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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1-18 13:39   访问量:



摘要

计量直接关系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是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一项重要技术基础。《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至今已近九年。《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加强了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保障了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了全市计量活动, 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的要求,以及《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规定,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次评估实施机关,组织开展了《办法》的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委托第三方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受托评估机构)开展本次评估工作。

在本次评估工作中,受托评估机构与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制定了评估工作具体方案,明确了评估内容、方法和程序,开展了具体评估活动。本次评估工作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公开广泛征集意见,以及法律、法规检索对比分析等方式外,还重点运用调研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多种评估方式,对《办法》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以及绩效性作了全面、充分的评估。

评估小组根据上述要求和问卷调查、座谈会等调研结果,针对具体条文提出修改建议,最后形成了本评估报告草案。

一、前言

《办法》系苏州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我市计量行为、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建立诚信消费环境而制定。《办法》共计五十三条,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确定了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职责、计量器具强制检定、民用四表经营者法定义务、计量器具制造、使用、计量技术机构设定条件及禁止性规定、加强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实施计量监督以及违反计量监督管理的处罚等内容。

《办法》的实施,为加强我市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全市计量活动、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

《办法》实施至今近九年,在计量管理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在《办法》的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市的计量活动也产生了新的问题,同时,《办法》所依据的上位法与相关政策也有重要调整,因此需要对《办法》进一步修订完善,以便更好的发挥规范作用。


二、立法后评估工作基本概况

(一)评估准备阶段

1.成立评估小组

按照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由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办法》立法后评估具体实施工作。为保证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评估效果,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份成立了《办法》后评估小组,由虞伟局长担任组长,韦锋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全面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方案落实等工作。

2.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为了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专业性,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并由律所主任吴洪钢(二级律师)作为项目负责人,牵头负责《办法》立法后评估调研及报告撰写等工作。

3.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规定,评估小组根据本次评估活动的特点和性质,制定了立法后评估具体工作方案,明确了本次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时间安排和经费保障等内容,并对本次评估工作做了全面、系统的计划和安排。

(二)评估实施阶段

1.发布评估公告

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4日在其官方网站上(http://scjgj.suzhou.gov.cn/)发布了《办法》立法后评估公告,对委托机构、评估小组、评估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等内容进行公示。

2.开展评估调研

为了保证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专业性,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及《立法后评估方案》,此次评估活动通过座谈会、实地走访、调查问卷以及查阅相关资料等方法,为后评估工作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以及评估意见。

1召开座谈会

为全面获得第一手信息,评估小组召开了两次专题座谈会,听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学)会以及群众意见。

2020年7月28日,评估小组召开第一次座谈会,主要参会人员为苏州市计量测试学会相关人员、企业单位负责计量业务的相关人员、消费者代表等。座谈会围绕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检定(校准)计量器具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及建议、消费者对诚信计量消费的意见及建议、行业协(学)会法律宣传等内容,对《办法》的实施和相关制度的落实,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及建议。

2020年8月13日,评估小组召开第二次座谈会,参会单位为市工信局、生态环境局、各市(区)市场监管局、张家港保税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法规处、行政审批处等。座谈会围绕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情况、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送检情况、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情况、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情况、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情况、我市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情况、计量监督部门对检定和校准机构监管情况、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登记备案情况及效果、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登记造册及备案情况、是否向指定的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委托制造的委托合同向计量监督部门备案等内容进行了充分的讨论。

通过上述座谈会,评估小组充分了解了《办法》的实施状况、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各方提出的宝贵意见为评估小组的调查和研究提供了方向,为最终评估结论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实地走访

评估过程中,评估小组走访了计量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企业,深入了解了《办法》的实施情况,积极听取了各方意见和建议,为《办法》评估工作提供了真实的案例依据。

3)问卷调查

为了充分做好基础调研工作,评估小组广泛听取了《办法》涉及的各类主体的意见和建议,针对不同群体,有针对性地设计了调查问卷,并通过现场发放、网络调查等方式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鉴定机构、校准机构、商家和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累计收集反馈问卷1100份,其中包括来自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反馈问卷217份,来自行业协会、鉴定机构和校准机构的有效反馈问卷257份,来自商家、消费者的有效反馈问卷626份。评估小组对问卷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更好地了解了《办法》的实施情况和不同群体对《办法》的建议。

