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3205941261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5年3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后,经审查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照片上应该同时出现驾驶摩托车和禁摩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正确,而实际上其违法照片上并没有禁摩标志,所以该照片不能充当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3205941261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2.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3月2日15时22分许,某驾驶人驾驶车牌为苏K84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鸡湖大道、星海街路口,因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被路口电子警察拍摄取证记录。3月4日,电子警察取证的材料,经审核民警审核无误后,确认该摩托车驾驶人存在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存在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3月16日,摩托车驾驶人王某在交管12123APP按规定处理该起电子警察违法记录,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处以1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分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1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594126171XXXX。
2007年12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全天禁止二轮、三轮摩托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上述区域内单位、个人的二轮、三轮摩托车需申领悬挂通行标识,在指定区域通行”。王某驾驶摩托车被电子警察取证的地点属于摩托车禁行区域内。2023年6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明确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继续施行。
二、其他情况答复。复议申请人提及有关禁令标志事宜,相关的禁令标志根据市相关规定设置。设置规范依据《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两个国标,区域性禁行的,禁令标志设置于各入口处。禁行区内部道路设置的电子抓拍取证图像中不需要有禁令标志牌,只需通过设备编号及叠加信息,确认违法发生地在禁行区域内即可。
综上所述,其对申请人王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拟请维持编号为320594126171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K84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证据照片;2.苏K84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3.《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5.禁摩区域路口处禁令标志照片;6.编号为3205941261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7.互联网处理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规定“全天禁止二、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心城区以内区域通行。”该《通告》所述的“中心城区”,是指312国道、阳澄路、双阳路、星华街、新机场路、星塘街、东方大道、吴东路、东吴南路、越湖路、木东公路、金枫路、泰山路、长江路、312国道、苏虞张一级公路、太阳路、227省道分流线以内区域(不含上述道路、区域内的312国道除外)。《通告》自2008年1月4日起施行。
2023年6月1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明确苏府通〔2007〕40号《通告》继续施行。
2025年3月2日15时22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为苏K84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鸡湖大道、星海街路口时,被路口电子警察拍摄取证记录,申请人行驶范围属于通告禁行范围之内。
2025年3月16日,王某通过交管12123APP接受违章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编号3205941261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并记1分。
另查明:本市中心城区入口处及辖区各主要路口均设立有禁摩标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苏K84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违法证据照片;2.苏K848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3.《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5.禁摩区域路口处禁令标志照片;6.编号为320594126171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7.互联网处理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一百元罚款:(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苏府通〔2007〕40号)明确规定禁止摩托车在本市中心城区通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中心城区各入口处及各主要路口等处均设立有禁摩标志。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禁摩区域内通行,确属“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照片能够清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信息,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3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94126171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5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