研作风学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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