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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3-04-05 13:30   访问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1月3日作出的编号为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482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饮酒后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而不是“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二、事故并未对对方及第三人车辆造成损失,也未对人员造成伤害。

申请人提的证据有: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482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6日20时52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区沿归庄利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3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停靠的车主为白某某、车牌号为苏EH6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次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驾驶车辆性质为机动车。办案单位经查询,李某某驾驶车辆整车公告产品信息登记该车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其所作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太公(交)立字20224354号《立案决定书》;3.太公(交)立字320585399743024号《立案决定书》;4.查获经过;5.询问李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讯问李某某笔录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白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人员基本信息;11.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材料;12.苏大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9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苏大司鉴中心2022痕鉴字第5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5.送达回执;16.车辆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2.产品说明书及情况说明;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4.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25.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6日20时52分许,申请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在太仓市沙溪镇区沿归庄利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3处路段时,与道路南侧停靠的车主为白某某、车牌号为苏EH6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该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白某某拨打110报警。

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后,派员至现场处置李某某已至医院就诊。民警赶至医院发现李某某满身酒气,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22年11月7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11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鉴定意见于11月14日送达李某某

2022年11月9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进行鉴定。2022年12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车辆应属摩托车,列为机动车。鉴定意见复印件于12月8日送达李某某

太仓市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1月22日对其刑事立案侦查。

2022年12月13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向李某某作处罚前告知,李某某表示其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

2022年12月1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512022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482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某2022年11月6日21时57分,在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利民南路老政府路口处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吊销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获取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于次日送达李某某

另查明:案涉车辆的“整车公告产品信息”,显示车辆名称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车辆类型为“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案涉车辆的产品说明书亦载明其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

再查明:2023年3月9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85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太公(交)立字20224354号《立案决定书》;3.太公(交)立字320585399743024号《立案决定书》;4.查获经过;5.询问李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讯问李某某笔录及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7.询问白某某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0.人员基本信息;11.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材料;12.苏大司鉴中心2022毒鉴字第9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3.苏大司鉴中心2022痕鉴字第5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委托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5.送达回执;16.车辆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8.呈请行政强制措施报告书;1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2.产品说明书及情况说明;2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4.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25.视频;26.本机关调取的(2023)苏0585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对其醉酒后驾车的事实并无异议,主要认为其驾驶的并非机动车。但经查,案涉车辆的车辆类型已经司法鉴定,该结论也与该车整车公告信息、产品说明书所载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吻合。故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决定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苏公交决字2023〕第320500-2100482x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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