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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修改一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2-09 09:24   访问量: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制定)》(以下简称《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经前期征求意见、调研论证、集中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改一稿)》。为了进一步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20242月2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修改一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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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条例

修改一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江苏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其规模与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

【部门职责】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促进工作。

版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保护与促进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部门依法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与促进工作。

数据、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卫生健康、地方金融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五条长三角一体化  加强长三角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的联动协作,共建知识产权保护、运用、管理的协同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协同发展。

第二章  保护

【多元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自我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七条【保护载体与保护网络建设】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苏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完善专利、商标、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线上线下“一站式”综合保护服务平台。拓展专利预审领域,开展优先审查与批量审查工作,缩短专利审查周期。

推进县级市(区)知识产权公共保护网络体系建设,县级市(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乡镇(街道)、重点产业园区设立知识产权工作站,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的快速响应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县级市(区)根据自身特色产业申请设立国家级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

第八条【协同与联动保护】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和区域的联合监督检查。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人民法院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之间的衔接工作机制。

第九条【重点产业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机制】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侵权监测,建立应急响应机制。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开展重点产业领域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建设,发布海外知识产权重点信息,加强产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苏州分中心建设,及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与纠纷应对指导服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支持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盟,推动设立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提升维权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的公益诉讼检察,导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合规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发挥苏州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集中管辖优势,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十二条【行政保护机制的完善】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建立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指导机制。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委托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鼓励县级市(区)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

第十三条【专利行政裁决】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受理行政裁决请求后可以对案件进行口头审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纠纷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即时作出行政裁决。

在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过程中,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主动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对专利权稳定、侵权事实基本清楚的案件可以快速审理。

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第十【重复侵权的快速处理】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决定后,被请求人拒不履行的,请求人再次提出处理请求的,依法对侵权产品、用于侵权的生产设备等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依法作出没收等行政处罚决定。

已有生效判决、裁定、行政决定等认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人,对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依当事人请求可以直接做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的行政决定,并依法对被请求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知识产权公证】公证机构应当优化公证流程,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为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公证服务。

十六【技术调查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等相关领域中选聘技术调查官,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司法、仲裁、调解、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决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数据相关知识产权】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数据等部门应当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推动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

第十【特色保护之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与老字号的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  版权、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昆曲、评弹、苏绣、苏工苏作、吴门画派、吴门医派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实现相关领域技能的传承和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字号企业信息归集和监测评估,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加强老字号商标保护。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组织对濒临消失的老字号进行商标抢救性注册保护。

十九【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经专利查询无法确认专利权属和专利法律状态的技术和产品,可以拒绝其以专利技术、产品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二十条【商业秘密保护】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指导市场主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三章  促进

第二十专利、版权奖】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获得中国、江苏专利奖的本市权利人给予奖励,并设立苏州市专利、版权奖。

第二十【重点领域强企培育、科研院所专利利用】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领域,完善知识产权强企培育梯队体系,推动企业进行核心知识产权和相关标准的布局,引导建设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产业知识产权与标准协同创新中心、高价值专利培育示范中心等。

鼓励和支持高校院所进行专利技术应用实验与开发。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引导工作,提升高校院所知识产权转化运用能力。

二十三条【专利导航制度  市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专利信息开展分析,定期发布专利导航项目成果数据库,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指引。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二十【地理标志与乡村振兴】市场监管(知识产权)、农业农村、工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运用,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实现地理标志和特色产业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乡村振兴有机融合。

第二十【知识产权金融服务】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

鼓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引导基金,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二十【知识产权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姑苏人才计划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的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重点培育专家智库、战略科学家、领军人才、管理团队等知识产权人才队伍。

二十七【知识产权意识培养】  教育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中小学生素质教育,推进中小学知识产权教育试点示范学校建设,培养学生创新能力和知识产权意识。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联合企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第四章  服务

二十八【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建设】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版权部门应当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特色化、专业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载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动态管理机制,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数字化、标准化、规范化与便利化。

二十九条专利特派员制度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可以立专利特派员制度,选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专利审查员作为企业专利特派员,为企业创新提供专业指导。

第三十条【企业上市知识产权合规】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指导拟上市企业加强知识产权风险排查知识产权侵权风险判断,促进企业上市。

第三十【知识产权评议制度】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投资人应当对相关技术的专利权权属进行检索,并提交专利评价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与评价报告,并征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评价报告。经有关项目主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不予支持。

第三十【引导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制定与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政策,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高端化、专业化、集聚化与国际化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政策应当围绕重点产业,发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等全产业链服务。

鼓励县级市(区)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构建区域特色服务体系,提升区域知识产权服务能力。

第三十【知识产权服务业规范】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引导、管理与监督,建立与完善跨部门、跨区域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查处。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无资质代理;

(二)为申请人编造或提供虚假材料;

(三)恶意商标注册;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知识产权国际服务与服务贸易】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国际服务平台建设,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等有关信息,帮助企业对接海外知识产权服务资源,提高企业海外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和管理水平。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设知识产权特色服务出口基地,鼓励知识产权数据加工、应用服务、法律服务等知识产权重点领域服务出口。

章  附则

三十五【生效条款、专利促进条例效力】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苏州市专利促进条例》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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