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
第三人:齐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于2024年7月23日所作的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8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对齐某某进行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齐某某用身体、三轮车撞其,抢走饮料,砸坏冰箱,将其三轮车抢走不知推到何处,还把他的三轮车推到其摆摊位置。民警到现场时,齐某某手里拿着从其冰箱抢的百事可乐在喝。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3日,其接报警称有人在苏州市高新区东渚镇某工地西门附近因摆摊纠纷引发肢体冲突。民警至现场后发现系申请人与第三人杨某、齐某某发生冲突,遂受案调查。经调查,双方因摆摊位置发生纠纷,期间发生肢体冲突,宋某某、杨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但第三人齐某某被指控的殴打他人、故意损毁财物等违法行为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齐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其应对第三人齐某某进行处罚,但经全面调查,根据涉案双方当事人陈述、旁证指认情况结合物品照片等,齐某某目前陈述不存在违法行为,无其他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存在违法行为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故只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宋某某);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宋某某笔录;5.辨认笔录(宋某某);6.传唤证(杨某);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杨某笔录;8.辨认笔录(杨某);9.传唤证(齐某某);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齐某某笔录;11.辨认笔录(齐某某);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屠某某笔录;13.杨某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伤情照片);14.宋某某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材料、视频监控);15.东渚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1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7.受案回执;18.送达方式和地址确认书;1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1.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宋某某);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齐某某);25.申辩复核告知笔录;26.高新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7.高新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8.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9.罚没电子缴款通知书;30.受案回执;31.人员基本信息;32.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24年5月23日16时许,申请人宋某某在本市高新区东渚镇某工地附近因摆摊纠纷与杨某(系第三人母亲)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拉扯过程中,杨某存在推搡、抓伤宋某某的行为,宋某某存在抓伤杨某的行为。齐某某赶到后将宋某某推开,随后与宋某某发生争执。
后齐某某报警,东渚派出所派员处警,齐某某、杨某、证人屠某某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宋某某至派出所后又前往苏州科技城医院就诊,当日未接受调查。经苏州科技城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损伤、脑震荡、软组织挫伤。
2024年5月24日,东渚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
2024年5月27日,宋某某至派出所,但拒绝配合接受询问调查。经释法后,宋某某于2024年5月29日、6月8日至东渚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延长办理期限,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作出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4年5月27日16时,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某地西门因摆摊与他人发生纠纷,期间涉嫌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但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齐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齐某某并于次日送达宋某某。
当日,被申请人还作出高新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宋某某因口角与杨某发生争执,期间发生肢体冲突、抓伤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宋某某罚款五百元;作出高新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因口角与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发生肢体冲突、推搡、抓伤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杨某罚款五百元。
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告知书》,称其作出的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原文书“现查明:2025年5月27日”更正为“现查明:2024年5月23日”。该告知书于2024年10月9日送达申请人宋某某、杨某、齐某某。
另查明,事发地附近无监控视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传唤证(宋某某);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宋某某笔录;5.辨认笔录(宋某某);6.传唤证(杨某);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杨某笔录;8.辨认笔录(杨某);9.传唤证(齐某某);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齐某某笔录;11.辨认笔录(齐某某);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屠某某笔录;13.杨某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伤情照片);14.宋某某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材料、视频监控);15.东渚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16.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17.受案回执;18.送达方式和地址确认书;19.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0.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1.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2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宋某某);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某);2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齐某某);25.申辩复核告知笔录;26.高新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7.高新公(东)行罚决字〔2024〕X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8.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9.罚没电子缴款通知书;30.受案回执;31.人员基本信息;32.见证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33.《更正告知书》及网查送达;34.本机关调取的《情况说明》;35.本机关所作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因齐某某被指控的殴打他人、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对齐某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宋某某主张齐某某对其存在用身体和三轮车推撞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笔录,齐某某在宋某某与杨某发生争执时用手推了一下宋某某,后将宋某某的车推走,宋某某用身体阻挡,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齐某某存在故意殴打宋某某的行为。
事发后,宋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询问,在第一次、第二次调查笔录中均未提及冰柜被砸事宜,直至第三次笔录中称齐某某系“扔铁架子的时候把冰柜也砸坏了”,证人屠某某称“三轮车被推到……马路上边之后,那个男的松开手,三轮车自己溜车,那个男的就踢了冰柜一脚”,齐某某否认其有损毁冰柜的行为,各方说词无法相互印证,且现场亦无监控视频,宋某某提供的冰箱局部照片亦无法证实冰箱被砸损的实际情况。故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无法证明齐某某存在殴打他人及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对齐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3日所作的高新公(东)不罚决字字〔2024〕9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