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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2-25 14:22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园公(斜)不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被刘某殴打,有医生诊断证明。其不认可证据不足;其曾提出要做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没有履职。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园公(斜)不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其就诊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8日21时27分,徐某某报警称当日21时10分至17分间,在车坊东方xxx区xx幢xxx室,其上门讨要装修工钱和材料费,与二房东刘某发生争吵并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其被刘某用脚踢了。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徐某某和刘某、谷某某均在现场。斜塘派出所当日受案调查。但经调查,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违法事实不成立对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谷某某、徐某某);4.身份信息;5.到案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刘某笔录;9.询问谷某某笔录;10.询问徐某某笔录;11.询问丁某某笔录;12.询问吴涛笔录;13.辩认笔录及照片;14.现场照片;15.伤情照片;16.手机被损毁照片;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8.视听资料;19.价格认定结论书;20.送达文书;21.送达回执;2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3.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28日21时许,斜塘派出所接申请人徐某某报警称,在苏州工业园区xxx区xx幢xxx室因索要装修款和材料款,被该户二房东刘某用脚踢了。

斜塘派出所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

刘某接受警方询问称,其是xxx区xx幢xxx室二房东,聘请了丁某某装修该房屋,丁某某从徐某某处采购建材,其本人与丁某某之间装修款有纠纷。徐某某当日因向丁某某索要建材款而不让使用xxx室的水阀,其由此与徐某某发生纠纷。其用手机录制当时情况,被徐某某拍在地上致手机损坏,与其一同的谷某某也拍视频。徐某某抱住其腿不让离开,其往外走想摆脱,徐某某因此被拖移到电梯口处。其和谷某某都没有殴打徐某某。

谷某某接受警方询问称,徐某某当日是来xxx室找丁某某索要装修款,刘某因为徐某某不让开水阀而双方发生纠纷。刘某用手机拍视频,手机被徐某某拍在地上。水阀被打开后,徐某某就报警称被打了,还抱住刘某的腿怕刘某离开。其和刘某都没有殴打徐某某。

徐某某接受警方询问时称,丁某某找其装修xxx室,装修款没有给,其找不到丁某某就去xxx室索要,关掉了该户的水阀,结果被刘某和随行的人殴打。其曾经抱住刘某的腿,刘某欲摆脱,其抱住不放被拖到了电梯口处。

丁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其找了徐某某装修2401室的房屋,刘某对其欠款,其对徐某某欠款。

经调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园公(斜)不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充分证据证实刘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予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申请人同日作出园公(斜)不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充分证据证实谷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谷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谷某某、徐某某);4.身份信息;5.到案经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刘某笔录;9.询问谷某某笔录;10.询问徐某某笔录;11.询问丁某某笔录;12.询问吴涛笔录;13.辩认笔录及照片;14.现场照片;15.伤情照片;16.手机被损毁照片;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8.视听资料;19.价格认定结论书;20.送达文书;21.送达回执;22.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3.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徐某某为向丁某某讨要装修工钱和材料费,而至东方xxx区xx幢xxx室以关闭水阀相胁,因此与刘某、谷某某发生纠纷。徐某某主张其被对方殴打,但刘某、谷某某均予否认,现场无他人在场。徐某某提供的诊疗记录,也不能起到对其被刘某、谷某某二人殴打的证明作用。故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行为,以证据不足而认定该起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本机关予以认可

申请人还主张其曾向被申请人要求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回应未收到过申请人申请,申请人也无相应反证,作为依申请行为,申请人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故申请人该意见,本机关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园公(斜)不罚决字2021〕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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