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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立法后评估报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6-09 10:53   访问量: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以下简称《许可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以来,至今已15年有余。为了解《许可规定》实施以来的实际效果,总结立法经验、提高立法质量,做到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市政府第124号令)的规定和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苏州市司法局《关于征集苏州市2021年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函》(苏司〔2020〕128号)的统一部署,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组织开展了对《许可规定》的立法后评估准备工作,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组织和完成。期间,评估小组和受托评估机构积极开展工作,制定了详细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内容、方法和程序,开展具体评估活动。除了运用调查问卷、网上公开广泛征集意见以及法律、法规检索对比分析等方式外,还重点运用召开调研座谈会、个案分析以及专家论证等多种方式,对《许可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绩效性六个方面作了全面、充分的评估。

评估认为,在合法性方面,《许可规定》制定主体、立法事项和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合理性方面,《许可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设立了必要、适当的管理措施,但欠缺完整意义的法律责任内容,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并无实质性价值;在协调性方面,《许可规定》为《行政许可法》的有效实施建立了相衔接的配套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但设立的部分配套制度已滞后于目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许可规定》创设的制度与现有操作模式不相适应,不能体现当前“不见面”审批、“一网通办”、全程电子化审批等改革的趋势,“告知承诺制”的内涵与当前“放管服”改革要求下的告知承诺制内涵不一致;在可操作性方面,《许可规定》在立法后一段时期内是一部制度设计切合实际、可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政府规章,但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各审批业务条线制定的涉及许可的规范不断健全完善实践中直接适用《许可规定》的情况越来越少,可操作性逐步减弱;在立法技术性方面,《许可规定》在总体上用语比较规范、逻辑较为严密、结构基本合理,但因制定时间较早,存在较多的立法技术瑕疵;在绩效性方面,《许可规定》的出台实施,对推动我市行政许可工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取得了较为瞩目的成绩,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效果逐步减弱,对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已经不再具有明显的积极促进作用。

评估结论:《许可规定》作为全国率先就行政许可实施进行立法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地方特色,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初期及一定时期内有效规范了我市行政许可的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机构改革、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深入,《许可规定》作为与《行政许可法》施行相差仅七个月的地方性政府规章,目前已不适应审批制度改革与苏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变化,特别是《许可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实质性内容重复较多,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低,在行政许可工作及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率较低。而目前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尚处于试点改革过程中,对《许可规定》进行修改的时机尚不成熟。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订程序条例》,《许可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完成了历史使命,其作为地方立法具有的地方特色和独特性已丧失,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宜再作重复性规定,现行的上位法可以指导、规范我市行政许可工作,建议对《许可规定》予以废止

一、评估背景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设定和实施,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施行。2004年12月13日,我市以81号政府令发布《许可规定》,2005年2月1日起施行。《许可规定》实施至今已超过十五,实施期间,为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中央、省、市均提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6号)、《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6〕20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苏发〔2016〕4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苏州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苏办〔2017〕19号),而《许可规定》制定时的上位法《行政许可法》亦于2019年进行了修改。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的,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为了深入了解和掌握《许可规定》施行十五年后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以及存在问题,积极开展下一步立法工作,根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苏州市司法局《关于征集苏州市2021年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函》(苏司〔2020〕128号)的统一部署,评估小组制定了工作计划,开展了本次评估活动,以便在此基础上对《许可规定》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二、评估工作概况

(一)评估准备阶段

1、成立评估小组

为保障《许可规定》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评估效果,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成立了由许振华局长任组长,康岚副局长任副组长,审改处、法规处、市场准入审批一处、市场准入审批二处、项目建设审批一处、项目建设审批二处、综合审批处负责人为成员的评估小组,全面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2、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

为保证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依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六条“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有关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的规定,经向苏州市司法局相关处室汇报后,将此次评估工作的有关事宜委托第三方机构,由其负责具体开展《许可规定》评估调研活动及撰写等工作。苏州市行政审批局项目委托评估事宜召开了对接会议,会议明确了委托评估任务要求,并进行了前期讨论。受委托机构委派项目负责人与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相关事务负责人对接,组建项目组,全程参与文献资料检索、调查问卷设计、统计、调研及评估信息收集分析、评估报告撰写工作。

