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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废止《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1-20 13:17   访问量: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废止)》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文广旅局作为废止责任部门。现按照立法程序,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2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0512-65222701。

附件:

1.关于废止《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的说明

2.《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苏州市司法局

2023年1月20日

附件1

关于废止《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的说明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促进我市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线电视的技术进步、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发生较大改变,特别是广播电视法律体系逐步完善,《条例》中规定的部门职责、审批审查等主要内容,在《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规中已有详细规定。同时,《条例》中关于接收和传送节目范围等规定,也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建议废止《条例》。


附件2

苏州市有线电视条例

(2000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有线电视建设和管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电视建设纳入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可以与现有的各种网络资源互联互通,综合开发多种服务功能。

第五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方式播放电视节目的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传输机构,是指建设、运行、维护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设施,进行独立经营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立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站(以下简称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审批。单位有线电视站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联网后仍可以保留其播出设备,继续开展经批准的相关服务。

第六条架设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应当与周围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在城镇主要道路和有条件的地段,应当按照城镇建设规划要求入地敷设。需要沿靠或者穿越单位和个人房屋的外墙或者空间部位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施工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有线电视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化、市政工程、公路、航道、通信、电力等设施,或者占用农用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条新建住宅的有线电视建设配套费可以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开发建设单位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不得向购房用户重复收费。

第八条从事有线电视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外省市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承接有线电视工程建设业务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设计、安装许可证。

第三章播放管理

第九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播放电视节目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目制作和播放的管理。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制度。

第十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单位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直接传送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和省、市、当地第一套无线和有线电视节目以及国家教育电视台节目。

第十一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电视节目,需要调整节目内容、节目时间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播放公益性广告。播放广告必须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商业性广告。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时间不得超过其每天播出时间的百分之十五,其中十八时至二十二时之间,不得超过该时间段的百分之十二。

第十二条单位有线电视站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线电视播出机构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符合接收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接收。

第十三条单位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影视文艺类节目,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片单位供片。禁止使用盗版、走私入境等非法音像制品。

第四章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有线电视设施,主要指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用于接收、播放、传输、监测有线电视节目的下列设施:

(一)接收、播放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微波接收设施、前端播放设施等;

(二)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地埋的电缆、光缆、杆、塔,各类放大器、分支分配器、光接收机及其附属设施,微波传输设施、微波空中通道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一)向接收、传输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二)在架空传输线路上晾晒衣物或者随意附挂其他线路;

(三)移动、损坏地下传输管线、架空线路、杆、塔、箱体、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管线的地面上倾倒垃圾、腐蚀性化学物品;

(五)未经批准在地下传输管线、杆、塔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挖坑;

(六)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

(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

(八)擅自改变传输设施技术指标;

(九)偷盗有线电视设施;

(十)其他危及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其他各类工程建设涉及有线电视传输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同意。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定期对有线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障有线电视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用户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国家依法保护有线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除按照规定向用户收取的费用外,不得向用户违法收取其他费用。在有线电视建设过程中不得向用户摊派或者强行集资。有线电视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收视维护管理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的,可以中断其收视信号。

第二十条用户与有线电视播出机构或者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因用户责任造成收视质量问题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维修,维修的器材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因有线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者使用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抢修。在接到故障报告后,除不可抗力外,一般故障在二十四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城镇在四十八小时内排除,农村在七十二小时内排除。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不能排除故障的,对受影响的用户应当免收或者退回当月收视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用户办理初装、移装手续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对城镇用户应当在十日内接通信号,对农村用户应当在十五日内接通信号。逾期未接通的,每日向用户支付交费金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中断收视信号的用户,在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后,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五日内接通信号。因有线电视用户变更,需要办理过户手续的,有线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免费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重复收取有线电视建设配套费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将重复收取的款项退回给购房用户,并按照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制作、播放法律、法止内容的节目的,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造成有线电视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抢修的实际费用,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安装有线电视入户终端的,除补交安装费和收视维护管理费外,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入户终端基数上增加终端的,除责令拆除增加的终端、补交收视维护管理费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有线电视设施轻微损坏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有线电视设施,影响用户收视效果不超过十户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影响用户收视效果超过十户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有线电视设施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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