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
第三人:吴某某
申请人郭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吴公(郭)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案涉自行车系其向“闲鱼”卖家支付了500元现金交易所得, 交易人说车在3号线,车锁开好,其就骑走了。其没有偷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吴公(郭)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3日10时8分许,吴某某报警称,9月22日7时许其将自行车停放在吴中区尹山湖地铁站2号口,10月8日18时许发现自行车被偷了。该自行车系xxxx牌,2015年左右购买,买价2000元左右。郭巷派出所立盗窃案侦查,经对案发现场及周边监控视频研判,当日将郭某抓获并扣押涉案自行车。郭某承认于2022年9月23日凌晨,从尹山湖地铁站2号口将涉案自行车骑走。但辩称,该自行车系其与“闲鱼”卖家交易所得并称在尹山湖地铁站2号口对面的马路与卖家见面,支付了500元现金。但郭某提供不出该自行车系其通过“闲鱼”APP购买的任何证据。
民警查看案发现场周边监控确认,郭某步行至案发现场的过程中,未与其他人接触,不存在支付现金和与“闲鱼”卖家交易的情况。郭某在案发现场逗留5分钟左右,期间不停观察自行车情况、周边环境及人员情况,盗窃意图明显。民警使用郭某手机,当着郭某的面下载安装“闲鱼”APP,登陆郭某账号后,未见涉案自行车的相关记录及历史浏览记录,郭某对此不予辩解。
因郭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无悔过之意,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郭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无不当, 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3.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4.呈请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询问郭某笔录;10.郭某辨认笔录;11.询问吴某某笔录;12.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13.扣押清单及扣押自行车照片;14.处理物品、文件报告书及发还清单;15.郭某至案发现场路线图及监控视频截图;16.情况说明及郭某“闲鱼”账号内相关情况照片;17.送达回执;18.身份信息;19.视频。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23日0时许,申请人郭某在本市吴中区尹山湖地铁站2号口附近,将吴某某停放在该地铁口车棚内的一辆自行车骑走。
2022年10月8日18时许,吴某某发现自行车不见后,找寻未果于10月13日报警,并向警方述称该车系其于2015年花费2000元左右购买。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2022年10月13日对车辆被盗案立案侦查。经调取监控,发现嫌疑人为郭某。当日将郭某传唤到所接受讯问,车辆也被扣押。郭某称自行车系其经“闲鱼”联系后线下交易购买。
2022年10月14日,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作出吴价认刑〔2022〕2210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案涉自行车价格认定标的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苏州地区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739元,结论书于当日送达郭某、吴某某。
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案转行政案件办理。当日,警方向郭某作处罚前告知,郭某申辩称不能其因拿不出二手车交易凭证而认定其为盗窃。
同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作出吴公(郭)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9月23日0时许,郭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山湖地铁站二号口车棚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自行车,后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郭某、吴某某。自行车已发还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3.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4.呈请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转行政处罚报告书;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呈请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询问郭某笔录;10.郭某辨认笔录;11.询问吴某某笔录;12.呈请扣押报告书、扣押决定书;13.扣押清单及扣押自行车照片;14.处理物品、文件报告书及发还清单;15.郭某至案发现场路线图及监控视频截图;16.情况说明及郭某“闲鱼”账号内相关情况照片;17.送达回执;18.身份信息;19.视频。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郭某述称其在“闲鱼”APP上与卖家联系线下交易自行车,并于2022年9月23日0时许,在尹山湖地铁站2号口车棚对面的马路与卖家见面,线下支付卖家现金500元,卖家称“车就停在对面,没锁的那辆就是了,你直接骑走就行了”。但监控视频显示,郭某步行至案发现场的过程中,未与其他人接触,而是在案发现场不停观察自行车状况、周边环境及人员情况,之后将案涉自行车骑走。其述称的交易时间、支付现金的地点及交易方式也有悖生活常理。另,民警使用郭某手机,登陆郭某“闲鱼”账号后,也未见涉案自行车的相关记录及历史浏览记录,郭某对此未给出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认定为盗窃并结合本案情节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吴公(郭)行罚决字〔2022〕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