4)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评估小组通过在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受托评估机构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上发布《办法》立法后评估公告,以此公开广泛征集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市人大、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使评估结果更加公正、客观。

3.研判评估信息

在采用上述各种评估办法进行调查研究后,评估小组甄别了大量的素材和数据,整理评估意见和建议,通过对评估信息的汇总和分析,研判得出本次初步评估结论。

(三)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1.初步论证和报告起草

在收集完相关的资料、数据、意见等素材后,评估小组开展内部讨论,对评估报告的起草、评估结果的立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拟定了评估报告初稿。

2.专家论证和报告正式形成

在评估报告初稿形成之后,评估小组在征求了各部门意见后,召开专家论证会,向市人大法工委邱建平、姑苏区市场监管局标准计量处盛駉、市计量测试学会吴向东等专家征求意见。评估小组听取了各位专家对于评估报告意见及建议,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了立法后评估报告草案。

三、立法后评估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通过《办法》与如下列表中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比较,结合《办法》立法背景,依据合法性标准分析评估如下:

《办法》合法性评估主要依据文件列表

序号

文件名称

立法机构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

全国人大

1980年1月1日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全国人大

2000年7月1日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日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7月1日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年2月1日

7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国务院

2002年1月1日

8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年8月25日

9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6月24日

10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7月1日

11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8年5月1日

12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1998年11月1日

13

《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19年3月1日

14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5月1日

1.《办法》制定主体及立法权限合法

办法》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立法主体的资格必须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办法》制定之初,根据《立法法》《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的主体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因此,苏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立法机关,有权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后《立法法》于2015年3月15日进行修订,修订后的《立法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立法法》修订后,苏州市人民政府仍然可以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制定规章。

2.《办法》内容合法

目前我国关于计量领域出台的主要法律法规,具体如下:

文件类型

修订时间

法律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09年、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5次修订

部门规章

2007年《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备注: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9号令决定予以废止)

地方性法规

1998年《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2009年2次修订。

《办法》立足苏州实际,对建立计量标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在程序、制度、措施、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以下内容:总则、计量器具管理、计量检定、校准、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计量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办法》的内容没有与上位法抵触,没有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也没有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由此可见,《办法》是在《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的大框架下,根据本地区计量领域实际情况制定的,且其制定过程严格遵守相关程序,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同时在制定规章时体现了行政机关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也规定了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办法》具有内容上的合法性。

3.《办法》制定程序合法

《办法》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通过调查研究,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后,对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充分论证;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执行的规则等进行了充分的调研论证;起草后经2011年10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1年11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办法》经苏州市市长签,并在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经审查,《办法》符合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等有关规定程序,《办法》的立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办法》在立法程序上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充分征求了社会意见,进行了深入调查研究,起草过程也符合相关规定。之后进入审查、审议等阶段,在审查审议通过之后,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在整个过程中,苏州市人民政府严格遵守《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办法》在立法程序上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4.上位法修改导致《办法》的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

《办法》在立法之初以《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等为制定依据,有弥补地方立法层面计量监督管理空缺之益。

然而《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等上位法均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其中主要对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资质、计量检定人员资质、制造及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等内容进行了修改。

同时,《计量法》在2017年的修订中取消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行政许可,增加了关于监督检查的规定,以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市场监管领域“放管服”改革;在2018年的修订中,为配合《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计量法》删去了第三十条中涉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条款。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取消了计量检定人员的检定资质要求,改为能力证明;取消了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备案制度;将“不合格的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明确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然而,制定于2012年的《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规定“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第十二条规定“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规定“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销售、使用……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第十八条规定“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第十九条规定“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规定“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委托制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上述条款仍然保留着备案、许可、检定资质要求等规定,已经与修改后的上位法相抵触,应当进行修改。

