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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0-21 08:54   访问量: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


申请人李某某认为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7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受案回执,被申请人于7月19日签收。被申请人既不公开所需信息,又未告知理由,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网查。

被申请人称:经查,其于2021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李某某邮寄的信件,信封载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葑门派出所行政复议中心(收),梁某,0512-651911xx,内附复议申请一份”,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收件人梁某系其副所长,遂按梁某个人信件流转,当日信件还未交给梁某之前,其即前往成都出差办案,内勤人员将信件放置在梁某办公桌上,梁某于2021年7月28日回苏,后因成都系中高风险区域,按照疫情期间的规定居家隔离,上班后梁某未发现该信件。2021年8月28日其收到2021〕苏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过查找,在梁某桌面多份文件中发现申请人的信件,拆件后才知晓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其于2021年9月2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将杜xx、李xx、武xx等被合同诈骗案的受案回执邮寄李某某,并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规定办理。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2.受案回执、邮寄凭证;3.立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李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葑门派出所邮寄信件,信封写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葑门派出所行政复议中心(收)……梁某……0512-651911xx内装复议申请一份……”字样。

因行政复议并非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民警梁某因公外出,故对申请人该信件未及时开拆,至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后,方知晓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事。

经开拆,信件内件实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文件名称:受案回执。特征描述:我们在2021年3月9号在葑门派出所报案苏州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某、李某、孙某某、苏某某诈骗我们57万元现金一案为此请贵所公开受案回执,谢谢!”并要求将上述信息以邮寄的方式提供。

2021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您申请公开的‘我们在2021年3月9日在葑门派出所报案苏州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武某、龙某、孙某某、苏某某诈骗我们57万现金一案的受案回执’属于刑事执法信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该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我单位已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9月2日将受案回执邮寄于您,现再交您一份(详见附件)。”上述答复书已于2021年9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对李某某、杜某某、武某某等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及网查;2.受案回执、邮寄凭证;3.立案决定书;4.本机关调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及网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可见,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行政机关应该积极履职以保障上述权利的实现。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亦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该以规范的形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信件信封标注的是“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葑门派出所行政复议中心(收)……梁某……内装复议申请一份……”字样,而行政复议明显不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责范畴,致使被申请人对信件内容产生误判,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至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本案《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随附材料时方知晓申请人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事,故本案应以该时点作为被申请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依法规范地向被申请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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