3、制定评估方案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评估小组结合本次评估活动的特点和性质,制定了具体评估方案,明确了本次评估活动的具体工作及要求。评估方案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等内容。通过对《许可规定》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和评估,了解《许可规定》实施后取得的效益,发现《许可规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客观评价《许可规定》的制定质量,总结分析《许可规定》的实施效果,从而对《许可规定》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问题作出针对性建议。

(二)评估实施阶段

1、发布评估公告

评估小组在中国苏州及苏州市行政审批局网站上发布了《许可规定》立法后评估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本次评估活动的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等内容。

2、开展调查研究

根据具体的评估方案,评估小组按照制定的工作安排展开了以下调查研究活动:

1)公开征集意见。评估小组在中国苏州、行政审批局网站刊登公告,征求社会公众对《许可规定》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使评估具备民意基础。

2)书面征求意见。评估小组向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行政机关书面征求对《许可规定》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城管、工信、国资、民政、民宗、商务、审计、市场监管、科技、粮食、外办、住建、应急管理、司法等部门从其主管的行政管理领域提供了书面反馈意见。

3)召开座谈会。为全面获取第一手信息,评估小组拟定调研提纲,组织召开了专题座谈会。教育、科技、资规、粮食、民政、市场监管、交通、住建、公安、人社等主要行政审批业务部门具体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座谈。通过座谈,充分了解《许可规定》实施至今取得的绩效以及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4)问卷调查。评估小组从知晓程度、适用情况、适用效果等方面设计了调查问卷,以行政许可相对人为调查对象,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服务大厅开展了问卷调查工作,共获取有效问卷200份(数字大于1000),从行政相对人角度,了解和检视《许可规定》的实施情况。

5)立法比较分析。为评估《许可规定》的合法性,评估小组将《许可规定》与上位法《行政许可法》进行了立法层面的纵向比较。为了考量《许可规定》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评估小组还将《许可规定》与国家、省级层面的法律文件,如《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进行了横向比较。

6)个案分析。为了解我市在行政许可事项方面的涉诉情况,评估小组查阅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行政许可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分析《许可规定》在行政争议化解中的绩效。

7)文献检索。为了评估《许可规定》的可操作性、协调性,评估小组围绕行政许可关键词,检索了法律适用、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中国司法、中国审判、中国应用法学等期刊的相关文献,为评估报告的最终形成提供相关理论依据。

3、得出初步结论

在采用上述各种评估方法进行调查研究之后,评估小组取得了一手素材和数据,通过对这些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得出评估报告的初步结论。

(三)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1、初步论证和报告起草

在汇总分析的基础上,评估小组开展了内部讨论,围绕《许可规定》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绩效性六个方面进行探讨,对初步结论进行研究论证,并确定以简洁、客观的方式表达结论,起草评估报告初稿。

2、专家论证和报告正式形成

在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评估小组组织召开了《许可规定》立法后评估专家论证会,从实务与理论两个层面考虑,邀请了人大、法院、苏大法学院等单位的专家参加论证。评估小组认真听取了与会专家对于评估报告初稿的意见以及建议,并在会后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正式形成本评估报告。

三、评估内容

按照《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将评估内容呈现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合法性评估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通过检读法律文本,对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考察《许可规定》的立法背景与立法进程,可以看出,《许可规定》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等方面是一部合法有效的地方政府规章,具体规定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1、《许可规定》制定主体适格

根据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以及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做出规定。苏州市在1993年4月由国务院批准成为“较大的市”。因此,根据《立法法》上述规定,苏州享有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权限,为执行《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需要,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许可管理事项,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修订之后,规定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权,苏州继续享有制定政府规章的权限。

2、《许可规定》制定程序规范

从整个立法过程来看,《许可规定》的制定经历了立项、起草、审查以及决定与公布。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均依照《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立法活动,并符合《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的要求,严格遵循了“立法程序法定原则”。《许可规定》草案广泛吸纳了行政相对人、相关利益群体以及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2004年12月9日,经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4年12月13日发布,并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符合制定程序规范。