5.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导致《办法》所涉及的计量监督管理主体应当调整

除相关上位法依据变迁之外,《办法》还面临着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中行政监管主体变化所带来的挑战。《办法》中明确规定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18年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即原计量行政部门所隶属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被统合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应地,2018年7月30日起施行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计量司成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内设机构。据此,《办法》所涉及的计量监督管理主体应当及时调整。

(二)合理性评估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1. 《办法》调整范围较为明确,建立了科学管理体系

《办法》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实际监督管理的需要,将调整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进行界定,将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等行为列入管理,通过章节对管理范围进行明确细化,建立了系统的科学管理体系。

2. 《办法》建立了管体系,维护了计量器具使用秩序

计量器具作为一种特殊产品,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性、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办法》第十三条对计量器具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加装作弊装置或功能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等问题进行了相应规范。

建立农贸市场“四统一”管理模式。商品量不准的现象比较普遍,江苏省也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但是由于地方差异,对于农贸市场的规定比较概括。为此,《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农贸市场进行了单独规定,将已经实施的“四统一”管理模式以法律形式加以固定,单纯抓经营者调整为同时抓主办者与经营者,以使主办者切实承负起管理责任,为农贸市场规范运营奠定坚实的基础

强化民用四表强制检定,有力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办法》中明确了经营者申请强制检定和到期轮换的法定义务。鉴于民用四表直接关涉民生计量,与广大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率较高,《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计量检定的误差要求,即其计量器具平均偏差应当不大于零,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3. 《办法》规范了计量校准行为,完善了监管机制

计量技术机构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部门所属或者授权建立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另一类是计量校准机构。其中,计量校准机构符合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量值传递体制改革的必要补充。但无论是计量检定机构,还是计量校准机构,都担负着保障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的重任。因此,世界各国均对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校准机构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计量法》对计量检定机构虽然已有明确规定,但对计量校准机构,国家、省级层面法律文件中都没有相应的规定,然而校准服务市场相当活跃,也存在一定的不规范行为。为此,《办法》第三章对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技术机构作了专门规定。

4. 《办法》加强了能源计量的监督管理,符合国家能源发展策略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级政府对节能减排工作越来越重视,而能源计量是企业加强能源管理、提高能源管理水平的重要基础,是政府依法实施节能监督管理、评价企业能源利用状况的主要依据。《办法》专设一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和能源计量的国家标准,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进行规范。

5. 《办法》完善了监管措施,建立了层次分明的法律责任体系

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办法》根据其危害程度轻重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对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对计量校准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在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加装作弊装置或功能等性质比较恶劣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比较重的处罚。对其他一般性的、危害后果不大的违法行为,均采取较轻的处罚措施,充分体现以人为本、教育为主的立法理念。

6. 《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够,监管措施较少

虽然《办法》的主要内容具备合理性,但并非全部内容十分完备。一是《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力度不够,对部分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任单位难以起到惩戒作用。二是监管措施较少,对“缺斤少两”以及伪造数据、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监管力度跟不上。有的经营者为了牟利,不惜采取作弊手段,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由于计量执法处罚的力度太小、监管措施较少,不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及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同时,处罚需要在不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需要符合处罚的合理性。

关于监管对象的义务责任设置,《办法》中的义务与责任并没有达一一对应的程度,相关义务行为无相关上位法的规定,无法对其责任条款予以援引,以保障法律义务的实现。

根据调查问卷反馈,部分条款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如下图所示:

综上,建议进一步完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计量违法的行为复杂多样,建议进一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完善规定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因此,可推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相应立法机关对相关领域的罚则制度在法律、法规层面予以完善。

(三)协调性评估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经审查,相关部门未制定同位阶的规章、配套性规范性文件,未发现《办法》与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四)可操作性评估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1. 《办法》的基本制度切合实际,可行性强

评估小组认为,《办法》中有关计量校准机构的条件和罚则的规定弥补了现有法律法规的空缺,有利于加强计量校准机构的监督,有利于规范计量校准行为。《办法》规定的基本制度切合实际,所设定的制度在实践中大多得到了有效的落实。评估小组通过对规章文本的研读,并结合实证调研的结果分析,《办法》注重从本市实际出发,所建立的法律制度、设立的法律规则措施易于操作,因而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2.部分条款处于“空转”状态,计量稽查执法整体偏弱

