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复议决定书
苏州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09-03 16:56   访问量: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苏州市xxxx制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苏环行罚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8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8月6日书面通知补正。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提交补正材料后,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测水样样本存在瑕疵;2.其与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其公司土壤及地下水进行采样,检测结果为未超标。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 苏环行罚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技术服务合同》;3.苏州市佳蓝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本机关依职权向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7日,被申请人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苏环行罚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25万元及28万元,合计53万元,并责令申请人停产整治,于九个月内对铝型材加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完成验收。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告知其可选择的行政复议机关为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或本机关。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苏环行罚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 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收到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8月3日才向本机关通过邮寄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虽申请人辩称其因未仔细阅看《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导致其于2021年8月2日向苏州市生态环境局及其相城分局邮寄复议申请材料,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复议期限、复议机关,申请人的辩解不足以构成超期申请的正当事由。故申请人该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2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