3、《许可规定》制定事项合法

《许可规定》的制定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立法事项符合原《立法法》的规定。原《立法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许可规定》是为了执行《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对于行政许可工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属于立法法规定的地方政府立法事项。

4、《许可规定》条款内容不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经梳理对比,《许可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的内容相同重复之处较多,重复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许可的设定、费用和期限、监督检查与过错责任追究等章节,《许可规定》主要在许可的实施、办理方面对《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在《许可规定》后出台的《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其在内容上侧重于对实施许可的行政机关的监管,《许可规定》较《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在许可实施、办理程序上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程序要求,二者在苏州许可制度的实施方面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对此,现就《许可规定》中为落实上位法相关制度所制定的内容进行对照,详见下表:



《许可规定》条文

《行政许可法》条文

《江苏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条文

分析说明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统筹管理以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监察机关按照职责调查处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机关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明确了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机构,将《行政许可法》要求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机构确定为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针对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拟设定的行政许可,明确了由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作为应当召开论证会的组织机构。

解决了市人民政府作为地方性法规起草单位时,如何就拟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召开论证会的组织机构问题,为《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的贯彻执行提供了配套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对行政机关之间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了细化和规范,要求行政许可的委托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载明必要内容,并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四)申请书示范文本;(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全省实行统一的行政许可项目名称、编码和设定依据,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审核后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编制和更新服务指南,列明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申请条件、基本流程、办理期限和申请的材料、提交方式、收费依据、标准、注意事项等内容。

服务指南、相关格式文本及其填写说明或者范本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免费提供,并在政务服务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对于行政许可需要公示的信息、公示的场所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较《行政许可法》,进一步丰富了行政机关的公示方式和公示载体,为申请人行使知情权提供了更多便利。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对于行政许可的受理凭证的内容进行了更加详细明确的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参照《行政许可法》对受理环节的用章形式要求,明确了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事项中的用章形式要求,解决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上位法对于程序性、流程性事项如何用章的立法空白问题。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审核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并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依法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地区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建立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了统一的场所,符合上位法的原则与精神。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二)合理性评估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理性评估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通过文本分析与实证调研相结合的方式,评估小组经调研分析认为:

1、《许可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为彻底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于同年制定了《许可规定》,并于2005年2月1日实施。《许可规定》全文四十三条,其中约有二十条是结合工作实际需要对《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在《行政许可法》公布后第一时间,以地方立法的方式进行贯彻落实,对重要条款的理解适用辅以解读、普法式的强调,具有必要性,为《行政许可法》的有效实施发挥了积极的推动效果,使《行政许可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得到了有效落实,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初期,发挥了较好的普法作用。

2、《许可规定》设立了必要、适当的管理措施

1)建立了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制度。《许可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许可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通过统一办理制度,以行政服务中心为载体,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了统一的场所,使行政许可的实施更加便民高效。

2)创立了告知承诺制度。《许可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第二十五条对于如何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了统一受理、转送承诺、限时审查、及时决定等具体制度。通过告知承诺制度,使本应分别提出的许可申请可以在一个流程中得以实施,简化了申请人的申请程序,提高了行政许可实施效率;符合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政策要求,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3)确立了统计和备案制度。《许可规定》第三十三条建立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并要求每半年上报1次。《许可规定》第三十四条建立了听证备案制度,要求行政许可机关对通过听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听证笔录副本、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备案报告,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通过统计和备案制度,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进行汇总,并规定必要的监督管理措施,有利于政府部门统一掌握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情况,使《行政许可法》得到有效落实。

3、在当前改革背景下,《许可规定》的不足之处

1)《许可规定》在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主体方面与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改革不匹配。《许可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随着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的改革,还涉及区、县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能否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问题。

2《许可规定》规定的延长行政许可期限的适用情形不够全面。《许可规定》第二十九条列举了延长期限的具体适用情形,但列举的弊端在于无法穷尽其他具备合理延期的情形,比如出现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等,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延长的其他情形,但又不在《许可规定》列举范围,则会出现适用依据缺失问题。

