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是苏州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市卫健委作为起草部门。现将《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8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
1.《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
2. 关于《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司法局
2024年7月22日
附件1
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社会公共活动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餐饮、金融机构、宾馆、商场、商业综合体、公共浴室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文化娱乐建筑;
(四)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机场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托育托幼机构、养老机构、体育馆、医疗卫生机构、公用事业等公共活动建筑;
(六)住宅、公寓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行业主管范围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场、铁路、港口等场所的管理机构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总体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应当明确责任部门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维护管理,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相关标准。
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日常卫生维护管理。所有权人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督促专业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维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档案管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
(二)卫生学检测或评价报告书及专家意见的整改情况;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管理维护人员卫生知识培训记录;
(五)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六)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七)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记录;
(八)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卫生维护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第六条(管理职责)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机房日常巡检,确保机房内清洁干燥,不得在机房内存放有安全隐患的物品;
(二)对空气处理机组检查维护周期每12个月不应少于一次,对风管、风机盘管等组件检查维护周期每24个月不应少于一次;
(三)对首次启用、停用6个月以上再次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开展卫生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首次运行之前、停用6个月以上再次运行之前,按照相关标准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
(五)按照相关标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检测,有相应检测资质的管理责任人可自行检测,检测每12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六)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隐患或风险时,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第七条(设备设施)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无结垢、积尘和霉斑等异常情况;
(二)凝结水盘无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等异常情况,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三)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无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等异常情况,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四)冷却(加热)盘管无积尘和霉斑等异常情况;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无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等杂物;
(五)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冷却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清洗要求) 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部位进行清洗:
(一)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防鼠装置等每6个月清洗或者更换不应少于一次;
(二)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12个月清洗不应少于一次;
(三)开放式冷却塔每12个月清洗不应少于一次,初次启用或者停用半年及以上再次使用时,应全面清洗消毒。
第九条(运行指标)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的新风量、冷却水水质、送风质量和风管内表面等卫生指标,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相关标准。
第十条(检测要求)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标准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周期每12个月不得少于一次。
管理责任人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结果) 检测结果中嗜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管理责任人应当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3日内,委托专业清洗机构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达到卫生管理相关标准。
其他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规范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在45日内,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并使其符合规范。
第十二条(预防措施) 发现建筑物内存在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扩散的隐患或风险时,应当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应急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对可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造成疾病传播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 鼓励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行业组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对成员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成员依法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服务活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行业组织的建立和活动开展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清洗机构) 清洗消毒机构开展清洗消毒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程;
(二)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防止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内的污染物散布到非工作区域;
(三)从风管清除出来的普通废物、危险性废物、医疗废物等按规定处理;
(四)其他相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报告制度) 管理责任人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信息公示) 管理责任人应当在建筑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责任人联系方式;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维护记录;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结果。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人实行信息网上公示。
第十八条(信息系统)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系统,掌握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情况和相关工作信息,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日常检查情况、信用评估情况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各部门、各行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
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主管行业范围,履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处罚一)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维护管理档案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处罚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定期清洁的;
(二)未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开展检测的;
(三)检测结果中致病微生物或者积尘量等指标不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名词解释)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气流速度和空气压力梯度等参数达到设定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指该系统所添附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管理责任人:指所有权人通过选聘、委托等方式,按照合同约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企事业单位或组织。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苏州市政府2024年立法计划项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为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加强我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必要性
(一)出台《办法》是响应国家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的必然要求。苏州市出台《办法》是响应中央加强和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立法修法工作的理念,对提升我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出台《办法》是提升苏州城市公共卫生治理的重要一环。目前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苏州建筑内得到广泛使用,各类商场超市、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会场展厅、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高铁(轨交)车站等大面积人员密集的场所一般都会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出台《办法》能强化公共卫生法治保障,进一步加强空气传播性疾病的预防。
(三)苏州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亟须建立健全。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里有涉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要求,需要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落实。出台《办法》是为了完善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奠定坚实可靠的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
二、起草过程
2024年4月,市卫健委成立立法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总体要求、工作重点和时间步骤,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法律机构承担具体立法工作。
(一)深入开展调研论证。整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研究成果,形成资料汇编;开展本地立法调研活动,召开四次部门会议。聚焦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重难点问题,明确立法目的、起草原则和思路。
(二)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通过市卫健委网站公开征求意见,书面征求政府部门意见,广泛发放调查问卷。社会各界普遍认为,送审稿的制度和措施设计全面。对于《办法(送审稿)》中关于监管职能、监管范围意见最为集中,此外涉及责任管理人、罚则等问题也受到较多关注。
(三)持续推进起草工作。针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重点难点问题、社会关注问题,进行反复研究梳理。对收到的建议,进行系统梳理、逐条研究,通过对草案多轮会改,最大程度采纳了各方提出的合理建议,形成了《办法(送审稿)》。
三、立法依据
《办法(送审稿)》主要起草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标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等。《办法(送审稿)》参阅了北京、上海等其他城市立法,结合苏州实际情况和现实需要,进一步凝练苏州市立法特色,使《办法(送审稿)》更加具有系统性、针对性、特色性。
四、主要内容和特点
《办法(送审稿)》共二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部门职责、日常运行维护和清洗消毒检测要求、预防措施、应急措施、信息公示等。
(一)强化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做好顶层设计是持续推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事业建设基石,明确了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进一步细化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适用范围(第二条);确定政府其他部门管理机制,理顺协调机制,明确教育、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职责,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三条)。
(二)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管理要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维护管理职责应当明确单位内部责任部门,建立健全日常清洗维护、定期检测、安全隐患排查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第四条、第五条);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登记报告制度、清洗要求等进行明确规范。对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明确要求管理责任人作出对应的整改措施(第六至十一条)。
(三)完善行业协会、清洗机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鼓励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行业组织,对成员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成员依法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服务工作,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四)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信息化公示管理平台。为确保清洗消毒服务标准化以及对施工方行为有效监管,采用“互联网+卫监”的模式进行监管,施工方提供相关服务材料,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于清洗消毒施工项目时的技术要求、质量管理、安全措施、检测评估有规范系统的登记、评估、监管、验收模式(第十七条、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