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肖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1819007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4年11月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4年11月9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2024年1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10月29日17时19分,在A路至B路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识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其请求撤销该处罚:1.其驾驶新能源面包车根据货车导航途径处罚地点被执法人处罚,但处罚地点并未有明显禁行标识,其根据已设置车辆型号的货车导航行驶,无主观过错;2.执法人员出具处罚通知书时未出具执法证件,且未听其陈述。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1819007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货车导航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29日17时16分许,姑苏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本市姑苏区A路与B路执勤时发现一辆苏EASXXX6轻型封闭新能源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执勤民警将该车拦停。经核查,该驾驶人为申请人肖某某,执勤民警口头告知肖某某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救济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民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驾驶人,肖某某拒绝签字。整个查纠、处罚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每日7时至21时禁止非市区货运汽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每日21时至次日7时禁止非市区中型(含)以上货运汽车(黄牌)在东环路,南环东、西路,解放西路,西环路,白洋湾大街,312国道以内区域通行(不含上述道路)。2023年6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明确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继续施行。同时《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和轻型厢式封闭式新能源货车限行管理的通告》(苏府规字(2023)12号)对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和轻型厢式封闭式新能源货车有限行规定。申请人肖某某系车牌苏EASXXX6轻型封闭新能源货车驾驶人,其驾驶轻型封闭新能源货车在A路B路行驶,其行驶时间为17时16分,在未允许通行时间内通行,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应受到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1819007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禁令标志照片;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和轻型厢式封闭式新能源货车限行管理的通告》(苏府规字〔2023〕12号);5.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和轻型厢式封闭式新能源货车限行管理的通告》(苏府规字〔2023〕12号)发布,其中规定,“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允许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和轻型厢式封闭式新能源货车(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每日9:00至16:30、18:30至次日7:00,在货车禁限行范围内道路(含城市快速路)通行......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通告的规定设置交通标志,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通行。四、违反本通告限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五、本通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9月30日。”
本市中心城区入口处及辖区各主要路口均设立有相应禁令标志。
2024年10月29日17时1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EASXXX6轻型封闭新能源货车途径本市姑苏区A路B路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行政救济权利,现场制作编号320518190073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并记1分。民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2051819007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禁令标志照片;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轻型多用途货车(皮卡)和轻型厢式封闭式新能源货车限行管理的通告》(苏府规字〔2023〕12号);5.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本案中,申请人在禁止轻型封闭式新能源货车通行的时间段,驾驶该车型货车驶入A路-B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就申请人称其根据导航行驶至处罚地点,处罚地点没有明显禁行标志之意见,本市中心城区入口处及辖区各主要路口均规范设置有醒目的禁令标志,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予以关注并遵循其指示,故该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就申请人主张执法人员出具处罚通知书时未出具执法证件且未听其陈述之意见。民警全程着制式警服,已表明了执法身份。经查执法记录仪视频,民警现场已向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其陈述申辩,故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1819007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