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袁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1月31日所作的《答复书》,于2024年3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3月13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3月26日,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予以补偿。
申请人称:其于1965年入伍,1970年退伍转业、由部队统一安排工作,户口因此从村里迁到其单位所在地。2003年4月14日,其曾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就其位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某村X组的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重建房屋地址:拆迁户的迁居地点安排在区建设规划部门指定的地点。”但其腾退房屋后,规建局却迟迟未对其进行(房屋)妥当安置。经寻访多年,一直未果。2023年12月2日,其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以其户口不在某某某村为由,不支持其请求。其对此有异议:1.被申请人所述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属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对其身份做了限缩认定,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其的财产权,应当认定为无效;2.相城区以其户口不在村集体而不享受安置待遇,但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六条,其应当受到优待而不是限制相关权利。失地补偿是对原拥有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失去物权及居住权的补偿,不因服役这一特定的事项而丧失。退役军人选择自主择业与接受安排工作加入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是不同的选择,在法无禁止规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亦没有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退役军人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作限缩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补偿申请书》;3.《答复书》;4.《退役军人优待证》及《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袁某某提交的《补偿申请书》。经查,袁某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在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某村X组(现为相城区澄阳街道某某社区)有一处房屋,为4间平房(面积共96.63平方米)、两间辅房(面积共20.8平方米)。袁某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各分得其中一间平房。2003年,该处房屋实施协议搬迁,袁某某于2003年4月13日与原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现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43888.48元,已支付完毕。就袁某某提出的意见,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02年6月13日制定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安置人口包括本村在册户口,本村买户口的,在校学生(包括已毕业的职高生、电大生),现役军人,服刑人员。对已毕业的大中专生,不享受房改房和房改补贴的人员,由录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一个安置人员(不得作为独立户)”。袁某某于2003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时,其户口并不在原某某某村,故不属于安置人口,不符合安置条件。另,袁某1、袁某2、袁某3三人也于2003年4月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均为43888.48元。其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答复书》,并于2024年2月3日邮寄送达袁某某。其认为,袁某某提出案涉复议申请的实质,是对已签订的拆迁协议提出的异议,而该协议于2003年签订,系属民事协议,故其认为无论是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有异议,还是要求撤销《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重作,本案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03年签订,即便认为该协议属行政协议,袁某某于2024年方提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2.袁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袁某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袁某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袁某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4.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5.《关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6.《补偿申请书》及快递信封、网查送达;7.《答复书》及快递信封、网查送达。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袁某某与袁某2、袁某1、袁某3在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某村X组拥有一处房屋(平房4间,共96.63平方米,辅房共20.8平方米)。
袁某某自述其于1965年应征入伍,1970年退伍并由国家安排工作,同年将户口由江苏苏州迁到江西九江,在江西工作直至退休。
被申请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2002年5月20日,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其中载明,该规定适用于相城经济开发区组织实施的拆迁工程。该文件“拆迁补偿标准”部分,对房屋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室内外装饰装修补偿、搬家及安置过渡费、停产停业损失等作了细化。同时在“安置办法”部分规定,“拆迁安置户要求不再安排宅基地的,给予一次性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现被拆除主房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补偿,最高限额为6万元)”。另还规定“拆迁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方反悔或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2002年6月13日,原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印制了对各拆迁户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其中载明“安置人口包括本村在册户口,本村买户口的,在校学生(包括已毕业的职高生、电大生),现役军人,服刑人员。对已毕业的大中专生,不享受房改房和房改补贴的人员,由录用单位出具证明,作为一个安置人员(不得作为独立户)”。
2002年,原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对原某某某村进行协议拆迁,袁某某等人的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03年4月14日,原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与袁某某、袁某1、袁某2、袁某3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每人拆迁的全部资产补偿款和各项奖金总计43888.48元。
后袁某某要求房屋安置而信访,2018年10月18日,相城区澄阳街道办事处作出相澄办〔2018〕246号《关于袁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就袁某某向其反映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向袁某某答复“该房屋于2002年启动拆迁,您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政策是依据2002年启动拆迁时的政策执行。根据您的情况,您的房屋按照政策仅做资产补偿”。
2023年12月2日,袁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邮寄《补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按照其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二条“重建房屋地址:拆迁户的迁居地点安排在区建设规划部门制定的地点”对其予以宅基地安置。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答复书》回应申请人,主要内容为:袁某某已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43888.48元。当年协议拆迁时,袁的户口不在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某某某村。根据当地《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不符合房屋安置的条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未约定袁享有安置的权利,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答复书》于2024年2月3日邮寄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拆迁档案显示,袁某某与袁某1、袁某2、袁某3共96.63主房与20.8平米辅房的房屋资产总价27548.95元,而当时协议上对该四人均予27548.95元的房屋补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人口信息;2.袁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3.袁某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袁某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袁某3《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袁某1《房屋拆迁资产核对表》;4.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5.《补偿申请书》及快递信封、网查送达;6.《答复书》及快递信封、网查送达;7.相澄办〔2018〕XXX号《关于袁某某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8.《关于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9《退役军人优待证》及《情况说明》;10.本机关所作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袁某某本次提出的《补偿申请书》,内容为认为2003年4月14日其与原苏州相城区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现为苏州相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该份协议没有依约履行而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其予以宅基地安置。
经查,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03年4月14日签订,货币补偿款早已给付完毕。案涉协议签订时,系属民事协议。即便申请人认为协议文本有述及迁居事宜的格式条款,但申请人至迟也在2018年接到相城区澄阳街道办事处书面信访回复时,已明确知晓行政机关对其予以货币补偿而拒绝对其予以房屋安置。其对协议履行有异议的,应当及早以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申请人对案涉协议未及时提起诉讼,现在转而以《补偿申请书》形式,再请求撤销答复书和责令履行,实质是以履职申请方式意图规避案涉协议的诉讼时效或起诉期限。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所作《答复书》,在内容上系将未予袁某某房屋安置的原因、依据向袁某某释明,并申明当年的协议并未约定袁某某享有安置的权利,主张案涉协议并不存在未依约履行的问题。故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在内容上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而是就申请人围绕协议履行提出的申诉而作出的解答,该处理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