《办法》部分条款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完全落实,处于“空转”状态。如《办法》第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但是,《办法》自实施以来,政府层面未实际开展过评比奖励,该条款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建议在操作层面上制订切实可行的奖励规定,落实奖励政策,激发社会各界进一步重视计量工作,加强计量科学研究,提高计量管理水平,夯实计量基础,助推计量活动高质量发展。

同时,由于计量稽查执法整体偏弱,导致援引《办法》有关条款对计量校准进行稽查执法和处罚的案例极少,与计量校准市场现况不符。建议对相关条款进行调整,进一步贯彻减少事前审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改革要求。

3. 《办法》对从事社会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缺乏有效的监管、制约措施

如《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但目前供水、供气经营企业主动落实到期轮换义务不积极,行业主管部门监管措施有限,难以从根本解决这一问题。建议进一步明确和加强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在符合上位法的基础上加大经营企业计量违法行为成本。

(五)立法技术性评估

《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经审查,未发现《办法》存在立法技术不规范,逻辑结构不严密,表述不准确,以致影响到正确、有效实施的情况。

(六)绩效性评估

1.《办法》有效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调查对象对《办法》的执行总体上较为满意,能够感受到苏州市诚信消费环境的提升,如下图所示:

调查问卷结果显示,仍有部分调查对象在购物和消费中曾遇到过“缺斤短两”、测量不符合实际等情况。可见在日常消费中,少数经营者故意实施“缺斤短两”行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对商品计量行为的监督管理显得尤为迫切。

《办法》的施行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进一步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一步开展工作。一是增加场所负责人责任,《办法》所规定的商品计量行为多发生于集贸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等场所,增加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利于加强对日常计量行为的监管,便于计量行政部门的工作开展。二是建立计量违法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最大化促进群众积极参与计量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违法计量行为的监督和惩戒,提升工作效率。

2.《办法》的知晓度与取得的社会效果较好

《办法》的宣传力度上,如下图所示有46%的调查对象对该《办法》非常了解,有54%的调查对象粗略了解。总体来看,《办法》作为技术性较强的专门性法规,社会知晓度较好。


调查中发现不少调查对象对《办法》的内容非常了解或者比较了解,其中对《办法》规定的监管对象本身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的内容了解程度较高。监管对象了解《办法》的途径主要包括政府部门告知、普法活动、政府部门网站查阅、政府培训或自行培训等途径,最常用的方式为政府部门告知和政府部门网站查阅。调查对象通过多种途径了解《办法》的相关条文。

综上所述,调查对象通过多种途径熟知《办法》的相关内容,《办法》的综合知晓度较高,且监管对象对自身承担的法律义务、责任的了解程度较高。

建议进一步加大计量工作宣传力度,通过“3·15”“5·20世界计量日”等活动,针对与老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计量知识开展广泛性的法治宣传和现场咨询服务。在城市中心社区、街道等搭建展示台、咨询台,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计量知识以及《办法》的相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开展服务百姓的公益性计量活动,联合相关机构和媒体,为广大市民提供免费咨询与检测服务的系列社会公益活动,普及家用计量器具的使用知识,推行计量惠民机制常态化。

3.《办法》促进了行业自治规范的完善,充分发挥了行业自律性

《办法》通过指导性条款的设立,例如《办法》第六条规定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积极鼓励和引导了相关行业协(学)会或其他行业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范、行业标准等形式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性,使行业自治规范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辅相成。  

4.《办法》推进了诚信计量体系建设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诚信体系的构建与推进已经成为各行各业关注的焦点。在商品计量领域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强诚信计量宣传,树立诚信计量理念,使三者间形成良性互动,培养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行业自律意识,营造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计量环境。诚信计量体系的推进,可从以下几方面内容开展:一是构建诚信计量公示平台,对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分别建立诚信计量与失信计量曝光制度,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二是推动经营者开展诚信计量自我承诺活动,培育诚信计量示范单位,鼓励经营者适用更优的标准,形成良性的市场竞争环境。