   3)《许可规定》仅有两个条款涉及法律责任问题,其中第四十一条是关于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追责规定,第四十二条是关于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查处规定,该两条规定实际上已由《行政许可法》明确。相对于《行政许可法》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既包含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含行政相对人,《许可规定》仅对前者的责任进行了汇总式罗列,其责任体系并不完备;相对于《许可规定》中其他对《行政许可法》的解读式条款,该汇总式条款并不能起到普法或解释的作用,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并无实质性价值,无需重复规定。

(三)协调性评估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协调性评估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1、《许可规定》与许可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衔接协调。

《行政许可法》施行初期,国务院法制办陆续对《关于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及建议》《关于国务院第412号令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事项涉及收费问题的请示》《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适用问题的函》《关于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撤回行政许可的请示》《关于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请示》等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作出了复函。《许可规定》的内容与上述复函在许可实施方面的内容上没有冲突。

2、《许可规定》与非许可相关的国家政策文件内容补充、协同配套。

《许可规定》实施后,关于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国家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出台,该政策提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点强调强化事前公开、规范事中公示、加强事后公开、明确公示载体等内容。该政策与《许可规定》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上相互衔接。

3、《许可规定》与集中许可的国家政策存在衔接协调问题。

《许可规定》第二十二条建立了统一办理制度,由行政服务中心作为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随着《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苏州等地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试点方案的复函》等一系列文件的出台,我市设立了行政审批局,开展集中审批工作。因此,《许可规定》设定的统一办理制度已不能满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此外,《许可规定》第十三条仅规定了市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但对于区、县人民政府经依法批准,能否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问题,《许可规定》并未涉及。目前,我市各区、县正陆续设立行政审批局,在本辖区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统一办理制度已不能满足实践需要。

4、《许可规定》告知承诺制的国家政策存在衔接协调问题。

《许可规定》第二十三条创立的告知承诺制度,主要是针对涉及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而2019年《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提出的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因此,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国家放管服的要求,目前的告知承诺制度不再仅限于涉及前置许可的事项,而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审批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扩大了《许可规定》告知承诺制的内涵和外延。

(四)可操作性评估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可操作性评估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1、《许可规定》在立法后一段时期内是一部制度设计切合实际、可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政府规章。

创立了告知承诺制度,对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了便民高效的操作程序,使本应分别提出的许可申请可以在一个流程中得以实施。建立了统计和备案制度,汇总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有利于在行政机关内部动态掌握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形成切实可行的内部监督机制。完善了行政许可委托制度,对行政机关之间进行委托作出了具体指引,使委托程序更加规范、更具操作性

2、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许可规定》创设的制度与现有操作模式不相适应,可操作性逐步减弱。

1)告知承诺制度方面。《许可规定》主要针对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办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许可事项时,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而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现在普遍由行政审批局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情况越来越少,需要分别审批的,一般是因为存在审批的专业性、复杂性等情况,往往不宜进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所以,随着行政许可事项进一步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许可规定》设定的告知承诺制的适用空间越来越小。

  2)统计和备案制度方面。《许可规定》主要是针对多个行政机关的许可事项进行汇总上报,便于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掌握动态信息。而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许可事项集中至行政审批局,行政机关之间报送、统计、备案的工作方式都将发生一定的变化。同时,随着最近十多年来电子政务信息化程度的迅速提高,报送内容、期限也都将更加快速化甚至同步化,报表生成更加智能化甚至自动化。因此,《许可规定》中的统计和报送制度已不符合实践需要,其可操作性正逐步减弱。

3)行政许可委托制度方面。《许可规定》主要是针对《行政许可法》中的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细化,要求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载明机关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当前,行政许可权具备集中行使条件的,已经逐步集中到行政审批局办理,行政许可委托将以少数特殊事项为主,如何对其进行委托及审查备案,应该做出更加细致的规定,进行严格规范。《许可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能否委托实施未作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使的必要性,不符合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改革方向。

(五)立法技术性评估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立法技术性评估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虽然《许可规定》制定时间较早,但通过对《许可规定》文本内容的分析,《许可规定》在总体上用语比较规范、逻辑较为严密、结构基本合理。随着行政审批制度及审批机构改革的深入,在部分条款的表述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某些过于绝对化的表述限制了上位法条款的适用,缺乏一定的拓展性。

