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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6-23 11:57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24日所作的编号320518195681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4日,其骑摩托车从三香路至道前街和人民路交叉口被交警拦下。其认为交警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依据:1.被申请人民警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2.其持有驾驶证C1D,车辆有行驶证且在年检有效期内,保险齐全,不应被剥夺路权;3.其所行驶路段两端路口未见任何禁令标志,其摩托车是从外地托运过来,在其卸货的地方也没有禁令标志;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违反上位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禁止摩托车在市区道路通行,且上述通告并未明确指出违反通告该如何处罚;5.即使认定其违法,也应当是违反 “未遵守以通知、决定等方式明示交通管理措施”,而非违反“禁令标志”。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1819568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路口照片。

被申请人称: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的规定,苏州市自2008年1月4日起,全天禁止二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2021年4月24日19时48分许,徐某驾驶浙E237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姑苏区道前街由西向东行驶,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其民警查获。在履行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徐某处罚款100元并记3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1819568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辅警出具的《情况说明》;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网站发布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的截图;4.禁令标志照片;5.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全天禁止二轮、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上述区域内单位、个人的二轮、三轮摩托车需申领悬挂通行标识,在指定区域通行”。该《通告》所述的“中心城区”,是指312国道、阳澄路、双阳路、星华街、新机场路、星塘街、东方大道、吴东路、东吴南路、越湖路、木东公路、金枫路、泰山路、长江路、312国道、苏虞张一级公路、太阳路、227省道分流线以内区域(不含上述道路、区域内的312国道除外)。《通告》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

2021年3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11号),明确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继续施行。

2021年4月24日19时48分许,申请人徐某驾驶车牌为浙E237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前街时,被被申请人执勤交警查获。在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之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32051819568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徐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徐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辖区主要路口设立有禁摩标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2051819568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执法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辅警出具的《情况说明》;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网站发布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的截图;4.禁令标志照片;5.执法记录仪视频;6.《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1〕1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2007年、2021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两次发布通告,均明确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全天禁止普通二轮摩托车通行。通告发布后,视为公众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前述禁摩要求。又,被申请人在其辖区内主要路口也设立了禁摩标志再度提醒。

本案申请人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道前街,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确属苏府通(2007)40号《通告》规定的禁摩区域内,故被申请人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就申请人认为“民警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程序违法”之意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公通字〔20109号)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证件。本案中,交警在执法时着警察制服并佩有警察标志,能够表明执法者身份,其虽然未主动向申请人出示证件,但不影响执法活动的合法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24日所作的编号为32051819568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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