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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1-06 10:32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吴某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500210070XXXX号),于2025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6日予以受理,经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其驾驶资格。

申请人称:一是执法主体及程序违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其身份。二是关键执法文书未依法交付,剥夺其知情权及救济权。被申请人未要求其签署呼气检测单,也未当场交付呼气检测结果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三是血样采集及鉴定全流程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影响结果合法性。四是未告知听证权利,剥夺申请人救济途径。另,要求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申请调取相关视听资料。综上,望复议机关支持其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500210070XXXX号)。

被申请人称:一、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实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0月7日晚,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3H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W路L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2025年10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对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受案。2025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吴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三、程序合法。2025年10月14日,其接收昆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移送的吴某某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并行政立案,并于当日由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2025年10月16日,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四、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吴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

五、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昆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均按照规定穿着警服,佩戴人民警察标志,已表明执法身份。申请人对查获、呼气检测、强制措施凭证开具送达、提取血样等程序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昆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相关行为的异议,与办案所涉处罚决定系不同行政主体实施的不同行政行为,如申请人有异议,可另案救济。案涉抓获经过、呼气检测单等证明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据,昆山市公安机关已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进行了审查,在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应予排除的情形下,其依据相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作出了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综上,恳请复议机关维持案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封装照片;6.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查获报告2份;8.询问笔录;9.受案登记表;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500210070XXXX号);11.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市公安局部分机构更名的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7日晚,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3H8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W路L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2025年10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对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受案;2025年10月13日,昆山市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

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收昆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移送的吴某某醉酒驾驶案件材料并行政立案,并于当日由两名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与听证申请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并在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确认。

2025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吴某某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对吴某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决定于当日直接送达吴某某。

另查明:2025年7月,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更名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吴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2.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3.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苏州市计量测试院检定证书;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驾驶人血样提取告知书、血样提取笔录、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封装照片;6.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查获报告2份;8.询问笔录;9.受案登记表;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500210070XXXX号);11.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市公安局部分机构更名的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中,经酒精呼气测试和抽血鉴定,申请人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时明确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醉酒驾驶,并决定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实体上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4日接受材料受理案件,经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亦无不当。

就申请人提出的对民警现场执法程序的异议,一般而言,醉驾案件先由交通管理大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并对驾驶人采取呼气检测、送医血检等,对于达到醉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进入刑事处理程序,同时由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根据案件的情况,可能还涉及对行为人作出罚款、拘留的处罚。因此醉驾案件的查处涉及不同主体的多阶段行为,对相关行为主体的行为应区分评价。本案中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应当针对其接受交通管理大队移送材料后立案至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的整个过程进行审查,交通管理大队前期行为所形成的材料属于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吊证处罚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呼气酒精检测、血液取样检测、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材料系交警大队前期形成,申请人本人亦当场签字确认,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申请人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案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申请人申请调取相关视听资料,本机关认为,现有证据已能查明案件事实,无需调取。综上,被申请人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申请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10月1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公(交)行罚决字〔2025〕320500210070XX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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