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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不服太仓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5-22 16:21   访问量:

苏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被申请人:太仓人民政府  


申请人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太仓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2月2日所作的2024X《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24年3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38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313,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系太仓市浏河镇某某村村民(XX新村三组小组成员),其在该村长期生活并拥有承包地。1983年,村小组第一轮分田,当时其家中共有6口人,共分得土地12.7亩(其中母亲徐某某及沈某某共2.606亩);1986年村组第二轮分田,其家中仍为6口人,村组将其家庭的土地调整为9.896亩(其中母亲徐某某及沈某某共2.39亩,沈某某7.506亩);1994年由于部分村民转为太仓市居民退出土地分配,村组重新调整了土地,其家庭共分配土地12.442亩,至2009年村小组撤销,其家庭的土地面积及范围一直未有变化。后村委会因村庄合并、土地确权登记等原因,将其与其母亲户籍分开,分别颁发土地证书,导致1998年颁发的土地证书显示其承包地面积缩减为5.81亩,其母亲的土地面积缩减为1.086亩,两本土地证记载面积共6.896亩,比其家庭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减少了5.546亩,村委会亦借此侵吞了其家庭的涉农补贴及土地流转费用。其发现土地确权证书存在问题后,向村里及镇政府反映,但镇政府未进行处理。为核实其家庭在1983年-1998年间的土地承包情况,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被申请人将其申请的第1、2项内容指向了太仓市农业农村局和浏河镇政府,但对于其申请的第3项内容却仅简单告知其“信息不存在”。其对该回复并不认可。1983年,原太仓县人民政府(现太仓市人民政府)开展第一轮土地确权工作,原太仓县人民政府当时就给其及其母亲均颁发了《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现其手中仍留存有其母亲徐某某当时的合同手册,可以证实1983年第一轮土地确权时县政府为村民颁发过合同手册的事实。原太仓县人民政府变更为太仓市人民政府,太仓市政府作为权利承继机关,应依法留存原太仓县政府制作或保存的材料。现被申请人仅答复“信息不存在”,也未告知不存在的原因,其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24X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3.徐某某户《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4119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1986年-1993年间原中共太仓县委农村工作部为沈某某户颁发的《太仓县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手册》及承包合同底档材料;2.沈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8年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镇政府、村委会及沈某某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沈某某母亲徐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8年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镇政府、村委会及徐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3.原太仓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为沈某某颁发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及合同底档材料。其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2项内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故太仓市农业农村局和太仓市浏河镇政府为相应主管部门,该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太仓市农业农村局以及太仓市浏河镇政府咨询,并告知了相关联系方式。3项内容信息年代久远,同时代的档案现已实现数字化管理。经其在太仓市档案馆“太仓市馆藏管理系统”及“数字档案”馆室一体化平台搜索,上述第3项信息不存在。故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告知申请人所申请的第3项信息不存在。其于202422日作出答复并2024年2月5日邮寄送达,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太仓市馆藏管理系统检索截图、“数字档案”馆室一体化平台检索截图3.〔2024X号《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网查送达

经审理查明:

沈某某系太仓市浏河镇某某村村民。2008年起,一直以其户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面积不足,承包经营权被侵害而不断信访

2012年6月,沈某某以“村组私分土地”和“土地流转面积与实际不符”而信访。浏河镇政府对此作出信访答复。沈某某不服,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了信访复查,太仓市人民政府作出太府查2012XX号《太仓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不存在其提出的少确权土地承包面积的情况,同时村、组成员也不存在私分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后沈某某又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核。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苏府核2012XX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认为不存在沈某某所称的少确权土地承包面积的事实,不存在沈某某所称的村干部伪造档案资料的痕迹,不存在村、组成员私分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载明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2020年11月19日,沈某某签定《停诉息访承诺书》,承诺接受并同意老娘舅志愿服务社的建议,就多年来信访提出的关于土地流转中少确权所涉各种补贴和土地流转费损失及其母亲土地方面等相关问题与老娘舅志愿服务社达成一致,接受老娘舅志愿服务社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款。同时承诺签订《停诉息访承诺书》后,就多年来的信访案件作一次性终局性了结,今后不再就同类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后,沈某某从老娘舅志愿服务社领取补偿金75000元。

2022年6月15日,沈某某又向太仓市浏河镇人民政府邮寄《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镇政府对某某村少分其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责令改正。因浏河镇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答复,沈某某于2022年8月23日向太仓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太仓市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沈某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8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沈某某的责令改正申请书,实质是对信访处理结果不服,实质仍为信访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3年12月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5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沈某某反映的问题,苏州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明确的信访认定意见,沈某某也在领取了一次性补偿款的情况下承诺停访息诉,现沈某某推翻先前的停诉息访承诺,再次要求浏河镇政府对其信访事项履行查处职责,并申请行政复议,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缺乏事实根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117日,申请人沈某某向被申请人太仓市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仍为核实其家庭土地承包权被侵害情况,要求公开1.1986年-1993年间原中共太仓县委农村工作部为沈某某户颁发的《太仓县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手册》及承包合同底档材料;2.沈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8年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镇政府、村委会及沈某某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沈某某母亲徐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8年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镇政府、村委会及徐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3.原太仓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为沈某某颁发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及合同底档材料

2024119日,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22作出〔2024X号《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申请人告知:您申请公开的1.1986年-1993年间原中共太仓县委农村工作部为沈某某户颁发的《太仓县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手册》及承包合同底档材料;2.沈某某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8年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镇政府、村委会及沈某某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沈某某母亲徐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1998年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镇政府、村委会及徐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向太仓市农业农村局、浏河镇政府咨询,太仓市农业农村局联系电话为:0512-535226XX;浏河镇政府联系电话为:0512-536114XX。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3.原太仓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为沈某某颁发的《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手册》及合同底档材料’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该答复告知书于2024年2月4日邮寄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凭证2.太仓市馆藏管理系统检索截图、“数字档案”馆室一体化平台检索截图3.〔2024X号《太仓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网查送达;4.本机关调取的太仓市人民政府(2022)太府行复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浏河镇人民政府浏信报2020X号《关于沈某某信访事项的结案报告》、太仓市人民政府太府查2012XX号《关于对沈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核2012XX号《关于对沈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停诉息访承诺书》及支付款项说明、常熟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1行初XX号《行政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行终XXX号《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沈某某本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索要的系其户1983年-1998年间土地承包情况的相关材料,实质仍是重申其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被村组非法侵害。

但经查,就沈某某反映的“土地少确权”“村组私分土地”之信访事项,早在2012年就经三级信访终结,本机关在信访复核中已查实沈某某所反映的问题均不存在。其后,申请人沈某某亦签署了《停诉息访承诺书》,承诺不再就类似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信访。

但,沈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2022年又改换《责令改正申请书》方式,再度要求浏河镇对前述信访事项履行查处职责,继而申请行政复议又再提起行政诉讼。

在该次诉讼被法院依法判驳后,沈某某本次又假借政府信息公开之名,意图再度启动早就终结的信访事项。在其信访反映问题已被核实确不存在,三级信访终结,且《停诉息访承诺书》已签署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某某再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明显偏离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功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当挤占了有限的公共行政资源。因此本案已无再予行政复议救济的诉的利益,明显缺乏复议救济的实效性和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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