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陈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于2025年8月12日所作的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如果是在直行车道绿灯情况下直接左转,这样处罚是没有异议的,但其是直行车道直行绿灯过停止线,靠右停车等待他人上车,停车后已完成直行绿灯信号灯的情况下的行驶动作,在路口接到乘客准备左转,左转绿灯后起步左转,这是两个行驶行为和动作,不能直接判定直行左转;2.路口没有设置路边停车起步禁止转弯的标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8月9日22时57分许,在本市姑苏区A路-B路口,一辆小型新能源轿车在X路由西向东在X路最右侧直行车道直行后靠右侧停车上客,当X路由西向东左转弯信号灯显示绿灯时驾驶员驾驶该车通过该路口,该驾驶员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系统抓拍记录。2025年8月12日,陈某某自行前往非现场窗口接受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法律条款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陈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在X路由西向东在X路最右侧直行车道直行后靠右侧停车上客,当X路由西向东左转弯信号灯显示绿灯时驾驶员驾驶该车通过该路口,其实施了“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其对申请人陈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拟请维持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交通违法驾驶人承诺书;3.电子监控录像。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9日22时57分许,陈某某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在X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A路-B路路口时,该车从最右侧直行车道直行通过后在该路口右侧停车上客,待路口左转向灯显示绿灯时,陈某某驾车左转通过该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被电子警察系统抓拍记录。
2025年8月12日,陈某某自行前往非现场窗口接受违法行为的处罚。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25年8月9日22时57分,在A路-B路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交通违法驾驶人承诺书;3.电子监控录像;4.本机关调取的电子警察抓拍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不按照规定会车、超车,掉头、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不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本案中,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小型新能源轿车,初始位于X路由西向东方向的最右侧直行车道,其在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越过停止线,随后在路口范围内靠右侧停车,当左转信号灯转为绿灯时,申请人从停车位置直接起步并实施了左转操作。申请人虽然在直行阶段符合信号指示,但其后续从左转方向驶离路口时,其起始位置并非左转导向车道,申请人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2日所作的编号为320518102196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