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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7-07 11:40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邵某某

申请人苏州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325日所作的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6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当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同年6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第一,其与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其劳动关系确认纠纷虽经过一审、二审判决,但仍未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并非是邵某某的用工单位。其在(2020)苏05民终xxxx号案件中提交的2016年5月14日的《工资计算说明》,足以证明其与邵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就邵某某受伤一事的调查证据不足。其员工从事施工作业之前均进行安全技术学习与培训,每次施工都是严格按照规范操作。邵某某在安装过程中故意解掉安全带,人坐在脚手架上不下来,让人直接推到下一处灯具安装点,违反了安全作业流程。脚手架在移动时撞到了桥架,人摔下来造成骨折。邵某某明知不能解掉安全带而故意为之,导致伤害结果发生。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2.侯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3.《工资计算说明》;4.(2020)苏05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某某于2017年1月起与申请人苏州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9日,邵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受伤,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9日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 V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Gustilo Ι型)。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民事判决书》、邵某某的《自述》、录音及录音文字材料、就诊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邵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第二,其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邵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受伤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其于当日书面通知邵某某补正申请材料。邵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补正了全部申请材料,其于2021年1月26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其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送达。第三,申请人行政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邵某某于2017年1月起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其制作的相关调查笔录、侯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述民事判决书均证实邵某某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最后,邵某某违反作业流程,解开安全带作业导致受伤,该情况不属于法定不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邵某某手写《自述》、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就医材料、授权委托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5.《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6.(2020)苏05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7.就医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材料;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10.调查笔录;1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所作的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没有证据否定其工伤事实,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邵某某于2017年1月起与申请人苏州x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9日,邵某某受申请人指派至苏州xx电机有限公司进行电线管安装作业,期间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当日,经苏州高新区xx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Schatzker V)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Gustilo I型)。

2020年1月29日,邵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当日及书面告知邵某某补正申请材料。2021年1月19日,邵某某补正全部申请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

被申请人经调查,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认定邵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邵某某手写《自述》、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就医材料、授权委托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5.《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6.(2020)苏05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7.就医材料;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材料;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材料;10.调查笔录;1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侯某某、张某某出具的《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邵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2020)苏050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苏05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邵某某于2017年1月起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邵某某违反安全作业流程致事故伤害不应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几种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卷证据可以证实,邵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落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在履行补正、受理、调查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325日所作的苏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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