  对《办法》执行效果的认可度及相关建议,不少调查对象认为《办法》完全达到管理计量器具、规范计量行为、保障量值准确性的目的。可以看出对《办法》的执行效果较为认可,如下图所示:  


《办法》对法律责任、义务的设置较为清晰、明确,且执行度较好,基本实现了管理计量器具、规范计量行为、保障量值准确性的目的。

结合实地调研、访谈与调查问卷的结果,对于《办法》实施效果,可以得出如下评估结论:《办法》在实践中得到较好地遵守和执行,基本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四、评估结论及立法建议

(一)评估结论

评估小组在结合文本评估与实证调研的基础上,通过问卷调查和调查信息分析,认为《办法》自实施以来,在实施有效性评估中,公众的满意度较高,《办法》的公布实施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办法》在实践中也得到较好地贯彻实施,相当有效地规范了苏州市计量行为。《办法》自实施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办法》制定之初填补了当时计量监管体系的立法空白,为规范计量行为与维护市场秩序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

但由于《办法》制定年限已久,部分内容不够契合当前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办法》在与新法及最新政策的衔接上尚需改进,建议及时根据新法与政策对《办法》进行修订。同时,随着“放管服”改革与行政管理机关名称的变化,需要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修订,以符合当前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

综上所述,《办法》为苏州市规范计量行为和市场计量秩序做出了贡献,是切实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办法》的制定与实施规范了计量行为,同时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对计量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办法》更新和完善成为必要趋势。

(二)评估建议

1.保留该《办法》,进行重大修

该《办法》在制度规范层面和实施效果层面存在涉及行政审批的问题。行政审批则涉及《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中立法权限的合法性层面问题,涉及“放管服”改革从重审批到重监管的调整所带来的原有监管方式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

建议对《办法》进行较大幅度修改,对无上位法依据的审批事项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以解决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

此外,2018年机构改革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已经并入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法》中涉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提及的相关机构名称,也需要按照最新机构改革进行调整。

2.具体条款修改建议

(1)修改条款:第一条 

修改建议: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理由:立法依据中加入《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内容,体现《办法》的上位法依据和《办法》制定的合法性。

(2)修改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修改建议: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工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卫健、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修改理由:2018年机构改革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能已经并入新组建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法》中涉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第四条第二款提及的相关机构名称的变化,也按照最新机构改革进行调整。

(3)修改条款:第六条 

修改建议:计量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修改理由:计量行业组织由社会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成立,目前苏州市计量测试学会已成立并运行多年,市级层面计量协会暂无。

(4)修改条款:第八条 

修改建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且监管方式为“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修改理由:2020年10月26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2020年第42号),决定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该条款突破总局关于四大类的规定,需要调整和总局一致。

(5)修改条款:第十条 

修改建议: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和周期检定;对有“限期使用、到期轮换”要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

修改理由:本条表述应与“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公告(2020年第42号),决定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一致。

(6)修改条款:第十一条

修改建议: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应当在其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型式批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修改理由:国家原来实行的是“型式批准”+“制造许可”,申请“制造许可”的前提是已取得“型式批准”,为避免重复标注,故仅要求标注“制造许可”信息,省略标注“型式批准”信息。“制造许可”取消后,标注“型式批准”信息,解决了“制造许可”取消后,采购方无法从产品本身了解其是否取消“型式批准”的困难,便于商品流通和社会监督,类似食品标注生产许可证号、药品标注药品批准号,有利于解决了信息空白和监管漏洞。

但此规定涉及全国,故建议在全国性法律法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实施后纳入实施。

(7)修改条款:第十二条 

修改建议:采用委托加工方式制造应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被委托方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计量器具相应的型式批准,并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应当标注被委托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修改理由:本条修改带有前瞻性。因该规定涉及全国,故建议在全国性法律法规《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颁布实施后纳入实施。取消委托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备案,体现“放管服”改革精神。

(8)修改条款:第十三条 

修改建议: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在2017年的修订中取消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行政许可。

