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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1-21 14:48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苏0599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其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下的xxxx项目的工程员。2020年10月31日,其受xxxx工程部主管指派到xxxx去带领业主对房屋进行验收、交付,其骑电动车到达xxxx后,去指定地点停车,途中因地库路滑摔倒受伤,后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但被申请人未予认定,其认为其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且不停放车辆无法开展当日工作,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工伤受字〔2021〕第00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苏0599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事情经过》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王某某系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2020年10月31日上午,王某某从宿舍骑电动车去xxxx上班,进入大门后,骑车入地库打算去停车点停车充电时,不慎摔倒受伤,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其认为,王某某的上述受伤情况,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就王某某提出的意见,其认为王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亦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伤害。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王某某《自述》;6.华某某证言、华某某的身份证;7.朱某某证言、朱某某的身份证;8.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快递凭证;12.事故调查报告;13.王某某2020年8月至10月排班情况及考勤表;1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人单位);15.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承诺书;1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者);17.朱某某的调查笔录。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王某某在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名下的xxxx项目担任工程员,主要负责该小区的公共区域道路、路灯和小区门之类的维修,工作时间根据公司排班,分为白班和中班,白班上班时间为8:30-17:30,其中12:00-13:30为午餐时间,中班上班时间为12:00-20:00。

2020年10月31日,王某某xxxx工程部主管朱某某派往公司名下的xxxx支援,主要工作内容为带业主去验收房屋,验收完毕后让业主签字确认。当日8:40许,王某某骑电动车抵达xxxx后前往地库停放电动车,因地库路面光滑,其骑车转弯时摔倒受伤。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

2021年9月10日,申请人王某某就上述骨折伤情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受理。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苏0599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在上班途中也未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3.王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王某某《自述》;6.华某某证言、华某某的身份证;7.朱某某证言、朱某某的身份证;8.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1.快递凭证;12.事故调查报告;13.王某某2020年8月至10月排班情况及考勤表;1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用人单位);15.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承诺书;16.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劳动者);17.朱某某的调查笔录;18.《事情经过》。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申请人当日的工作内容为引导业主验收房屋,其受伤系因停放电瓶车不慎滑倒所致,非“工作原因”;其受伤也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停放电瓶车也不属“预备性工作”。申请人亦不符合前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对之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的苏0599工不认〔2021〕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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