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复议决定书
昆山市xxx厂不服昆山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2-08-05 09:00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昆山市xxx厂

被申请人:昆山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昆山市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

申请人昆山市xxx厂不服被申请人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221月4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于20223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本机关于2022年4月2日中止本案审理、2022年531日恢复审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确认昆山市xx镇xx村x组2.835亩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

申请人称:当年,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昆山市xx镇xx村x组共同投资设立上海xx公司长宁分公司xxxx厂”。经营过程中,“上海xx公司长宁分公司xxxx厂”申请土地使用,xx镇xx村民委员会”名义申请。1993年5月24日,土地出让费58239.2元由“上海xx公司长宁分公司xxxx厂”交付给xx村村委会。1993年6月21日,经昆山市土地管理局同意,xx镇xx村民委员会”取得xx村6组2.835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119号)使用权。上述土地实际使用权人上海xx长宁分公司xxxx厂”,该厂也实际取得了上述土地,并投资建造商品房一幢(共16幢)并予以出售。建后余1.6亩空地。1996年,“上海xx公司长宁分公司xxxx厂”改制,上海xx长宁实业公司与xx村分别退出,由其受让上海xx公司长宁分公司xxxx厂全部债权、债务,其中就包含xx村x2.835亩土地使用权。其认为,尽管1993年xx村村委会名义申请使用土地,但土地使用费均由原公司支付,建造住宅楼所投资和费用也由承担,且转制协议、原xx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均证实其系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合办弹性线带厂协议》;2.《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3.案涉地块现场照片;4.发票、票汇委托书、转账支票、蔡某手写情况说明;5.《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6.(1999)昆民初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第一,其所作决定的程序合法。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请求确认昆山市xx镇xx村x组2.835亩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119号)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享有。该局受理并调查,向其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应支持。2022年1月4日,其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作出涉案《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第二,其所作决定的内容适当。1.争议土地取得情况。1993年5月6日,原昆山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昆计基(93)字第276号《关于xx村建造业务用房项目的批复》,同意原昆山市xx镇xx村x组村民委员会(后并入昆山市xx镇xx村花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建造业务用房。1993年5月19日,xx村村委会向原昆山市土地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申请建造办公住宿楼,使用xx村六组土地2.835亩。同年,xx村村委会取得(93)1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用地面积2.835亩,用地位置为xx镇xx村六组,并取得原昆山市土地管理局《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载明经审核并报昆山市政府批准,同意该村因建综合楼工程使用本村六组2.835亩土地。至此,xx村村委会取得了涉案的2.835亩争议土地。2.争议土地目前状况。经查,争议土地目前分为三部分,情况分别为:(1)地块北侧为xx新村18号楼,共有16套房屋,由xx村村委会取得前述2.835亩土地后开发建成。根据调取的房产证、土地证、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表等材料,该部分地块设宗面积682平方米,已进行土地分摊。16套房屋中有9套房屋已办理房产登记,4套已办理土地登记。因此,申请人不是该部分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2)地块南侧为综合楼用地,占地1109平方米。根据昆土置使(整)(2004)第133号文件等材料,昆山市xx镇人民政府使用集体建设用地6572平方米用于建设xx村农民动迁房,其中包含争议土地中的南侧1109平方米土地。即该部分土地已调拨给昆山市xx镇xx村人民政府使用。(3)地块南侧剩余98.98平方米用地现为光明路道路用地。且从前述土地审批材料来看,申请人也并非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人。3.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供的《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均仅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主体为xx村村委会;转账支票的付款单位主体并不是申请人,且仅能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企业转制审批表中载明“租赁项目”、“租赁金额”、“租赁期限”等内容,仅反映可能存在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土地使用权;对于证明、调查笔录等,由第三方出具,且与其核实情况不符,故不应予以采纳。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平面图、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原xx村民委员会《证明》、《xx镇xx村村办企业转制审批表》、调查笔录、《民事裁定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告知书》、送达材料;3.《答辩状》、委托代理手续、《关于xx村建造业务用房项目的批复》《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关于上海xx厂终止联营并售让的协议书》《xx镇xx村村办企业转制审批表》;4.案涉地块红线图、《房产开发公司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表》、不动产登记材料、《关于调拨给昆山市xx镇xx村人民政府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用地红线图、《委托代建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营机制转换合同》、询问笔录、《关于调解意见的说明》《昆山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办结呈报表》、送达材料。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3年5月6日,原昆山市计划委员会作出昆计基(93)字第276号《关于花桥xx村建造业务用房项目的批复》,同意昆山市xx镇xx村x组建造业务用房720平方米,投资50万元,资金自筹解决。项目所需土地向当地土地局申请办理。

