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62XXXX号),于2024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21日22时1分许,其自行驾驶冀T7XXXF小型轿车行驶到太仓市XX路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认为在取样阶段,执法人员人数、取样试管、取样封装、消毒药品不合法;在送检阶段,血样保存条件存在瑕疵,血样送检时间、送检人员身份不合法,受理时血样的拆封情况固定存在瑕疵;在检验阶段,检验方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不合法,检验的实验室未经认证,检验实时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62XXXX号)。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8月21日22时01分,申请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冀T7XXXF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AA路XX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港区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两份。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驾
驶机动车。2024年8月24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送达陈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时明确承认其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31日,因陈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太仓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
三、程序合法。2024年9月4日,其接收太仓交警大队移送的陈某某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并受理行政案件。其委托太仓交警大队于当日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24年9月10日,我支队依法作出吊销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62XXXX号)并于9月11日直接送达被处罚人陈某某,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对陈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五、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执勤执法符合规定,整个执法过程民警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徽警号,已表明执法身份;2.血样提取合法,医务人员使用的是警用血样采集包中的一次性真空抗凝管、碘伏消毒片,并采用生物检材(血样)专用袋进行封装,民警将血液样本放在移动冷藏箱送至大队统一检材柜保存;3.鉴定程序合法,苏大司法鉴定所有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有执业证。
综上,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陈某某行驶证、驾驶证;2.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3.查获经过、视频光盘、视听资料情况说明;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8.陈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1日22时01分,申请人酒后驾驶冀T7XXXF小型轿车行驶至太仓市浮桥镇AA路XX路路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民警将其带至港区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两份。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2024年8月24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送达陈某某,陈某某签字确认。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调查时明确承认其实施了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2024年8月31日,因陈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太仓市公安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9月4日,被申请人接收太仓交警大队移送的陈某某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并受理行政案件,委托太仓交警大队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陈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
2024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吊销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62XXXX号),于9月11日直接送达被处罚人陈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陈某某行驶证、驾驶证;2.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3.查获经过、视频光盘、视听资料情况说明;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提取血样现场照片、血样密封袋照片;7.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8.陈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经酒精呼气测试和抽血鉴定,申请人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申请人在鉴定意见上签字确认,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明确承认其酒后驾车,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并决定吊销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实体上并无不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在取样阶段存在证据瑕疵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执法时,现场至少有两名民警,着制式警服,佩戴警徽和警号,已表明了执法身份;提取血样所使用的是警用血样采集包中的一次性真空抗凝管,使用A、B两根一次性真空抗凝管抽取当事人血液样本各约4ML;消毒药品所使用的是警用血样采集包中的碘伏消毒片,提取完毕后采用生物检材(血样)专用袋进行了封装。故被申请人在取样阶段的处理并无不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在检验阶段存在瑕疵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翟苏燕、范纯依据GB/T42430-2023标准,运用顶空-气相色谱法分析,选择不同色谱柱对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采用内标-校准曲线法对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经检验,陈某某血液中出现乙醇特征色谱峰,浓度为138mg/100ml。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包含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本内容,相关资质证明有苏州大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予以证实。申请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构成醉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4年9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4〕320500210062XX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处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