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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苏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4-02 10:41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交通运输局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苏交路执〔2025〕3XXX号),于2025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苏交路执〔2025〕3XXX号)。

申请人称:2025年11月8日21时,其驾驶苏EDZXXXX出租车停在苏州园区奥体中心附近路上。当天晚上有演唱会,有3位客人从前面的出租车询问了几辆没有上车,到其车边问去尼盛万豪AC酒店多少钱,其回答150元,他们嫌贵走了。2025年11月26日,其接到苏州市交通执法大队电话让其去接受询问,说其议价,要罚款200元,其认为客人只是过来询问价格没有实际乘坐,违法事实不成立。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苏交路执〔2025〕3XXX号)。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9日,其接到乘客投诉称车牌号苏EDZXXXX的出租车司机(即申请人)不打表且向其收费150元,要求处理该司机。经初步调查,其认为申请人涉嫌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遂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2025年11月21日,其向申请人作出苏交路执〔2025〕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并依据《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对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其接到投诉后,积极进行调查:2025年11月11日,执法人员通过江苏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调取了涉案车辆与从业人员(即申请人)信息;通过车辆管理平台客户端调取了案发当时车载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基于上述材料,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5年11月8日21时41分许,申请人驾驶苏EDZXXXX(绿)巡游出租车在苏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候客,当时有乘客要去尼盛万豪AC酒店,申请人表示不打表,到达目的地后收费150元,乘客未同意并拒绝乘坐申请人的车辆。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对其向乘客表示不打表,到达目的地后收费150元的行为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行为系“一口价行为”,是可以的。该事实有网页截屏,车载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案所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即构成“议价”,不以后续乘客是否乘坐车辆,支付费用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的出租汽车,与乘客协商车费150元,构成了“议价”的违法行为,其以上述规定认定其违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调查后申请人接受调查并对违法事实无异议。根据《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作出责令改正并从轻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11月9日其接到投诉后,于11月14日立案。11月26日其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苏交路执〔2025〕3XXX号)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提出其行为系“一口价”而非议价、巡网一体车可以“一口价”、乘客未乘车属于“违法未遂”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在陈述申辩笔录上签字确认。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其进行了复核,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不成立并逐一说明了理由。2025年12月19日,其作出苏交路执〔2025〕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六十九、七十八条之规定。综上,其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材料;2.苏EDZXXXX小型轿车和王某某的从业人员信息;3.车载视频;4.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记录内容及复核意见;6.行政处罚决定书;7.立案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执法证;8.送达信息确认书、相关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8日21时51分许,申请人王某某驾驶苏EDZXXXX(绿)巡游出租车在苏州奥林匹克体育中心候客,当时有乘客要用车去尼盛万豪AC酒店,申请人询问地点、人数后表示需要收费150元,乘客未同意该价格,申请人又表示两个人至少100元,乘客拒绝,未乘坐。

2025年11月9日,12345平台接到投诉举报:“2025年11月8日21时40分,在奥体中心路边拦出租车到苏州中央公园附近的尼盛万豪AC酒店,司机(苏EDZXXXX)称不打表直接付150元否则就不走,其表示价格非常离谱,且很多司机都是这样,故来电举报望对该现象进行处理”。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并调取出租车管理平台车载视频情况。

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承认其向乘客表示不打表要价150元,但认为这属于一口价行为。

当日,被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某某提出其行为系“一口价”而非议价、巡网一体车可以“一口价”、乘客未乘车属于“违法未遂”的陈述申辩意见。  

202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对该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认为陈述申辩不成立。

2025年12月19日,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苏交路执〔2025〕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申请人行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申请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处罚决定于当日邮寄送达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材料;2.苏EDZXXXX小型轿车和王某某的从业人员信息;3.车载视频;4.询问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5.违法行为通知书、陈述申辩笔录、陈述申辩记录内容及复核意见;6.行政处罚决定书;7.立案登记表、案件调查报告、执法人员执法证;8.送达信息确认书、相关送达回证、EMS快递凭证。

本机关认为: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五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议价’,是指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与乘客协商确定车费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作为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乘客提出前往尼盛万豪AC酒店后,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而是与乘客协商要价150元,该行为已构成“议价”。虽然最终乘客未乘坐、交易未达成,但“议价”行为的成立不以实际载客或收费为条件,只要驾驶员与乘客就车费进行协商,即构成违法。申请人称“客人只是过来询问价格没有实际乘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9日接到投诉后,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经调查于2025年11月26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经复核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苏交路执〔2025〕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程序亦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交通运输局于2025年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苏交路执〔2025〕3XXX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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