关于政府法制机构的表述。《许可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等十二处,将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统计备案、合法审查的部门表述为政府法制机构,但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将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职责整合,由此导致政府法制机构的表述不够精准。

(六)绩效性评估

根据《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绩效性评估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规章制定和执行的成本。

1、《行政规定》实施多年来在上述方面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1)按照《许可规定》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在我市得到普遍实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决定。《许可规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建立了行政机关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决定的制度,并设立了行政服务中心作为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由各行政机关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实施行政许可。十五年来,我们两级政府都已建成行政服务中心,并进一步延伸至乡镇街道,为行政许可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

2)《许可规定》确立的公示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得到普遍遵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实施行政许可的公示内容、公示方式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许可规定》在此基础上,对公示内容进一步细化,对公示方式进一步丰富,除了要求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外,还要求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十五年来,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在我市得到普遍遵守,行政许可的实施更加公开、透明,有效地降低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争议的发生。

3)《许可规定》建立的统计与备案制度,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得到贯彻执行。《许可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建立了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行政许可听证事项备案制度,由各级行政许可机关将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办理数量、收费情况、复议应诉情况、听证情况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机关报送或备案。十五年来,统计与备案制度,使得属地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及时掌握辖区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规范了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提供了全面的参考数据。

2、随着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许可规定》的绩效在逐步减弱。

1)行政服务中心经过多年的发展,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各级分别成立了政务服务中心、为民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在很多地方已经因机构改革设立了行政审批局,形成了具有苏州特色的行政审批局、行政服务中心并存模式

2)许可公示制度得到了落实与推广,但公示的内容、方式也将随着许可机制改革和电子政务信息化的推进不断推陈出新,以规章固定化的方式规定公示制度可能反而不适时宜,采用内部规定等方式确定公示制度,可能更加灵活高效,在一定程度上将更加符合现实要求。

3)统计备案制度,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和大数据作用的发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的统计汇总更加简便,《许可规定》建立的统计备案制度所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在实践中越来越弱。

四、评估结论及建议

1、评估结论

评估小组通过采用多种评估方法对《许可规定》的“六性”进行分析与评估,得出本次评估结果为:

在合法性方面,《许可规定》制定主体、立法事项和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在合理性方面,《许可规定》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设立了必要、适当的管理措施,但欠缺完整意义的法律责任内容,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并无实质性价值;

在协调性方面,《许可规定》为《行政许可法》的有效实施建立了相衔接的配套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但设立的部分配套制度已滞后于目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许可规定》创设的制度与现有操作模式不相适应,不能体现当前“不见面”审批、“一网通办”、全程电子化审批等改革的趋势,“告知承诺制”的内涵与当前“放管服”改革要求下的告知承诺制内涵不一致

在可操作性方面,《许可规定》在立法后一段时期内是一部制度设计切合实际、可操作性较强的地方政府规章,但随着行政许可制度的改革,各审批业务条线制定的涉及许可的规范不断健全完善实践中直接适用《许可规定》的情况越来越少,可操作性逐步减弱;

在立法技术性方面,《许可规定》在总体上用语比较规范、逻辑较为严密、结构基本合理,但因制定时间较早,存在一定立法技术瑕疵;

在绩效性方面,《许可规定》的出台实施,对推动我市行政许可工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取得了较为瞩目的成绩,但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效果逐步减弱,对行政许可工作的开展已经不再具有明显的积极促进作用。

综上,《许可规定》作为全国率先就行政许可实施进行立法的地方政府规章,具有地方特色,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初期及一定时期内有效规范了我市行政许可的实施,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监督,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机构改革、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深入,《许可规定》作为与《行政许可法》施行相差仅七个月的地方性政府规章,目前已不适应机构改革与苏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变化,特别是《许可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实质性内容重复较多,社会公众认识程度低,在行政许可工作及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率较低。而目前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尚处于试点改革过程中,对《许可规定》进行修改的时机尚不成熟。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订程序条例》,《许可规定》作为地方政府规章完成了历史使命,其作为地方立法具有的地方特色和独特性已丧失,对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宜再作重复性规定,现行的上位法可以指导、规范我市行政许可工作,建议对《许可规定》予以废止。

