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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6-30 11:54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鲁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苏州xxx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2月26日所作的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1.其在工作岗位上无故受到他人殴打导致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其受伤后,公司安排其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导致其伤情加重,又断了两根肋骨,其认为加重的伤害是因工受伤所致。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鲁某某原系苏州xxx电子有限公司职工。鲁某某与同事韩加方因个人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8月2日,其领导在点胶机旁对两人进行调处,双方就申请人有无在背后说韩加方坏话等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韩加方情绪激动,朝鲁某某胸口位置打了一泉,鲁某某突然倒地,自己将头部撞击点胶机,后鲁某某请假去医院就诊,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2日诊断为“多处损伤、头皮裂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后又于2020年8月30日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3/4/5前肋骨折。鲁某某2020年8月2日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5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于2020年12月29日受理了该申请,同日向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向其提供《鲁某某和韩某某冲突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鲁某某的《面谈保证书》、监控视频,认为鲁某某的骨折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属于工伤。2021年2月26日,其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说述理由不能成立:1.鲁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工伤。鲁某某是因个人琐事与同事发生争执并被同事打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鲁某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应当认定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鲁某某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鲁某某身份证明;3.用人单位工商信息;4.《劳动合同》;5.鲁某某《自述》;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鲁某某韩某某冲突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面谈保证书;12.被申请人对鲁某某的询问记录;13.被申请人对宋某某的询问记录;14.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的询问记录;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信封及网查送达;16.监控视频。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鲁某某原系第三人苏州xxx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技佐工职位。

2020年8月2日,鲁某某与同事韩某某鲁某某有无在背后说韩某某坏话等琐事在车间产生争执,并叫来领班李某某、宋某某进行调解,过程中韩某某鲁某某打伤,鲁某某倒在地上,又用自己头部撞击点胶机。

当日,鲁某某前往医院就诊,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于2020年8月2日诊断为“多处损伤、头皮裂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同时注明:因隐匿性骨折在本次检查中难以发现,具体骨折情况请以一月后复查为准。

其后,苏州xxx电子有限公司为双方做了调解,并将鲁某某工作由点胶机保养调整为画检冶工具保养。

2020年8月30日,鲁某某至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胸部损伤、3/4/5前肋骨折。

2020年9月1日,鲁某某报警要求对打架事宜进行处理。

2020年12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作出高新公(狮)鉴通字2020xxxx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就该案件,至本行政复议案件时,公安机关未作出处理决定。

2020年12月15日,鲁某某就骨折受伤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受理。同日,被申请人向苏州xxx电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后苏州xxx电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鲁某某和韩某某冲突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面谈保证书等材料,主张:鲁某某的骨折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不属于工伤。

2021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某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2.鲁某某身份证明;3.用人单位工商信息;4.《劳动合同》;5.鲁某某《自述》;6.接处警工作登记表;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8.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鲁某某和韩某某冲突说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面谈保证书;12.被申请人对鲁某某的询问记录;13.被申请人对宋某某的询问记录;14.被申请人对李某某的询问记录;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信封及网查送达;16.监控视频;17.本机关所作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申请人的受伤是因个人琐事被同事韩某某殴打所致,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安排其从事较重的体力劳动导致其伤情加重又断了两根肋骨之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认定鲁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21〕第00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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