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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30 12:03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

    住所: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

申请人任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2021317日作出的公(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5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因村污水管改造致使其家中财物受损,其前往村委会办公室找村书记顾某某反映情况,并让他到现场实地查看。交涉过程中,其被顾某某殴打,导致其颈部受伤,有阳澄湖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及后来到现场的村民张某甲为证。其认为被申请人xxx派出所执法不公。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相城区xxx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18日14时许,任某某与顾某某因家中河岸边的水泥板被村里工作人员抬动一事发生纠纷。申请人述称顾某某使用菜刀致使其颈部受伤、有证人本村村民张某甲作证,认为xxx派出所执法不公。其经调查,本案系纠纷引发,案发时现场仅有任某某和顾某某在场,现场并无监控设备。经询问,任某某称其用手拉顾某某后被对方掐脖子受伤,顾某某称其被任某某拉住衣领后、用手掰开对方的手同时用另一只手推开任某某,而证人并未看到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同时结合任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现场照片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顾某某对任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其推定没有违法事实。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顾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其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顾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任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4.(张某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相城区xxx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7.现场照片8.顾某某左手受伤照片9.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人口基本信息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因村里安装污水站水管移动石板一事,申请人任某某与村工作人员产生纠纷。2021年1月18日下午,任某某前往xxx镇xx村委会书记办公室,向村书记顾某某反映上述情况,期间二人发生争吵。后任某某报警称与村书记发生肢体冲突。

被申请xxx派出所接报警当日受理行政案件。

同日,任某某前往相城区阳澄湖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医院诊断报告载明:C4-5椎间盘轻度突出;颈椎未见明确骨折现象;颈椎退行性变;左肺尖散在肺大泡;右肺上叶后段及中叶小结节,考虑炎性结节;双侧胸膜增厚;所示肋骨未见明确移位骨折征象;请随访;部分肠管向胸腔内疝入;附见左肾囊肿。

被申请人xxx派出所分别对任某某、顾某某及证人进行询问调查。任某某称,其拉了顾某某、顾某某掐住其脖子、后被人拉开;顾某某称,因其对任某某反映的情况并不清楚,任某某对其进行辱骂而引发争吵,后任某某抓住其衣领,其将任某某推开;证人张某乙称,其听到村书记办公室里面声音很大,过去查看时发现顾某某和任某某在吵架并进行劝阻,没有看见双方有打架行为,也没看到双方有受伤。现场并无监控设备。

2020年317日,被申请人经调查作出公(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任某某与顾某某因家中河岸边的水泥板被村里工作人员抬动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未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顾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又,经复议机关询问,证人张某乙自称其小名“张某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顾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3.(任某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4.(张某乙)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相城区xxx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7.现场照片8.顾某某左手受伤照片9.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2.人口基本信息1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结合申请人CT检查报告单、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并不足以证明顾某某有对任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作出的公(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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