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复议决定书
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1-11-16 16:47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KIMSOON某某,女,护照号码:M2016xxxx,该中心管理人员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1831日作出的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9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其系一家合法办学的民办学校,与上海闵行区xxx进修学校系同一培训机构,是总校与分校的关系,校长均为杨某某。两名菲律宾籍人员BARRERAS某某(护照号:P1684xxxx)、LABSAN某某(护照号:P3247xxxx)在华工作期间,已经由总校上海闵行区xxx进修学校为其二人办理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2020年受疫情影响,民办教育机构停课,该二人居住在苏州工业园区的学校宿舍中。2020年7月复课后,由于苏州分校教学资源紧张,上海总校遂安排该二人进行了临时性代课。2021年8月,该二人被被申请人以非法就业而处以罚款18000元、行政拘留13天以及遣送出境4年内不得入境的行政处罚。其也因聘用该两名外籍人员非法就业被罚款18000元。其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行为:1.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该两名菲律宾籍人员已经持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外国专家局颁发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不存在“未持有证件非法就业”的事实。另,该二人在苏州代课的行为,系总校出于管理需要采取的临时性措施,并不属于非法就业的范畴。2.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第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履行向其书面告知拟进行处罚内容的法定程序,且口头告知内容前后不一致:8月17日其签署第一次调查笔录后曾告知其拟进行处罚的内容为两名外籍人员各罚款1万元,不会对公司作出处罚,但8月31日在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天,又突然要求其重新签署笔录一份,告知要对两名外籍人员和公司各罚款18000元,且并未告知拟对两名外籍人员作出遣送出境的处罚决定。第二,被申请人告知程序与处罚决定作出程序前后倒置。8月31日当天,被申请人先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其代理人签字确认。签署后,被申请人称第一次笔录有问题,已经作废,对其重新制作笔录并要求其重新签字。该执法过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应根据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行政处罚无效。第三,被申请人未向其提供翻译人员即制作笔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行政处罚结果违反比例原则。其并不存在非法就业的违法行为,即便在安排两名外籍人员工作中未严格履行备案程序,也不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对两名外籍人员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了比例原则。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4.上海市外国专家局对BARRERAS某某、LABSAN某某核发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

被申请人称:2021年8月17日,湖西派出所在查处非法就业案件过程中,发现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经通知,申请人代理人当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查,申请人在未为两名菲律宾籍人员BARRERAS某某、LABSAN某某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情况下,自2020年7月起聘用该两名外籍人员在其培训中心做英语老师,后于2021年被公安机关查获。2021年8月17日,申请人代理人KIMSOON某某至公安机关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其中心违法行为。其依法对本案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接受了相关书证,均印证了该中心非法聘用两名外籍人员的违法事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其依法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前告知等义务,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各项办案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KIMSOON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出具了其通晓中文的书面申明,其未提供翻译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授权委托书、护照;4.抓获经过;5.PAD-ENG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WAKING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MACABURAS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BARRERAS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LABSAN某某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KIM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NAM 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微信页面照片;12.LEE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微信页面照片;13.CHO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微信页面照片;14.NAM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转账记录照片;15.朱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NAM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17.LEE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18.CHO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19.NAM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20.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作意向协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BARRERAS某某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22.LABSAN某某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23.WAKING某某、PAD-ENG某某JANE、MACABURAS某某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24.苏州市外国专家局出具的《证明》;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听证告知笔录;27.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8.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及送达回执;3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因在工作中发现两名菲律宾籍人员BARRERAS某某(护照号:P1684xxxx)、LABSAN某某(护照号:P3247xxxx)涉嫌非法就业,该局民警于2021年8月17日将二人抓获。

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对BARRERAS某某进行询问,BARRERAS某某陈述:“我持有的是上海市闵行区xxx进修学校的工作证和工作类居留许可。我是在2020年1月开始在苏州工业园区的xxx进修学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是上门做英语老师。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六。苏州工业园区xxx学校一共给我支付了7万多元人民币薪水”。

同日,被申请人对BARRERAS某某进行询问,LABSAN某某陈述:“我持有的是上海市闵行区xxx进修学校的工作证和工作类居留许可。自2018年12月底左右开始,我在上海和苏州教韩国小朋友英语。差不多一半时间在上海,一半时间在苏州。我在苏州具体工作内容是上门做英语老师,是去小孩子家里教学的,因疫情原因,2020年1月至7月没有上课,从2020年7月至今继续上课。一周工作六天,每月薪水4000到5000不等”。

当日16时许,申请人代理人KIMSOON某某主动至湖西派出所说明情况。

KIMSOON某某在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BARRERAS某某、LABSAN某某系上海闵行区xxx进修学校的员工,现持有的是上海闵行区xxx进修学校名义申请办理的工作证,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没有为上述两名菲律宾籍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同日,苏州市外国专家局出具《证明》:BARRERAS某某(护照号:P1684xxxx)、LABSAN某某(护照号:P3247xxxx)从未以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名义在其处办理过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

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以BARRERAS某某、LABSAN某某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作出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述二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在未为BARRERAS某某、LABSAN某某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情况下,自2020年7月起聘用该二人在中心做英语老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之处以罚款18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授权委托书、护照;4.抓获经过;5.PAD-ENG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WAKING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MACABURAS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BARRERAS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LABSAN某某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KIMSOON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NAM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微信页面照片;12.LEE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微信页面照片;13.CHO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微信页面照片;14.NAM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转账记录照片;15.朱某某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6.NAM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17.LEE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18.CHO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19.NAM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名单;20.朱某某提交的证据(聊天记录、营业执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合作意向协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1.BARRERAS某某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22.LABSAN某某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23.WAKING某某、PAD-ENG某某JANE、MACABURAS某某外国人签证/拘留许可/绿卡详细信息;24.苏州市外国专家局出具的《证明》;2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6.听证告知笔录;27.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号、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8.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9.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及送达回执;3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具有对非法聘用外国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故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外国人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属于非法就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该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本案中,申请人对BARRERAS某某、LABSAN某某在其中心为学生授课、获取报酬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就其提出的该二人不构成非法就业、其也不构成非法聘用外国人的主张,经查,该二名外籍人员虽然办过工作类居留证件,但签证注明的工作单位是“上海闵行区xxx进修学校”,签证审批机关在“上海”。该二人在“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就业并未取得相应许可手续,系属“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仍属非法就业。苏州工业园区xxxxx培训中心聘用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的外国人工作的,系属“非法聘用外国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鉴于申请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而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代理人提供翻译人员即制作笔录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意见,KIMSOON某某在询问笔录中已明确表示其能够听说读写中文,故被申请人未再向其提供翻译人员,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非法聘用外国人行为予以立案受理,经过传唤、调查,在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园公(西行罚决字2021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1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