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姚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0719555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于2025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4月22日,其驾驶机动车跟随前车右转,前车右转后其车辆刚到斑马线时,行人从路边刚准备过马路,其行车记录仪拍摄到其有停车的,前方交警指挥其到路边停车并称其没有停车礼让行人。其认为自己看到行人的时候停车了,且车辆在远离行人的方向、保证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对行人不构成危险。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0719555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视频截图。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22日9时41分许,姚某某驾驶皖CZW6XX小型轿车在相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路路口时,未避让一名绿灯通行过人行横道的女子,被当场查获。执勤民警以姚某某不礼让行人,向其作处罚前告知。姚某某提出了陈述和申辩,民警复核后未予采纳,当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对其处以罚款50元并记3分。姚某某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其所作处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0719555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2日9时41分许,申请人姚某某驾驶车牌为皖CZW6XX的小型越野汽车,在本市相城区相城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某路口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而未停车让行,被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民警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姚某某陈述申辩称其已经让行行人,且系跟随前车行驶。民警认为当时确有行人经过,姚未按规定停车并让行,且经行路口有监控视频,故认为其申辩理由不成立,当场作出编号为32050719555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为姚某某上述驾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对姚某某处以罚款50元,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对其记3分。
决定书当场送达姚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2050719555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该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试行)》明确对前述违法行为处以50元罚款。
经查路面监控视频,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确有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且行人距姚某某车辆已相当接近,故姚某某未停车让行、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予以处罚,本机关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4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07195550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