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181955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1年4月20日6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皖S2XXXX的重型半挂车正常行驶时被交警以闯禁行查处,对其罚款100元记3分。其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认为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却不能证明其所行驶路线中设置有任何禁止货车通告的标志,处罚当时也未出示任何该路段禁行的证据,其也未看到何处有禁令标志。二、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处罚依据及享有权利,未按规定听取其的陈述和申辩。2.被申请人未依法扣留其的驾驶证。3.被申请人执法未按规定全程开启执法记录仪。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1.被申请人执法存在欺骗行为;2.即使其的违法事实真的存在,但处罚明显过重。其家中生活困难,父母生病,看病需要钱,驾驶此车是家中主要生活来源。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20日6时11分许,李某某驾驶车牌为皖S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姑苏区xx路xxx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其民警依法查处。在处置过程中,民警指出了李某某的违法事实,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依法进行了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某罚款100元并记3分,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苏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每日7时至21时禁止非市区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每日21时至次日7时禁止非市区中型(含)以上货运汽车(黄牌)在东环路,南环东、西路,解放西路,西环路,白洋湾大街,312国道以内区域通行(不含上述道路)。xx路xxx路路口位于该区域范围内,上述外围道路路口均设有明显的限时段非市区货运汽车进入的禁令标志,故其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路口禁令标志照片12张;5.皖S2XXXX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表。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0日6时11分许,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皖S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姑苏区xx路xxx路由南向北行驶,因存在“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民警查获。
民警在履行处罚前告知并听取李某某的陈述申辩后,以李某某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作出编号为3205181955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处以100元罚款并记3分。
另查明:本机关发布的《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每日7时至21时禁止非市区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每日21时至次日7时禁止非市区中型(含)以上货运汽车(黄牌)在东环路,南环东、西路,解放西路,西环路,白洋湾大街,312国道以内区域通行(不含上述道路)。
再查明:在友新路与吴中大道路口等路段,均设置有非市区普通货车0:00-24:00禁止通行的标志。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民警制作的查获经过;2.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4.路口禁令标志照片12张;5.皖S2XXXX机动车违章信息查询表。
本机关认为:结合禁令标志照片、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李某某驾驶车牌为皖S2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姑苏区xx路xxx路由南向北行驶,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现场执法时,被申请人警务通经查询显示其驾驶证已记3分,故本次处罚时未采取扣留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且,申请人对行政强制措施存在疑问,但行政强制措施与本案行政处罚系属不同行政行为,不在本案理涉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181955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