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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2-06 14:22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佘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

第三人:魏某某

申请人佘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吴公()行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2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魏某某无理辱骂,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用手指轻轻撩了魏某某脸颊一下,结果被认定为殴打他人;二、其也被魏某某推搡,并被魏某某的朋友推倒,导致电动车与头盔损坏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吴公()行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门(急)诊病历。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291442佘某某在胥口镇xx市场水果摊位因购买水果与魏某某发生纠纷,后佘某某对魏某某的左脸颊打了一巴掌。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佘某某处以罚款伍百元。其法定程序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抓获经过;7.询问佘某某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魏某某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李纪斌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送达回执1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2.身份信息。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魏某某在吴中区胥口镇xx农贸市场经营水果

2022年11291442分许,申请人佘某某至该店购买苹果,称重后觉得贵而放弃购买,魏某某让佘某某把苹果放回原处,见佘某某手上用其店一个袋子盛装在别处购买的肉,遂一并索回袋子。佘某某认为魏某某的言语损伤其尊严而打了魏某某一耳光。魏某某拨打110报警。

胥口派出所接警后派员至现场处置,日受理行政案件并展开调查。

2022年11月30日,警方佘某某殴打他人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佘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

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作出吴公()行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112916时许,佘某某在苏州市吴中胥口镇xx市场水果摊位,与魏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对魏某某的左脸颊打了一巴掌,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佘某某罚款伍百元。决定日送达佘某某,次日送达魏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抓获经过;7.询问佘某某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魏某某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询问李纪斌笔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送达回执11.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2.身份信息。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佘某某向本机关述称只是用手指轻轻撩了魏某某脸颊一下,自己也被魏某某的朋友推倒,但经查,佘某某在警方调查询问中供称,其打了魏某某一巴掌,魏某某大叫打人了,市场里周边群众都过来围观,纷纷指责其不该打女人。围观人中有一个推得其后退了几步,手里头盔掉在地上,其他没有了。故被申请人鉴于本案起因、伤害后果而认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处以罚款五百元,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吴公()行决字2022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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