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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29 12:06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贺某

    被申请人: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贺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5日所作的相政府依复〔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2021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称:其因经营酒店需要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2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开展xx的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其认为该份文件不属于党务信息,内容也与《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规定的“党的组织实施党的领导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工作的有关事务”并无关系,被申请人不予公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相政府〔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要求其公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开展xx的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文件,并要求通过电子邮箱的方式送达给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文件系由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文的文件,文件主办单位是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因此,该文件属党务信息,应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进行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其决定不予公开并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电子邮件方式予以送达。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答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 相政府依复〔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电子邮箱截屏;4.《关于开展xx的专项治理方案》;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10日,申请人贺某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以“本人经营需要”为由,向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的描述内容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开展xx的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文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电子邮箱”,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接收材料的电子邮箱地址。

    2021年5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相政府依复〔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您申请公开的“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21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开展xx的专项治理方案>的通知》文件为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文件,并非政府信息,适用《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的规定,本机关不予公开,特此告知。

    该答复书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箱向申请人送达。

    另查明:前述《关于开展xx的专项治理方案》以“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文件”文头,“相委办”文号印发,落款为“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 相政府依复〔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电子邮箱截屏;4.《关于开展违法建设处置及违规补偿的专项治理方案》。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经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关于开展违法建设处置及违规补偿的专项治理方案》,虽然由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落款,但文件以“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文件”红头,“相委办”文号印发,文末的印发主体为“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办公室”,故发文主体系中共苏州市相城区委,属以党委为主体制发的文件,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并非政府信息而属党务信息,于法有据。

申请人在2021年5月10日通过网上申请的方式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相政府〔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按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程序也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5月25日所作的相政府〔2021〕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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