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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5-19 10:35   访问量: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是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由交通运输局作为起草部门。现将《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5年6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号5楼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lfc@szsfj.suzhou.gov.cn。

附件:《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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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构建市场化、品质化、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许可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费用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基本原则)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一开放、规范服务、竞争有序、安全绿色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两种业态,促进新老业态融合发展,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市场评估工作,作为调整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部门职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巡网融合发展)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市场化经营,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逐步实现市场调节,促进本市巡游车和网约车融合发展。

鼓励巡游车、网约车经营者通过设立、兼并、重组、合作经营、吸收入股等方式,提供巡游与网约融合服务。

第七条(技术更新)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行业自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行业治理,协调化解行业纠纷,维护行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价值导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保障安全。

第二章经营资质

第十条(一般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或者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经营许可证取得)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或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许可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

未取得经营许可或到期未延续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经营区域)巡游车经营者的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在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

第十三条(巡游车经营许可条件)申请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取得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等;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设备维护、驾驶员培训管理、服务质量保障、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应与有巡游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方可从事经营服务。

第十四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取得)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以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以经营协议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收回)巡游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注销登记:

(一)经营权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因破产、解散、被吊销、撤销经营许可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经营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网约车经营许可条件)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二)具有经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具有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地和营运管理人员,按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网约车经营者线下服务能力条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暂停、终止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网约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还应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网约车经营者退出)网约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期限届满且未申请续期或虽经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二)因破产、解散、被吊销、撤销经营许可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经营的;

(三)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且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内未书面说明理由或未整改完成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出租车车辆条件)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或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六个月;

(三)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车况、要求等应当符合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条件要求;

(四)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智能视频监控、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

(五)车辆服务数据能够接入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识。

第二十条(车辆运输证申请)申请车辆运输证的,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相应资质的道路运输证。

为个人所有的车辆办理网约车车辆运输证的,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提出申请,申请人需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个自然人只能取得一个网约车车辆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车辆运输证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所有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六)巡游车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车辆使用性质,并清除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拆除专用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从业资格条件)申请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

从事巡游车服务的,还须办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第二十三条(从业资格撤销或注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死亡或者申请注销的;

(二)从业资格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从业资格证被吊销的;

(三)持证人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条件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公告作废。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经营方式)巡游车可以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也可以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网约车应当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揽乘客,不得巡游揽客或者在站点候客。

第二十五条(运价和服务费用)巡游车运价原则上实行政府指导价,通过电召、网络等预约方式承揽乘客的,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根据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综合考虑市场供需、运营成本、交通状况、服务质量、居民收入等因素,合理确定巡游车运价构成与标准,加强出租汽车价格监测,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与节假日服务费加收机制。

第二十六条(计价规则和发票)巡游车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收取运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提供巡游车服务的,发票由巡游车经营者提供;提供网约车服务的,发票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服务)鼓励经营者使用无障碍客运出租汽车为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提供服务。

鼓励、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公益活动。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车载设备及相关场站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的,设置的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规范)经营者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建立健全安全、服务管理制度,履行管理责任,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服务的车辆符合营运相关标准、条件,并按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年度审验,保证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经营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

(三)执行规定的计价规则和收费标准,提供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四)依法保护乘客和驾驶员个人信息;

(五)建立乘客评价、投诉处理以及失物查找等制度;

(六)按照规定办理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经营者应当将车辆、驾驶员、订单、车辆卫星定位信息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数据实时全量传输至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并保证其信息系统与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系统实时连通。

巡游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应当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第二十九条(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为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与乘客提供信息中介、交易撮合服务的第三方网络聚合平台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要求申请进入的网约车经营者或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从业人员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二)接入平台提供客运服务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接入;

(三)建立健全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的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四)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五)向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实时传输有关网约车营运信息数据;

(六)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防止驾驶员、乘客等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驾驶员规范)驾驶员应当安全驾驶、文明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客流集散地,到指定区域上下乘客并服从调度和管理。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与乘客协商选择的路线行驶;

