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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姑苏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2-17 10:11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奚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姑苏大队

 

申请人奚某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姑苏大队(原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32051819369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11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1月10日中午1点左右,其骑共享单车,在经过竹辉路某路口,没有注意红灯,闯了红灯,由执勤民警邵某某,杨某某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款50元。其因多年生病,无工作,无收入,生活不易,首次受到处罚,向人民政府申请免除罚款。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编号32051819369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5年11月10日13时09分许,其执勤民警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在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某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公共自行车在竹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竹辉路由东向西通行信号灯显示红灯,该车闯红灯通过该路口,执勤民警指令警务辅助人员将该车拦截。经核查,该驾驶人为奚某某。执勤民警告知奚某某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执勤民警现场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奚某某签字确认后离开。整个查纠、处罚过程完全符合法律程序。

申请人奚某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其骑行公共自行车在竹辉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竹辉路由东向西通行信号灯显示红灯,奚某某驾驶该车闯红灯通过该路口,奚某某实施了“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奚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针对申请人奚某某提出首次收到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免除处罚。其认为,奚某某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属于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或“轻微免罚”。

综上所述,其对申请人奚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完全符合法律之规定。拟请维持编号为320518193693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32051819369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情况说明;4.执法记录仪视频。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0日13时9分许,申请人奚某某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竹辉路-相王路路口,当时该路口东西方向信号灯显示红灯,奚某某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行为,被现场民警查获。

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场作出编号为320518193693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50元。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编号320518193693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查获经过;3.情况说明;4.执法记录仪视频;5.本机关调取的红绿灯设置照片及说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

本案中,根据路口监控视频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骑自行车闯红灯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亦对其闯红灯的事实不持异议。被申请人依照前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其生活困难,且系首次受到处罚,请求免于处罚的意见。闯红灯属于严重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行为,通常危害后果较重,对道路交通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法律明确禁止并应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所述情况并非其实施违法行为时可以豁免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亦非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320518193693XXXX《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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