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制定)》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市场监管局作为起草部门。现将《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2月9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送审稿)
2.《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4年1月8日
附件1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作品、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本条例中的保护,包括对侵害老字号、商业秘密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三条【党的领导和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人大监督、专项报告】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专项报告。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与本地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财政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议事协调机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依法承担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数据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版权、文化广电旅游部门依法承担著作权(版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金融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承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功能区先行先试】 支持中国(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方面开展先行先试与制度创新,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九条【社会共治】 本市倡导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社会共治,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指导会员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推进行业知识产权协同发展,提升行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与保护的能力。
第二章 保护
第十条【多元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审查确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维权援助、仲裁调解、法律服务、国际贸易保护、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多元化的“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智保护”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保护载体与保护网络建设】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支持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完善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等知识产权线上线下“一站式”综合保护服务平台;支持中心拓展专利预审领域,畅通优先审查与批量审查工作的途径,缩短专利审查周期。
推进县级市(区)知识产权公共保护网络体系建设,加快各县级市(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分中心建设,推动乡镇(街道)、重点产业园区设立知识产权工作站,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网格的快速响应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根据自身特色产业申请设立国家级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
第十二条【协同与联动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协同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的衔接与联动的工作机制。
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联动协作,共建知识产权保护、运用、管理、执法的协同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围绕重点产业建立国内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信息平台,为创新主体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监测,建立应急响应机制。开展重点出口产品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分析,编制发布专利、商标监测预警分析报告,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合规和风险防范指引,指导应对海外知识产权纠纷。
支持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推动设立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和水平。
第十四条【司法保护之知识产权检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检察,创新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引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第十五条【司法保护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人民法院应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对于法院责令提供证据的要求,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拒绝提供、提供虚假证据、提供证据不全面,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事实推定,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第十六条【行政保护管辖与行政保护机制的完善】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建立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指导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裁决队伍人员配备和能力建设。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委托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鼓励各县级市(区)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保护之专利行政裁决】 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处理。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撤回处理请求外,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受理行政裁决后,应依法组成合议组,合议组原则上应当对案件进行口头审理,依法对专利纠纷做出裁决;对于事实清楚、具备条件的案件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当庭作出裁决。
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可以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对专利权稳定、侵权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快速书面审理,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的行政裁决。
第十八条【行政保护之商标保护】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制度,将易被假冒、侵权的注册商标进行重点监测保护。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和公安部门协同加强商标保护,制止商标侵权与假冒伪劣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保护之重复侵权的快速处理】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拒不履行的,请求人再次提出处理请求的,依法对涉及的产品以及设备、模具等生产工具予以查封等强制措施,并可以依法作出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
已有生效判决、裁定、行政处理决定等认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人,对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请求可以直接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行政决定,并依法对被请求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商业秘密的保护】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商业秘密,对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获取、披露、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协议和商业道德。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保护商业秘密:
(一)确定商业秘密范围,明确商业秘密的密级、知悉范围、保密期限;
(二)与涉密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三)对载有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者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
(四)对涉密场所采取限制访问或者采取物理隔离措施;
(五)在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发表、成果评价、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投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等活动中,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六)其他可以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加强与公安等部门协同,快速查办、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 在本市开展电子商务交易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核验、登记进入其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信息。