2、建议

1)若《许可规定》废止,评估小组建议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宣传与学习,在行政许可法工作实践中严格适用,从而做到有效保障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和阳光政府的建设。

2)若《许可规定》废止,对《许可规定》创设的仍然可以在许可机关继续实施且具有良好实效的制度,比如公示制度、承诺制度、委托制度、统计备案制度等,可以结合审批机制改革进展情况和各级各地具体工作实际,加以改进和优化,以内部规定的方式继续推行,做到自加压力、规范操作,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



附件一:

苏州市民政府令

(第81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阎立

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

法定授权组织和委托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实施应当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指导意见,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应当列入行政执法制度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江苏省和苏州市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市人民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在前款所列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许可条件。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拟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举行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论证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七条行政机关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建立评价机制,并将评价意见报告行政许可项目设定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过程中,应当对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的名义统一实施行政许可,不得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及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十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上岗,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法,委托依据、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及其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在政府公报、新闻媒体及公众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三条经依法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四条已经依法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变通方式继续实施。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场所公示,并通过政府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二)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文件目录;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办理行政许可的基本程序;

(六)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

(七)办理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八)收费依据、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九)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方式及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行政许可受理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目录、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正式提出申请且提交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书面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在履行告知、听证、核查等程序时,可以使用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其决定内容通过公示栏、电子触摸屏、公众信息网站等形式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事项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决定,不需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决定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颁发行政许可证的,不需同时出具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行政许可的办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行政服务中心是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机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的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事项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统一办理、联合办理。其中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二十四条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负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抄送转告。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将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抄送转告有关行政机关。

(三)并联审查。主办机关根据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具体工作要求,组织各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的职责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对行政许可的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统一送达。主办机关负责将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统一送达申请人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五条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统一受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具有最终许可职能的行政机关统一受理有前置许可的行政许可申请,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不再分别受理。

(二)转送承诺。由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负责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涉及的前置许可的申请和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转送相关部门。

(三)限时审查。前置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予以审查,并作出决定,应当发放行政许可证件的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放。

(四)及时决定。统一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置行政许可机关的决定和行政许可证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办理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之间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有矛盾的,应当由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章行政许可的费用和期限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收取的费用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在20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延误的;

(二)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条行政许可依法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或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二条在行政许可法定期限内,行政机关可以向社会承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承诺期限不得超过法定许可期限。

第七章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统计报表每半年上报1次,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统计内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数量;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复议、应诉情况。

第三十四条依法举行听证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机关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

(一)听证笔录副本;

(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

(三)备案报告。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的统计与备案工作。行政机关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理。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统计与备案,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统一报送。

第八章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行政监察。

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和举报,并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成立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限期依法处理;行政机关不按期依法处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服务中心对进驻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加强内部督查和协调。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职责。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书面检查、抽样检查、实地检查、指导被许可人自查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公众查阅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摘抄。

第九章行政许可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责令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而未设立的,或者经批准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没有在本行政机关内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行政机关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擅自恢复或变相恢复已经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无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在依法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影响申请人行使权利的其他条件的;

(五)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行政许可规定,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授权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九)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材料的;

(十)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十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应当由本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而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七)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或者检验、检测、检疫结果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十八)不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十一)未履行本行政机关服务承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调查问卷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于20052月1日实施。为全面了解和检视该规定的实施情况,特制订本调查问卷,感谢您的支持和参与!

姓名: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联系方式:

1.您认为目前行政许可的手续便利吗?(  )

A非常便利   B比较便利   C不太便利(若选此项,可写明原因)

不太便利原因:                                                         

2.您知道《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吗?(  )

A知道       B不知道

3.行政机关对您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无适用过《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  )

A适用过      B未涉及

适用过的具体行政许可事项为                                       

4.《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对您办理许可事项,是更便利,还是更复杂?(  )

A更便利            B更复杂          C无区别        D未涉及

便利之处                                                         

复杂之处                                                         

5.您认为行政许可的办理还需要在哪些方面进行改进,有何建议或意见?

                                                                                                                                                                                                                        

附件:

《苏州市实施行政许可规定》立法后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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