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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30 14:25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姑公(白)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其没有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仅根据商场监控视频及家中检查到的黑色裤子就认定其盗窃有误;2.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后,没有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送达,违反法定程序;3.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就去其家中检查,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姑公(白)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月6日下午,李某某至本市姑苏区xx商业广场一楼xxx女装店盗窃黑色裤子一条,后被查获。该案办理中,其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决定前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李某某虽拒不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传唤证;4.询问李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张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同款裤子及进货单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商场监控视频;8.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裤子照片;10.发还物品清单;11.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出生证明;12.办理行政案件通知、送达、记录等一览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4.户籍资料;1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6日,张某报警称其所在姑苏区xx广场xxx女装店放置在商场电梯口货架上的1条黑色裤子被盗。

被申请人所辖白洋湾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调取商场监控视频,次日受理行政案件。经查,被盗裤子进货价人民币99元、售价199元。

民警经查看商场监控视频,申请人李某某将一条黑色裤子装入随身包内后快步离开。

2021年1月7日,李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查获,并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拒不承认其有盗窃行为。

民警当日持《检查证》对李某某居住地进行检查,查获一条裤子,该裤子裤腰内侧长串英文字母、尺码、款式等与失窃裤子一致。

2022年1月10日,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李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姑公(白)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于2022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姑苏区xx广场一楼xxx女装店盗窃黑色裤子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

2021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以上述决定适用依据错误,作出姑公(白)撤罚决字〔2022〕x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同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姑公(白)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于2022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姑苏区xx广场一楼xxx女装店盗窃黑色裤子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其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该行政处罚不予执行。决定书于2022年1月10日送达李某某,同日送达张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3.传唤证;4.询问李某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询问张某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同款裤子及进货单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商场监控视频;8.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9.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裤子照片;10.发还物品清单;11.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出生证明;12.办理行政案件通知、送达、记录等一览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4.户籍资料;1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主张其没有盗窃,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就曾辩解在其家中被查获的裤子是在徐州买的。但商场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某当日在货架前,有拿取货架上黑色物品的动作,此时,店员正在不远的其它货架处,背对其整理商品,李某某观察店员,见其未注意自己这边情况,将手里的黑色物品装入随身包内后快步离开。次日,民警在李某某家中查获了与失窃裤子腰围内侧长串英文字母、尺码、款式等特征完全一致的裤子,故可以认定李某某有实施盗窃行为。

申请人主张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2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日,申请人已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也于当日送达第三人,故被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申请人还主张被申请人非法检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经查看商场监控后,两名民警持《检查证》对李某某居住地进行检查,检查时李某某本人在场,且还邀请有见证人到场,现场检查查获案涉黑色裤子;检查过程制作有检查笔录,民警、李某某、见证人均予签字确认。故对李某某该主张本机关不予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李某某一直拒不承认其实施了盗窃行为,鉴于案涉黑色裤子价值一般且已被追回发还等情节,被申请人对李某某减轻处罚而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于法有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作出的姑公(白)行罚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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