在本市开展电子商务交易的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之知识产权仲裁与调解】 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与仲裁机构合作,运用仲裁方式高效化解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知识产权纠纷经过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之知识产权公证】 司法行政部门应引导公证机构优化公证流程,运用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推行“公证顾问”“企业服务中心”等服务模式,降低权利人公证成本。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之知识产权鉴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与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的选聘规则,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司法、仲裁、调解等工作提供知识产权鉴定服务。
第二十五条【技术调查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领域中选聘技术调查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司法、仲裁、调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六条【数据存证】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管理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运用区块链等技术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提供登记服务。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
第二十七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
第二十八条【与传统文化、记忆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利用】 文化文物单位可以对其依法管理的文物开发或委托、许可他人开发文物文化创意产品、登记知识产权以及制定知识产权授权费用标准。
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机构对其保存的带有苏州传统文化记忆的物品在抢救性保护的基础上,依法自行或委托、许可他人进行商业化开发利用,促进其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九条【特色保护之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与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 市、县级市(区)版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昆曲、评弹、苏绣、苏工苏作、吴门画派、吴门医派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实现相关领域技能的传承和创新发展。
市、县级市(区)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字号企业信息归集和监测评估,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加强老字号管理与保护。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对老字号以及以老字号为基础的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特色保护之地理标志的特殊保护】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大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对于阳澄湖大闸蟹、洞庭碧螺春茶叶等季节性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可以采取每年更新防伪标志的机制,并在地理标志产品临近上市前公布防伪标志。
第三十一条【侵权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并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具体线索。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特定事件中不侵权承诺】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政府投资、政府采购、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应当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第三章 促进
第三十三条【协同推进机制与目标】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产业、科技、金融、税收、人才等政策措施,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服相结合的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机制,培育知识产权密集型产品、密集型企业、密集型园区与密集型产业。
第三十四条【知识产权专项资金(财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如下知识产权工作。
(一)知识产权转化与运用;
(二)促进各类创新主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
(三)健全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国际服务和金融服务,扶持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发展;
(四)开展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与维权援助;
(五)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六)设立各类知识产权奖;
(七)开展知识产权强企培育、专利导航并贯彻实施知识产权类国际、国家、行业与地方标准;
(八)开展服务产业创新发展的各类知识产权计划项目;
(九)支持知识产权区域试点示范;
(十)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事项。
第三十五条【知识产权奖】 市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江苏省知识产权奖的本辖区权利人给予奖励,并设立苏州市知识产权奖。
鼓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本辖区知识产权奖,对在本辖区实施产生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优秀版权项目或者本辖区优秀发明人、优秀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促进工作中的行为规范】 本市鼓励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对创新成果依法申请国际与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编造或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专利申请行为,不得委托无资质代理机构进行代理行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
本市辖区内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依据相关规定申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政府项目、资助与奖励时,应保证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重点领域产业安全、专利转化】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围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领域,推动创新主体聚焦产业安全和专利转化运用,建立产业专利池,开展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建设。
第三十八条【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强企培育与专利导航】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围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强企培育,完善成长型、优势型、引领型的梯队分级培育体系,推动创新主体加强核心知识产权布局与培育专利密集型产品,提升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加强专利导航工作,开展各级专利导航服务基地建设,推动专利导航成果的高效能应用。
第三十九条【高价值专利组合与品牌战略】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围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领域,推动创新主体聚焦关键技术,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完善市、县级市(区)两级上下联动的高价值专利培育工作机制,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
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打造附加值高、影响力强的企业和区域品牌。鼓励创新主体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培育具有全球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国际知名品牌。
第四十条【促进科研院所专利利用】 推动本市辖区内高校科研院所围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领域,开展专利技术应用试验与开发,强化对概念验证等工具的运用,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引导等工作,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的知识产权运营和转化运用能力。
鼓励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实施专利开放许可,开展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与知识产权工作站(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
第四十一条【促进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标准建设】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围绕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重点产业领域,推动创新主体建立知识产权与标准化战略协同推进机制,在关键技术环节实施专利与标准等两个方面的布局,推进知识产权与标准协同创新,建设产业知识产权与标准协同创新中心,促进标准相关专利在技术产业化应用中的价值实现,助力企业核心竞争力提升。
