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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3-16 14:45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凌某甲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

第三人:凌某乙

申请人凌某甲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吴公(临)不罚决字〔202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凌某乙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凌某甲存在对其进行的殴打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吴公(临)不罚决字〔202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手机通话记录;3.微信聊天记录。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0日12时35分,凌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称被姐姐打了,其接警后至现场展开调查,并受理行政案件。经调查,当日12时许,凌某甲至xx庄xx号看望伯伯凌某丙,遇到堂姐凌某乙后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凌某甲称被凌某乙以拽头发、掐喉拳打胸部等方式殴打。凌某乙称双方互相拽头发、拉衣服、用脚踢打,争执过程中还被凌某甲用拳头打到脖子。凌某乙母亲称双方互有殴打,凌某丙称凌某甲被殴打过程中没有还手。综上,凌某甲指控凌某乙殴打自己,凌某乙称双方为互殴。在场两名证人亦能证明凌某乙殴打凌某甲,而对凌某甲是否殴打凌某乙的说法相反。此种情况下,全案事实不清,不宜单独对某一方涉案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凌某乙、凌某甲均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后续如查清全案事实,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证;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询问凌某甲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凌某乙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柳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凌某丙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凌某甲相关病历;14.凌某乙相关病历;15.全国人口信息表;16.送达回执;17.现场视频;18. 处警视频。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凌某甲与第三人凌某乙系堂姐妹。凌某丙系两人伯伯。

2021年9月10日12时35分,凌某甲拨打110报警称被姐姐凌某乙打了。被申请人临湖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处警,当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

凌某甲接受警方询问时称:伯伯凌某丙写了遗嘱把其房产交自己父亲继承。凌某乙和她的母亲为此曾去凌某丙家闹,说房子应该是她家的。自己就帮凌某丙报了警。事发当日,自己去凌某丙家。凌某乙因怀恨其报警的事而对其责骂,自己就拿着手机对着凌某乙。凌某乙见状抢手机、把手机打到地上。凌某乙抓自己头发、掐喉咙、用脚踢等,自己只得一手拉住凌某乙的手、一只手推凌某乙的肩。凌某乙被推开后还用拳头打自己的胸部和肚子。

凌某乙接受警方询问时称:事发当日,自己因为之前凌某甲报警的事情和凌某甲起争执。凌某甲一直拿手机对着自己拍,自己就去抢手机。是凌某甲先动手拽自己的头发还拉衣服,自己才会拽凌某甲的头发也拉凌某甲的衣服。期间,凌某甲还用拳头打自己的脖子。凌某丙的房产本来是自己家的,后来上了凌某丙的户口。因为凌某丙要把房产给凌某甲家,两家才起的矛盾。

凌某甲的母亲柳xx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当日,因凌某甲对着凌某乙拍视频,两姐妹吵了起来。凌某乙去抢手机不让拍但没有抢到,凌某甲就抓凌某乙的头发,凌某乙也抓凌某甲的头发,二人均有推、拉、抓的行为。

凌某丙接受警方询问时称:当日凌某甲来自己家,凌某乙说起之前报警的事情,凌某甲就把手机掏出来但被凌某乙拍掉。凌某乙就抓住凌某甲的头往地上按,还用拳头打凌某甲的肩、胸、胳膊等处。凌某甲被按在地上没法还手。姐妹二人是因为自己房产归属之故而相互看不顺眼。

被申请人未收集到其他目击者证词。现场也无监控。

2021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吴公(临)不罚决字〔202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凌某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凌某乙、凌某甲。

另查明: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吴公(临)不罚决字〔202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凌某甲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凌某乙,次日送达凌某甲。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呈请传唤报告书;3.传唤证;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5.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不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询问凌某甲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凌某乙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询问柳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1.询问凌某丙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凌某甲相关病历;14.凌某乙相关病历;15.全国人口信息表;16.送达回执;17.现场视频;18.处警视频。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在场四名人员都认可因凌某丙房产归属问题,凌某甲和凌某乙姐妹俩产生了矛盾。当日,凌某甲持手机拍摄凌某乙,凌某乙见状去拍开手机,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

但,对于肢体冲突的过程,各方说法存在矛盾之处:凌某乙及其母亲柳某某均称是凌某甲先动手拽头发、扯衣服,凌某乙才推、抓凌某甲;凌某甲则称是凌某乙先动手拽头发、掐喉咙等,自己才拉、推对方。而凌某丙关于凌某甲被殴打的描述与前述三人差异更大。

本案中,凌某丙凌某甲与凌某乙、柳某某间本身存在立场冲突,故其言辞的客观性存疑;又,凌某乙、凌某甲的陈述,都主张对方先出重手,自己才以拽、推等方式抵挡或抵抗对方侵害。被申请人经走访,未能获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词,现场也无监控视频,故姐妹二人当时肢体冲突的过程究竟为何事实不清。本案缘起于亲属间纠纷,且姐妹两事后均无大碍,加之控告的殴打行为在情节上各执一词,被申请人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双方都不予行政处罚,处置结果相对合理,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吴公(临)不罚决字〔2021〕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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