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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废止《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6-28 16:56   访问量: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废止)》《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废止)》是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分别由市残联、市民政局作为起草部门。现将《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8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1.关于废止《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说明

2.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3.关于废止《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说明

4.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苏州市司法局

2024年6月24日



附件1:

关于废止《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说明

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获得生活保障、共享社会成果的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残疾人保障地方制度体系。苏州市政府早在1997年就颁布了《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为提升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促进残疾人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集中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市残联结合国家和省政策体系变化以及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工作实际,建议废止《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废止的必要性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7年施行以来,对提升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制度化水平、推动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工作规范有效运行、增进广大残疾人福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办法》实施至今,已达26年之久,在此期间,虽然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政策相对稳定,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残疾人就业环境和管理实践以及有关具体政策的方向和内容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些规定与国家现有规定缺乏有效衔接,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现实需求。

二、废止后相关事项的监管依据

1996年省政府颁布《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6年,为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求,出台《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号),修订后的《办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自此苏州市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执行。同时省、市相继出台《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实施意见》《江苏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补贴和超比例奖励办法》《苏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具体工作举措进行了总结和细化。

2023年4月,省政府在《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的基础上,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印发实施《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直接针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工作进行规定,采取“小切口”,就问题解决问题,就工作规范工作,并完全覆盖原《办法》,为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遵循。目前苏州市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执行。



附件2:

苏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4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中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部,县级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所,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业务。

民政、劳动、人事、卫生、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采取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法,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各级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指导福利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技术开发,提高经济效益;发挥有关行业集团组织的积极性,增强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能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部省属和外地驻苏单位)及城镇各类集体经济组织(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事业单位除外),应当按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含长期职工、临时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含已安置就业的残疾人及就业后致残的职工)。

前款所称事业单位,包括经费全额管理的事业单位、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待业残疾人中招收(聘)。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的录用残疾人计划和劳动市场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残疾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和残疾评定办法由苏州市卫生局、苏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商定和制发。评定残疾人标准按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五类标准》执行。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者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比例。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者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凡计入就业比例的残疾人,均需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革命伤残军人证》。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及由省统一印制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寄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按苏州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的差额人数,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数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

对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所规定的交款期限、应交金额,通过银行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直接汇入保障金专用帐户。逾期不交或者不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交外,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征收机构印章。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确有困难需缓交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当在交款期限前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部主要负责收取市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部、省、外地驻苏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区和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主要负责收取区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各县级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收取县级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辖区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存款利息按年度计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管理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核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废止《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说明

苏州市民政局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市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苏府办〔2022〕247号)要求,因《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令〔2011〕118号)(以下简称《办法》)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部门规章及上位文件等,现将废止《办法》的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办法》的实施情况

《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市养老机构管理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保障了我市民办养老机构有序发展。

二、提请废止的理由

随着上位政策变化,养老机构的设立已经从2011年《办法》实施时的筹建审批模式,变更为登记备案模式,我市已执行民政部66号令《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关于推动养老事业和产业发展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苏政规〔2023〕7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苏府办〔2021〕248号)等文件要求,《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不再适用,故建议按规定程序废止。

三、废止的影响

近年来,民政部已印发《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省政府印发《省政府关于推动养老事业和产业发展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苏政规〔2023〕7号),市政府印发《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苏府办〔2021〕248号),上述制度文件已经全面包含了《办法》的政策内容,且更加详细明确,废止《办法》不会造成管理真空。



附件4:

苏州市民办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2011年3月16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及民办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的设立及管理,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公安、卫生、人社、住建、国土资源、物价、税务、环保、安监、工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应当合理确定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置规模、布局以及发展方向。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举办民办养老机构。对民办养老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六条  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民办养老机构可以参加所在地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民办养老机构自律机制,制定或参与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有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事项的建议权,制定或参与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技术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民办养老机构服务等级评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促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或参与协调民办养老机构之间及民办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开展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养老机构的发展规划,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申办人是公民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完善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合法的且符合养老机构建筑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服务场所;

(四)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

(五)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

(六)有基本生活用房和室内外活动场地,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当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

(八)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第九条  筹建民办养老机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申请人资格证明;

(三)拟办民办养老机构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行政区域内国土、规划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

第十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民办养老机构发展规划等要求的,核发《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对不符合要求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筹建批复书有效期为一年。民办养老机构在筹建批复书的有效期内未筹建的,应当按照筹建批复程序,重新办理筹建手续。

第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执业申请,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合法场所的证明文件;

(三)医疗设施配套情况证明;

(四)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五)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六)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证明;

(七)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设立规定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授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如需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到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一)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按照企业管理的,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妥善安置服务对象。民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安置工作,并加强监管。

接受政府补贴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民办养老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执行有关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按照核准的服务范围,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开展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二)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符合要求,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制定适合老年人的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监护人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十九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善待收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条  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设施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护理等级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民政、物价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使用相应票据,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属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江苏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按月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作人员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

第二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四章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对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给予床位建设、运营补贴;资助民办养老机构参加养老床位综合责任险。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向民办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取得《苏州市社会福利养老服务机构筹建批复书》的民办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条件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协议、招标或拍卖出让的方式供地。

鼓励依法利用闲置厂房或者其他建筑举办民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八条  民办养老机构使用水、电、气、电话、网络的使用费,按照居民生活(住宅)类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民办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人社部门审核,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以及民办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持有本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政府为其免费提供养老护理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在民办养老机构就业的人员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民政、人社、卫生、财政、物价、公安、安监、消防等部门,应当定期对民办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配备、服务质量、卫生、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

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民办养老机构建立信用档案。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检查、考评、投诉、表彰等情况,应当及时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民办养老机构实行考评制度。具体考评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与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等级评定相结合。

民办养老机构的考评工作应当根据民办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质量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并按绩兑现政策性补贴。

民办养老机构考评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民政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一)擅自改变主要场地或主要设施用途的;

(二)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服务对象投诉且查证属实达到3次(含)以上的;

(三)当年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相关职能部门发出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经营时间不满十年的民办非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解散或者改变为企业性质的民办养老机构,民政部门应当收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建设补贴。

第三十七条  民办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履行设立、变更和终止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场地、主要设施用途的;

(三)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未达本办法规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协议的;

(五)违反民办养老机构工作规范或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歧视、虐待、遗弃老年人的。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办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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