(三)接受乘客预约服务的,到达约定的地点并提供服务;

(四)巡游车驾驶员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装置、视频监控、计程计价等设备,功能发生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前暂停营运;

(五)不得议价、拒载、途中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人员;

(六)不得故意破坏、干扰智能终端、计程计价设备的准确性,伪造数据,安装或使用改装的计程计价设备;

(七)网约车驾驶员不得线下揽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乘客规范)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醉酒者或者精神疾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不得在禁止停车的地点招车;

(三)不得未经驾驶员同意携带宠物,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五)不得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不得妨碍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故意损坏、污损车辆或者营运设施。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服务;乘客应当据实支付终止服务前已产生的车费。

第三十二条(拒付运费情形)驾驶员在提供营运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已经支付的,有权要求返还:

(一)在起步里程内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二)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人员的;

(四)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费发票的;

(五)巡游车驾驶员提供巡游服务时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营运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与车载终端显示驾驶员不一致,或者网约车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异地出租车特别规定)异地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载客业务。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配套设施)市或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车站、商场、医院、景区、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在有条件停放机动车辆的区域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同时根据实际需求,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划定出租汽车即停即走泊位。

第三十五条(监管平台建设)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实现与相关经营数据实时传输和信息共享。

交通运输、通信、公安、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便民保障)交通运输、公安、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网上办理、数据互通、联审联办等方式,提高办事效率,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七条(金融保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指导,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险产品,优化承保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时效。

第三十八条(权益保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权益保障,依法处理劳动纠纷和投诉。支持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的形式,为网约车驾驶员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经营协商)网约车平台应当加强与工会组织、行业协会、从业人员代表的沟通协商,合理确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等经营策略,合理设定抽成比例上限并公开发布。网约车平台抽成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十条(行业工会)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建设,推动其建立企业和驾驶员的协商协调机制。制定涉及本行业驾驶员权益的政策、标准等时,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工会联合会的意见。

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应当持续关注行业运行情况及网约车驾驶员劳动报酬水平,并适时公开发布,引导驾驶员形成合理收入预期。

第四十一条(投诉机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服务监督方式,并按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及时受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投诉举报。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客运出租汽车领域涉及本部门法定职责的相关投诉举报。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设置专门部门或指定专人受理投诉,并建立投诉服务管理制度,及时回应乘客诉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联合监管)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生产管理、考核通报、联合约谈、协同监管等机制,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实行信息共享,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营运数据等信息。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依法对客运出租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修复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十四条(服务质量考核)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和驾驶员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驾驶员应按照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的相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四十五条(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消费欺诈、价格违法、广告违法以及非法改装、破坏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工作,做好驾驶员背景核查和车辆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客运出租汽车上违法或者不符合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禁止揽客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为客运出租汽车揽客,或者以提供违法运输服务为目的揽客。

机场、火车站、交通枢纽场站等客流集散地管理人员应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人员进行驱离,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可以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和营运设施,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车辆和营运设施依法解除扣押后,当事人逾期不来领取的,所产生的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催告一百八十日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扣押的车辆和营运设施,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一)擅自停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的;

(四)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二)网约车聚合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网约车聚合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三)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年内因前款同种违法行为被处罚满两次,又进行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实的,或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吊销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四)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件:

(一)未向社会公布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的;

(二)未将卫星定位信息、营运数据等相关资料,实时全量传输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监管平台的。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五)异地出租汽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行政管理人员法律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以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以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方式经营的客运出租汽车。

(三)拒载,是指在道路上空车待租状态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服务的行为;或者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未按承诺提供电召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区间计算方式)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一年内为周期一年,次数的计算方式为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往前一年时间内,违法行为人因同种违法行为被处罚的次数。

第五十七条(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担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并非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51日起施行,20036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的《苏州市客运汽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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