第四十二条【地理标志与乡村振兴】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引导本市特有农产品、文化传承产品申请地理标志产品、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规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管理与使用,提升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标准,保障地理标志产品的产业化发展,促进乡村振兴。
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与农业部门应当促进地理标志产业与互联网、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生态旅游等产业融合,支持地理标志新业态发展,提升地理标志产业综合效益。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与基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基金、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金融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金融产品、服务、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创新。
鼓励各县级市(区)、产业联盟、企业等设立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基金,加速知识产权产业化进程。
鼓励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质押。专利权转让、许可、入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人才】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本市把知识产权人才纳入姑苏人才计划体系,完善知识产权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建立以岗位职责为基础、品德能力为导向、工作业绩为重点的人才评价机制。
支持建立知识产权商学院,打造知识产权智库,重点支持知识产权战略科学家、知识产权领军人才、知识产权管理团队等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意识培养】 市、县级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育,推进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学校建设,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意识。
鼓励与支持本市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通识课程,支持建立知识产权青年训练营,培养知识产权人才。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加强知识产权宣传与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第四章 服务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建设】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特色化、专业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载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提升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载体的能力,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数字化、标准化、规范化与便利化。
第四十七条【公共服务之专利特派员制度】 鼓励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建立专利特派员制度,选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专利审查员作为企业专利特派员,为企业创新提供专业指导。
第四十八条【公共服务之企业上市知识产权合规】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加强企业上市服务中心或分中心建设,指导拟上市企业加强知识产权风险排查,提供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判断,提前排除拟上市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促进企业上市。
第四十九条【公共服务之知识产权评议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投资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进行检索,并提交专利评价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与评价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评价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引进外资中涉及专利技术作价投资的,应当进行专利审查。
第五十条【引导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负责制定与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政策,推动本市知识产权服务业高端化、专业化、集聚化与国际化发展。
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政策应当围绕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与法律等全产业链服务。
鼓励县级市(区)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提升区域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服务之知识产权服务业规范】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鼓励知识产权服务业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和职业守则,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业的引导、管理与监督。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机构管理,建立与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治理。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严谨审慎地提供与服务需求相匹配的知识产权服务,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无资质代理行为
(二)为申请人编造或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专利申请行为
(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
(四)协助本辖区内的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申请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政府项目、资助与奖励时,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服务之国际服务平台】 加强知识产权国际服务,支持市知识产权国际服务平台建设,提供国际与主要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动态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帮助企业对接海外高端知识产权服务资源,提高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水平,助力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权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或提供虚假文件进行专利申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政府项目、资助与奖励的,应撤销立项项目、收回资助资金与撤销奖励,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失信名单;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由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服务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失信名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职责部门责任】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从事或者参与和知识产权有关的经营活动的;
(二)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挪用或者贪污办案经费、侵权案件赔偿款、罚没款等费用的;
(五)包庇或者放纵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
(六)泄露举报人情况和举报内容的;
(七)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专利促进条例效力】 《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2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送审稿)》起草说明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24年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我局起草。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背景
知识产权是保护和激励创新的制度基石。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2023年7月在江苏考察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江苏“有能力也有责任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并提出了“四个新”的重大任务,特别是“在科技创新上取得新突破”中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
苏州市历来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2004年我市出台全国第一部以专利促进为主的地方法规《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该条例为我市专利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在施行的近20年来,对苏州市社会经济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为加强知识产权工作指明了方向,陆续有包括江苏省在内十余个省市出台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方面的条例。为落实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解决发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制定综合性知识产权地方性立法。2021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出台《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提出研究制定《苏州市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条例》,2022年、2023年连续2年人大立法预备项目。2023年12月,更名为《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列入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
