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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26 10:03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葛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葛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的高新公(狮)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5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店员不但没有提供基础一般性服务,还对顾客行为不得体,语言嚣张侮辱顾客,不断挑起事端、激化矛盾,更在事件暂缓后用“胖女人”等词再次主动辱骂顾客恶化最终矛盾。其是在店员当众语言刺激下才情急之下扔出的餐巾纸,并不知下面有盒子,并且也不是朝店员扔的,不是故意的。其是重度抑郁和双相情感障碍患者,一直休息在家,3月份其处于发病期间(有门诊病历),请考虑整个事件中对方言行和其身体状况。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高新公(狮)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3月2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第三人胡某某报警称其为高新区DQ店员,有一女顾客因纠纷后用店内盒子砸其头部。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申请人在消费纠纷期间,使用餐巾纸盒子砸伤第三人面部违法事实成立,遂于2024年4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经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不应对其处罚。其认为本案因消费纠纷引发,申请人使用物品抛砸第三人致其受伤,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同时,申请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自己没有疾病、身体健康,在书写处罚前告知时,也由本人书写不提出陈述申辩,并未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也未反映其他情况,故公安机关依据在案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申请人的请求无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身份信息;4.传唤证;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6.葛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胡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社区工作人员工作证件照片;9.王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王某辨认笔录;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12.调取证据通知书;1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高新公(狮)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送达回执。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2日19时许,申请人葛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DQ冰淇淋店购买冰淇淋时,与店员胡某某发生口角。葛某某拿起放置在柜台桌面上的亚克力收纳盒,扔向胡某某,砸到其面部。后胡某某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狮山派出所至现场处警。胡某某至派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钱某陪同下接受询问。

2024年3月4日,狮山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

2024年3月7日,民警找到申请人葛某某,将其带至狮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

2024年4月19日,狮山派出所对葛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其处五百元罚款。葛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作出高新公(狮)行罚决字〔2024〕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3月2日晚,葛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DQ冰淇淋店,与店员发生口角纠纷并用餐巾纸盒砸到该店员面部,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葛某某罚款伍佰元。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葛某某、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身份信息;4.传唤证;5.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6.葛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胡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社区工作人员工作证件照片;9.王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王某辨认笔录;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12.调取证据通知书;13.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14.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1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7.高新公(狮)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8.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第三人胡某某DQ冰淇淋店店员,申请人葛某某系顾客。案发当日,葛某某与胡某某因消费纠纷发生口角后,葛某某未能克制自身情绪,拿起前台上的亚克力收纳盒,砸向胡某某致其面部受伤。葛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案件起因、双方过错情况,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葛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量罚上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作出的高新公(狮)行罚决字〔202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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