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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8-18 09:47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苏州xx有限公司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2月26日所作的苏0505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4月28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22年5月7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期间,因委托鉴定,本机关于2022年5月30日中止本案审理、2022年6月10日恢复审理。因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自行另行委托鉴定,本机关于2022年6月28日再度中止本案审理、2022年8月1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2月25日下午接到工作任务后加班加点,加班持续至2020年12月26日,于26日9点14分完成工作任务,因长时间对着电脑工作,用眼过度,其眼睛突然出现剧痛,看不清周围事物,当日被诊断为孔源性视网膜脱落。其因工作原因在加班时间内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病历及诊断书3.入职体检报告4.微信记录;5.工作往来邮件;6.值班表;7.调解协议书。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沈某某2020年9月入职苏州xx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21年7月26日,沈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6日上午,沈某某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右眼视物遮挡伴视力下降,当日被家人送往苏州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孔源性网脱、双高度近视。另核实,2020年12月26日沈某某休息不上班,9:14许曾向公司负责人发送两条微信。其认为:首先,以微信方式的短暂沟通不能认为是持续、稳定的工作状态,26日虽然9:14发送两条微信,但不能证明是持续、稳定的工作状态,且从微信文件《关于调整苏州xx五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及业务审批事项权限的请示》内容看也无需加班。其次,沈某某并未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在无其他诱因下出现眼部不适其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双眼视网膜变性、双眼高度近视属自身疾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沈某某身份证;5.用人单位信用信息公示;6.劳动合同书;7.个人参保及缴费明细;8.沈某某微信记录;9.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转诊单及病假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13.用人单位情况说明;14.沈某某考勤记录;15.来访登记流转单;16.关于解除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17.调解协议书;18.单位管理人员微信记录;19.沈某某就诊记录及医疗诊断资料。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沈某某2020年9月17日入职苏州xx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21年8月18日,经人民调解,沈某某与该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自2021年7月2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2月25日14:12时许,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黄某曾在微信上要求沈某某就付款额度事宜请示公司相关负责人。

2020年12月26日(星期六)9:14许,沈某某曾向黄某发送微信,报送一份文稿请黄某审阅。

其后,沈某某在家突然发生右眼视物遮挡伴视力下降,即至苏州市立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孔源性网脱、双高度近视。

2020年12月28日,苏州市立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沈某某“现病史”为三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右眼视物遮挡伴视力下降,诊断为右孔源性视网膜脱落,“既往史”为自幼高度近视;诊断情况为:1.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2.双眼视网膜变性;3.双眼高度近视。

2021年12月15日,沈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同日向苏州xx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公司收悉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不予认可沈某某工伤情况的说明》,认为 1.沈某某2020年9月入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周末双休,2020年12月26日周六为休息日,并未上班;2.2020年12月25日周五正常打卡上下班,在此之前都处于正常打卡工作状态;3. 沈某某在公司共计上班87天。

202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0505工伤不认字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并无证据证明2020年12月26日沈某某在家中加班,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其在家中突感眼睛不适,属自身疾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于 2022 年 3月 15 日送达公司,2022年 3 月15 日送达沈某某

另查明:沈某某入职体检时即查出高度近视、屈光不正、红绿色弱。行政复议审理期间,本机关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沈某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沈某某原先患有双眼高度近视,存在高度近视眼底病变和视网膜变性的存在,所以孔源性网脱是自身疾病有关,与长期电脑前工作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4.身份证明;5.用人单位信用信息公示;6.劳动合同书;7.入职体检报告8.个人参保及缴费明细;9.微信记录;10.工作往来邮件记录1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转诊单及病假证明;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工伤认定申请举证材料清单;15.用人单位情况说明;16.沈某某考勤记录;17.沈某某值班表;18.来访登记流转单;19.关于解除沈某某劳动合同的通知;20.调解协议书;21.就诊记录及医疗诊断资料;22.《医疗专家组鉴定意见》;23.《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沈某某2020年12月26日并未受到意外事故伤害,其入院病历亦载明“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右眼视物遮挡伴视力下降”。就其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的原因,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委托了医疗专家组进行鉴定,结论为与自身疾病有关,与长期在电脑前工作无关联性,故沈某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孔源性视网膜脱落亦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种类。沈某某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落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不予认定、不予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6日所作的苏0505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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