1993年5月9日,xx镇xx村为加快该村经济建设,大力吸引外资及联营项目,确保改善生活住宿环境条件,而向原昆山市土地管理局递交《申请报告》,提出xx村因拟建造办公住宿楼,申请占用该村六组耕地2.835亩。该局于同年6月21日作出昆地使(93)第20号《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村因建综合楼工程使用该村六组粮田二亩八分三厘五毫。

1993年5月25日,原昆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编号为(93)1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xx镇xx村民委员会”,用地项目名称“综合楼”,用地位置“xx镇xx村6组”,用地面积“2.835亩”。

1996年10月22日,批准,上海xx长宁实业公司昆山xx厂以租赁形式转制,承租受让方为蔡某,租赁期限为三年(自1996年10月30日起至1999年10月29日止)。其中拍卖项目为“流动资产”,审计金额300500元;租赁项目为“厂房、设备、电力、土地3000平方米”,年租赁金额89375元。蔡某主张案涉2.835亩土地使用权已在该次转制的“流动资产”中由其受让。

1996年10月31日,经批准,上海xx长宁实业公司昆山xx厂因转制而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xx村处理。同日,蔡某作为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成立昆山市xxx厂(即本案申请人),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

2021年4月25日,申请人向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要求确认昆山市xx镇xx村x组2.835亩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

2022年1月4日,被申请人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案涉地块现状主要分为3部分:1.地块北侧xx新村xx号楼(约682平方米),已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证,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地块北侧682平方米用地不属于争议土地。2.地块南侧1109平方米综合楼用地,相关土地审批手续证明,xx镇xx村人民政府享有土地使用权。3.地块南侧98.98平方米为光明路道路用地。被申请人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3)119号》只能证明土地使用主体为x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提供的xx镇xx村村办企业转制审批表、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等材料,只体现债务、债权问题,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决定书于2022年1月25日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xx镇xx村原xx村后并入xx镇xx村原周泾村,2009年因撤村建居,原xx村撤销,并入xx镇xx村xx社区居民委员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平面图、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原xx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1999)昆民初字第13xx号《民事判决书》、(2000)协字第3xx号《民事裁定书》;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建议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告知书》、送达材料;3.《答辩状》、委托代理手续、《关于xx村建造业务用房项目的批复》《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关于上海xxx厂终止联营并售让的协议书》《xx镇xx村村办企业转制审批表》;4.案涉地块红线图、《房产开发公司房屋出售及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表》、不动产登记材料、《关于调拨给昆山市xx镇xx村人民政府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批复》、用地红线图、《委托代建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营机制转换合同》、询问笔录、《关于调解意见的说明》《昆山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办结呈报表》、送达材料;5.《合办弹性线带厂协议》;6.《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7.本机关调取的昆花政办2017〕80号《关于印发<xx经济开发区“政经分开”改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关于变更登记我市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的通知》;8.本机关从〔2021〕苏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案件卷宗中调取的询问笔录、申请报告、《关于蔡某信访情况的说明》;9.本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10.昆山市行政审批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1.本机关调取的昆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昆山市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办结呈报表》《关于召开昆山市xxx厂与xx镇xx村花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案件会商会的通知》。

本机关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根据昆计基(93)字第276号《关于花桥xx村建造业务用房项目的批复》、原x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使用案涉地块的《申请报告》及昆地使(93)第20号《关于xx镇xx村使用土地的批复》、编号(93)1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可以证实,案涉地块的用地主体为原xx村村民委员会。申请人提交的原xx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及申请人陈述的“土地使用费由原公司支付、建造住宅楼所有投资和债务由其承担”等理由,均无法证实申请人系案涉地块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人。

申请人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请求,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也未有其他支持其复议请求的新证据提交,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申请人在案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调解、文书送达等程序。

综上,结合本案现有在卷证据,被申请人所作土地权属争议裁决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221月4日所作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83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