在兜底条款中增加强制性标准或技术规范,进一步增加计量监管的依据范围。

(9)修改条款:第十五条 

修改建议: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修改理由:增加兜底条款,以适应最新的法律法规变化。

(10)修改条款:第十八条 

修改建议: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等能力;

(四)有与其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能力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修改理由:该条第(三)项规定太过宽泛,不能准确表达校准机构的必要能力。而第(四)项中的职业资格也已取消,故应将职业能力与其开展的计量项目相互关联,明确其内在要求。

第二款中代表处、办事处本身不能直接开展业务;根据《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分支机构也不能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故删除第二款。

(11)修改条款:第十九条 

修改建议:鼓励社会校准机构通过市场监管部门公共服务平台、自有网站等平台,开展自我公开声明,具体内容为: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计量校准项目能力情况;

(三)其他应当公开的相关材料。

修改理由:因为备案属于设定相对人义务,涉及变相的行政许可。按最新的“放管服”改革要求,以自我公开声明的方式更符合法治要求。

(12)修改条款:第二十条 

修改建议: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转委托的第三人应有相应的校准能力,受托人对校准项目负全部责任。

修改理由:“发包方、承包方等”的表述多见于“承包地”、“建设工程”此两种法律关系领域,就计量检定、校准,均是服务事项(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使用委托人、受托人、转委托的第三人更加准确。

该条修改一方面要求转委托的第三人应有相应的校准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受托人对校准项目负全部责任,进一步规范计量校准市场。

(13)修改条款:第二十一条 

修改建议: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能力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有效量值传递(溯源)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仪器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能力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未按照相应技术规范开展校准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修改理由:《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取消了计量检定人员的检定资质要求,改为能力证明。该条第(一)项因计量校准服务备案制的取消也应作相应调整。而第(四)项中的资质和职业资格也已取消,故以从业人员的相应能力来表述更为妥切。

增加按照相应技术规范开展校准活动,进一步规范计量校准业务。

(14)修改条款:第三十四条 

修改建议: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修改理由:本条规定源于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4.3.6对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如火电厂、输变电企业等),其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满足评价其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的要求。

(15)修改条款:第三十七条 

修改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卫健、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对与国民经济以及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集贸市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安全生产、环保、交通运输、通信、商品房等领域的商品和服务计量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中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修改理由:按照“放管服”改革“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体现各部门,特别是行业主管部门齐抓共管,共同对计量违法行为监督管理。

强检计量器具目录是由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16)修改条款:第四十五条

修改建议: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根据《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仅涉及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故对其他条款应予以删除。

(17)修改条款:第四十七条 

修改建议: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作弊装置(功能);

(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四)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为没收计量器具、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项“销售、使用无计量检定合格印”《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为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四项《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为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18)修改条款:四十九条 

修改建议:违反本办法规定,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能力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有效量值传递(溯源)的计量标准器具或者仪器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指派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转委托部分校准项目未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六)转委托不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修改理由:该条第(一)项涉及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备案,设定相对人义务,应予修改。第(四)项涉及计量资质管理规定的变化,故以相应能力的人员来表述更为妥当。

新增第(六)项与前面第二十条修订新增内容相一致。

(19)修改条款:第五十条 

修改建议: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未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修改理由:《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为1000元以下处罚,该条属于超限度罚款。

(20)修改条款:第五十二条 

修改建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理由:针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一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1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规范计量行为,保证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计量行为,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客观、诚实守信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实有效。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经信、公安、住建、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新、卫生、环保、计生、安监、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开展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并对计量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计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计量法律法规宣传,引导本行业单位和人员诚实合法经营,规范计量经营行为。

第二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监督管理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等方面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登记造册,于使用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相应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检定。

使用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自行检定、校准,或者送有资质的机构检定、校准。

第十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冷气)表(计)等计量器具,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的经营者申请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负责轮换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按批送检的计量器具,该批平均误差应当小于或者等于零;平均误差大于零的,应当判定该批为不合格。

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安装使用。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应当取得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出厂产品应当附有检定合格证(印),并在产品的明显部位(或铭牌)、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厂名厂址。受产品表面面积限制而难以标注的,可以仅在使用说明书和包装上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二条 委托制造实施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被委托方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准确度等级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封缄或者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二)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三)加装作弊装置(功能)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功能);

