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
第三人:程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于2022年4月7日作出的轨道公(石)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在无地铁车厢监控的情况下对其予以处罚,主要证据不足;2.其陈述系被施压诱导下所做;3.被申请人将其工作单位信息透露给被侵害人,被侵害人利用此信息致使其工作丢失,属程序不当。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轨道公(石)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7日8时许,王某某在苏州轨道交通x号线石湖东路站往独墅湖邻里中心的地铁车厢内,以手摸臀部的方式对被侵害人程某某进行猥亵,被当场抓获。本案的证据有王某某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实,且各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王某某的陈述与申辩系其主动作出,其办案人员没有诱供等情形。且,王某某陈述的细节与被侵害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王某某处七日行政拘留,于法有据,处罚决定书也系依法送达。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传唤证;6.询问程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王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人口信息表;9.传唤/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表;10.图片(四张);11.王某某亲笔供词;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表;14.情况说明;15.送达回执;16.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第三人请求本机关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7日9时许,程某某报警称,其在轨交车厢里被一男子摸了臀部,人已被其拉下车,现就在独墅湖邻里中心站站台。
被申请人所辖石湖路站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警,经询问,该男子即本案申请人王某某。
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行政案件,传唤王某某并展开调查。
王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承认了摸臀方式猥亵程某某的事实,还在当日自书了供词并表示悔过。
同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对王某某以其实施猥亵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前告知,王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治安分局作出轨道公(石)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某在苏州轨道交通x号线石湖东路站前往独墅湖邻里中心的地铁车厢内,以手摸臀部的方式对被侵害人进行猥亵,被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王某某,次日送达程某某。
因疫情防控原因,对王某某行政拘留暂缓执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传唤证;6.询问程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王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人口信息表;9.传唤/拘留通知家属情况表;10.图片(四张);11.王某某亲笔供词;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1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表;14.情况说明;15.送达回执;16.暂不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本案中,王某某在接受警方询问时承认了其有实施猥亵行为,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其也自书有亲笔供词。王某某关于事实经过的描述与程某某陈述基本吻合。又,从案发看,程某某系在轨交车厢回头发现系王某某对其实施不法行为后,当即大声质问王某某,将王某某拉下车并报警,二人此前素不相识,故本案案发经过自然,对双方的陈述应予采信。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等信息。故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王某某的工作单位并将决定书依法送达被侵害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轨道公(石)行罚决字〔202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