二、立法的必要性
(一)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健全创新体制机制,优化营商环境的需要。
当前,知识产权已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成为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是促进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支撑和保障。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对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为做好新时代知识产权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和行动指南。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2021年3月,国家“十四五”规划纲要设置了“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专节。为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对江苏、苏州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市知识产权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践行“四个新”新要求,完善知识产权法治体系,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四次到江苏考察调研,两次参加全国人代会江苏代表团审议,先后39次对知识产权作出重要指示论述。今年3月在全国两会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参加江苏代表团审议并发表重要讲话,希望江苏“在高质量发展上继续走在前列”,提出了“四个必须”明确要求和“四个走在前”重大任务。今年“4·26”期间,习近平总书记专门向中国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五十周年纪念暨宣传周主场活动致贺信。中国始终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持续优化创新环境和营商环境。7月在江苏考察期间,总书记强调江苏“有能力也有责任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走在前、做示范”,并提出了“四个新”的重大任务,特别是“在科技创新上取得新突破”中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在“在强链补链延链上展现新作为”中强调“打造更多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和产品”。这让我们深受鼓舞、倍感振奋,同时也深感使命光荣、责任重大。苏州应当以率先基本建成国家知识产权强市为总体目标,推动知识产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走在全国前列。机构改革后,我市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职能仍分散在市场监管、版权、农业农村、林业、文化旅游等部门,知识产权工作缺乏整体谋划和统筹协调。统一基本理念,统筹重要制度,制定知识产权地方综合性立法,完善知识产权法治体系和运行机制,发挥知识产权制度优势,释放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应,是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的当务之急。
(三)落实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解决发展实践中突出问题的需要。
经过多年努力,我市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和主要发展指标已位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贡献了重要力量。随着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的深入推进,我市创新主体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创新的意识有待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产出质量和转化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举证难、周期长、赔偿低等问题急需破解,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能力、保障能力仍需加强。为此,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中的突出问题,补足短板、凝练优势、固化经验,推动我市知识产权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
三、起草过程
我局作为起草部门,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条例》起草工作。
一是建立工作机制。为保障立法工作的顺利开展,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起草专班,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联合组成起草团队,与市相关部门建立了起草协调机制,委托第三方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确保高质量完成起草工作。
二是开展调查研究。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的系列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文件,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新出台、新修订的法律,确保草案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做好与新制度、新内容的衔接;认真梳理我市实施以来取得的主要成效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学习北京、上海、浙江、深圳等省、市地方知识产权立法经验,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依托局网站,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征求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县级市(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重点企业、服务机构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多场立法座谈会以及两次对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对征集到的52条意见建议进行逐条研究、充分吸纳,多次召开内部讨论会,在听取有关意见的基础上反复修改,形成《条例(送审稿)》。
四、主要内容和特色
《条例》(草案)按照总则、保护、促进、服务、法律责任、附则的顺序划分为6章,共计58条。
第一章,总则。从第一条至第九条(共9条),是基础性条款,分别从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党的领导和基本原则、人大监督、政府和部门职责、议事协调机构、功能区先行先试、社会共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章,保护。从第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共23条),从多元协同保护、保护载体与保护网络建设、重点产业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知识产权检察、审判工作、商业秘密保护、行政保护管辖与行政保护机制的完善、专利行政裁决、重复侵权的快速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工作、技术调查官制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与传统文化、知识、技能、民间文学艺术、老字号、地理标志等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侵权举报以及特定事件中不侵权承诺等,对知识产权全面保护给予了回应。
第三章,促进。从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共13条),从协同推进机制与目标、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知识产权奖、知识产权促进工作中的行为规范、强企培育、高价值专利培育、专利导航、品牌战略、标准建设、促进科研院所专利利用、地理标志与乡村振兴、知识产权金融服务与创新、知识产权人才以及知识产权意识培养等多个方面,对知识产权促进进行全面规定。
第四章,服务。从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共7条),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建设、专利特派员制度、企业上市知识产权合规、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引导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规范以及国际服务平台等多个方面的问题,解决服务中的现实问题。
第五章,法律责任。从第五十三至第五十六条(共4条),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以及职责部门责任等四个方面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七条到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条例》的施行时间与《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同时废止。
内容特色上,一是进一步完善苏州知识产权基础制度,涵盖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数据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款。二是将苏州市知识产权工作的先进经验以地方立法的方式予以固定,设置围绕重点产业建立海内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信息平台、企业上市知识产权合规公共服务机制、知识产权服务国际平台等条款。三是助力产业高质量发展,设置对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先进材料等产业加强高价值专利培育、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引导等条款。四是体现知识产权保护协同推进,设置建立县级市(区)知识产权公共保护服务网络体系、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与刑事保护的衔接与联动的工作机制、长三角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等条款。五是体现保护苏州传统文化与地理标志资源特色、数字经济对数据等知识产权的保护需求,从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的角度,为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与老字号、地理标志特色保护、知识产权数据存证、数据保护等设置条款。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