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M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苏州M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9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5年9月16日书面通知补正,于2025年9月23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9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职工杨某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杨某并非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申请人向其送达的《函》,杨某于2024年11月28日8点50分,在苏州工业园区R路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据其了解,杨某从居住地行驶至其处,并不经过上述路段,并非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线路。且事发当日,公司并未安排杨某从事外出工作,故被申请人认定杨某于2024年11月28日8点50分在苏州工业园区R路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经过核实,杨某是申请人苏州M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在苏州工业园区T创新园,9:00上班、18:00下班,居住在吴中区C路Y小区。2024年11月28日,杨某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单位上班,乘坐地铁2号线,于8:42左右到目标站,出站后于8:45租用共享电动车骑车前往单位,8:50左右途经R路时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2024年11月28日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
二、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其认为,杨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三、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杨某2024年11月28日受伤后,于2025年4月21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其于2025年4月29日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杨某补正材料。2025年5月12日,杨某补正了全部申请材料。其审核材料后,于2025年5月2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苏0599工举〔2025〕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按规定送达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不认为杨某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通过快递的方式提交了《不同意工伤认定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路线截图,认为杨某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025年7月16日,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杨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其认为,杨某9:00上班,8:50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间在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杨某上班乘坐地铁2号线至目标站,从2号口出,后租用共享电动车骑行前往单位,路线为沿着R路从西往东直行,经过若干路口,至X街右转,杨某途径R路路口时发生事故,该事故地点在杨某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在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杨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杨某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杨某身份证;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7.劳动合同;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上班路线图;10.房屋租赁合同书;11.请假记录;12.杨某与“A某”的微信记录;13.杨某与共享电动车客服的微信记录;14.门(急)诊病历、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15.授权委托书、函、律师执业资格证;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7.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18.证据清单;19.情况说明;20.杨某与“B某”的微信记录;21.杨某与“A某”的微信记录二;2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3.共享电动车订单信息、沟通记录;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8.快递凭证;29.不同意工伤认定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路线截图;30.函及邮寄凭证;3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32.杨某的调查笔录、承诺书;33.上班线路图、地铁乘车记录、共享电瓶车租赁记录和沟通记录;34.杨某和李某的微信记录、电话记录;35.李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承诺书;36.李某的电话和微信记录;37.杨某的离职申请;38.路线图和事故地点。
第三人称:1.其工作场所是苏州市工业园区T创新园,上班时间9:00-11:45、13:00-18:00,居住在苏州市吴中区C路Y小区。2024年11月28日,答复人从居住地出发前往公司上班,乘坐地铁2号线,于8:42左右到目标站出站后于8:45租用共享电动车骑车前往公司,8:50左右途经R路时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在上班路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2.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其受伤的事实,于2025年7月14日向其人事主管李某做过调查笔录,笔录中李某确认其工作场所是苏州市工业园区T创新园,上班时间 9:00-11:45、13:00-18:00,也认可了其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其提供了上班路线图上,交通事故发生地属于上下班的合理线路。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杨某系申请人苏州M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杨某的工作内容为行政、人事。杨某工作地点位于苏州工业园区T创新园,其居住地位于吴中区C路Y小区。上班时间为9:00至18:00。
2024年11月28日上午,杨某从居住地出发去单位上班。乘坐地铁2号线至目标站下车,于8时45分租用共享电瓶车沿R路前往公司,8时50分许,杨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R路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经苏州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当日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同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94590000384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
2025年4月21日,杨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杨某补正材料。
2025年5月12日,杨某提交补正材料。
2025年5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苏0599工举〔2025〕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5年6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意工伤认定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路线截图,主张杨某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工作原因受伤,且发生事故地点非杨某日常必经之路,认为杨某不符合工伤认定。
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4年11月28日,杨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2024年11月28日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杨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杨某身份证;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7.劳动合同;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上班路线图;10.房屋租赁合同书;11.请假记录;12.杨某与“A某”的微信记录;13.杨某与共享电动车客服的微信记录;14.门(急)诊病历、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15.授权委托书、函、律师执业资格证;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7.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18.证据清单;19.情况说明;20.杨某与“B某”的微信记录;21.杨某与“A某”的微信记录二;2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3.共享电动车订单信息、沟通记录;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2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28.快递凭证;29.不同意工伤认定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路线截图;30.函及邮寄凭证;3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32.杨某的调查笔录、承诺书;33.上班线路图、地铁乘车记录、共享电瓶车租赁记录和沟通记录;34.杨某和李某的微信记录、电话记录;35.李某的调查笔录、身份证、承诺书;36.李某的电话和微信记录;37.杨某的离职申请;38.路线图和事故地点。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在卷证据显示,杨某上班时间为9:00,杨某于2024年11月28日8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在其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杨某居住地为吴中区C路Y小区,工作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其上班路线为乘坐地铁2号线至目标站,出站后租用共享电动车沿R路从西往东骑行前往单位,事故地点位于R路路口,处于杨某从地铁站至单位的合理路线上,杨某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杨某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予以认可。
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程序中,虽主张杨某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杨某事发当日并非在上班途中。故其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苏0599工认〔2025〕7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