(四)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者经检定(校准)不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六)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七)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型式批准证书;(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校准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检定机构)。

检定机构之外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为计量校准机构(以下简称校准机构)。

检定机构和校准机构开展检定和校准工作应当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十五条 检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出具相应证书。

检定机构需要对社会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校准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六)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体系;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其他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不得以自己名义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第十九条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计量职业资格人员名册及其资格证书;

(三)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四)计量认证证书和实验室认可证书。

备案内容变更的,校准机构应当在30日内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校准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校准规范或者校准方式,并向委托人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校准机构将校准项目部分转包给其他机构的,应当经过委托人书面同意,并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校准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贸易计量和能源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以商品、服务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当事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准确。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偏差允许值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交易,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按照显示量值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主办者应当全面负责市场计量工作,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的登记造册和使用管理,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复验的计量器具,保证其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主办者应当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

经营者应当对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保管,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封缄,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站应当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动、拆装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眼镜配制者应当完善计量保证体系,配备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检测计量设备,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房产交易应当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其评价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效率和单位产品能源自耗率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体系,建立完整的能源计量器具档案,实行定期检定、校准。

第三十四条 从事能源加工、转换、输运性质的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用于贸易结算的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不得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工作,对在用的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目录的耗能设备开展能源效率测试。

用能单位可以自行开展能源计量评价和能源效率测试,也可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能源管理人员。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对与国民经济以及生产、生活、身体健康密切相关的医疗卫生、集贸市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安全、环保、交通运输、通信、商品房等领域的商品和服务计量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中的计量行为进行重点监督。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检定和校准机构加强监督管理,对检定、校准活动进行计量比对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计量行为有关的票据、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件等资料;

(四)使用检定、检测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对涉嫌计量违法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有权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二条 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计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检定。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和贸易量。

第四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计量调解或者仲裁检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仲裁检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结果由受理部门审核后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二)委托制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计量器具,委托合同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三)校准机构开展校准服务,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修理后未重新检定投入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加装作弊装置(功能);

(二)销售、使用无厂名厂址,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三)伪造或者提供、使用伪造的计量器具检定(校准)证书;

(四)伪造、冒用、转让、出借、出租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定机构以计量校准服务取代强制检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校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二)出具虚假计量校准报告;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指派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五)转包部分校准项目未在计量校准报告中注明。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主办者未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隐匿、转移、处理、损毁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封存和扣押的物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调查问卷

您好:

为了提升苏州市计量管理质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诚信消费环境,希望您认真填写本问卷,您填写的资料只会用作统计分析用途,所涉及的内容我们会进行保密。

选择题请直接标明选项,也可在题后的横线处阐述。非常感谢您的支持!

1 您的年龄在:

A 35岁以下   B 36岁~45岁 C 46岁以上

2 您接触的计量器具主要集中在哪个方面?

A 生活消费   B工作  C 其他

3 您认为当前接触的大部分测量数据是否符合实际

A符合实际 B基本符合实际 C不符合实际

4 您对平时接触的计量器具是否合格的识别能力如何?

A比较强   B一般   C比较弱

5 商品交易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场所是否有复验的计量器具

A 有   B 没有    C 没注意

6 是否有接触到行业协会对计量法律法规宣传?

A 有   B 没有    C 没注意

7 您对计量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情况

A非常了解        B粗略了解一些    C 不了解

8 您在遭遇计量不法行为时会怎么做?

A主动通过各种途径维权   B跟商家争议解决问题   C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9 使用水、电、气等是否发生过计量争议?

A 有(争议原因:__________)      B 没有

10 您认为影响计量数据准确的主要因素是:

A商家的业务素质

B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C计量器具的校准

D消费者的识别能力

11 您认为政府部门对计量监督情况如何?

A监督工作到位    B一般    C有待提升

12您是否感觉到苏州诚信消费环境有所提升?

A是                B否

13您对苏州市计量管理还有什么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比如您认为政府加强哪方面监管,增强普法力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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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苏州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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