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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3-13 10:21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X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5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6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事故发生时间远超合理通勤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陈某于当日22点18分下班。从其工作地点到其登记住址,合理通勤时间约40分钟,而事故发生在23点58分,距离下班已1小时40分钟,远超合理时间范围。陈某家属虽称其下班后曾就餐,但付款截图无法核实确为陈某本人消费及具体地点。即便扣除就餐时间,陈某行程仍存在无法合理解释的长时间空档,已脱离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范畴。二、事故地点偏离合理下班路线。事故地点并非从公司到其住址的合理必经或顺道路线。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现在该地点是因下班途中合理需求,其行程轨迹明显偏离了“下班途中”合理性要求。三、认定程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未充分考虑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认定结论的依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陈某-2025.9.19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陈某为X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地点为L路X号,居住在S花园。2025年9月19日22:19许,陈某打卡下班、骑电动车离开公司,于22:36许在F路附近吃东西,于23:02许在蜜雪冰城喝饮料,于23:35途经Z路时受到本人无责的交通事故伤害。次日经苏州明基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4.眶骨骨折5.鼻骨骨折6.颧弓骨折7.颞骨骨折8.蝶骨骨折9.额骨骨折10.上颌窦骨折11.颈椎横突骨折12.胸椎棘突骨折13.髌骨骨折14.面部裂伤15.多处皮肤浅表擦伤16.创伤性牙折断。后经苏州明基医院于2025年10月27日新增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因陈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又,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25年11月20日补正材料,其于2025年11月21日受理,后于2025年12月5日根据前述规定作出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其所作决定的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

就公司提出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第一条第(九)项规定,陈某工作至22:19许离开公司,其回家途中顺路吃东西、喝饮料为解决合理必需生理需要,符合常理,且其吃东西的F路、发生交通事故的Z路均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上,用餐所花时间约半小时,亦未超出合理时间。综合点餐,等候取餐及用餐耗时,陈某的交通工具为电瓶车的实际情况,其认为陈某时间、路线合理。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陈某身份证明;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7.情况说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路线图;10.打卡记录;11.视频截图;12.账单详情(小胖、黄焖鸡米饭);13.户口簿、承诺书;14.授权委托书、联系函、薛某某身份证明;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6.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17.补正材料清单;18.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简要说明、患者基本信息更改申请单;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21.路线截图;22.对陈某的询问记录、承诺书;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改版)、账单详情(蜜雪冰城);2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某和周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第三人称:其当日22点18分下班后(公司未提供宵夜),因肚子饿在回家途中顺路吃了烧烤(平时经常下班后在这条路吃东西),吃完即回家,回家途中在Z路发生交通事故。该烧烤摊是F路上路边摊,故没有具体地址,烧烤点、烤、吃均需要时间,其提交的付款截图均为其本人支付宝、微信付款记录截图。

第三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事发当日其支付宝、微信付款记录。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某系申请人X有限公司职工。

2025年9月19日,陈某于22:19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于22:36许在F路附近吃东西,于23:02许在蜜雪冰城买了饮品,于23:35途经Z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而遭遇交通事故。

苏州明基医院于次日诊断陈某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4.眶骨骨折5.鼻骨骨折6.颧弓骨折7.颞骨骨折8.蝶骨骨折9.额骨骨折10.上颌窦骨折11.颈椎横突骨折12.胸椎棘突骨折13.髌骨骨折14.面部裂伤15.多处皮肤浅表擦伤16.创伤性牙折断。

2025年9月22日,吴中交警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

2025年10月17日,X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就陈某上述伤情申请工伤认定。

2025年10月27日,苏州明基医院新增出院诊断肋骨骨折。

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于2025年11月20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5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 

经调查,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5年9月19日,陈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州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4.眶骨骨折5.鼻骨骨折6.颧弓骨折7.颞骨骨折8.蝶骨骨折9.额骨骨折10.上颌窦骨折11.颈椎横突骨折12.胸椎棘突骨折13.髌骨骨折14.面部裂伤15.多处皮肤浅表擦伤16.创伤性牙折断,后经苏州明基医院于2025年10月27日新增出院诊断肋骨骨折。陈某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决定书于2025年12月17日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陈某身份证明;6.全日制劳动合同书;7.情况说明;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路线图;10.打卡记录;11.视频截图;12.账单详情(小胖、黄焖鸡米饭);13.户口簿、承诺书;14.授权委托书、联系函、薛某某身份证明;1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16.补正告知书送达回执;17.补正材料清单;18.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简要说明、患者基本信息更改申请单;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21.路线截图;22.对陈某的询问记录、承诺书;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改版)、账单详情(蜜雪冰城);2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某和周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25.陈某事发当日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事发当日,陈某于22:19许下班,于23:35许骑电动自行车途经Z路段处,遭遇其本人无责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因此受伤。陈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在附近路边摊吃了夜宵、在蜜雪冰城点了饮料,均属解决其合理、必需生理需要,综合点餐等取餐和用餐所需时间,其时间耗费和行走路线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故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对陈某伤情认定为工伤,本机关予以认可。

另,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程序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2月5日作出的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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