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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4-30 09:34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第三人:涂某某

 

申请人杜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的园公(斜)不罚决字〔202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1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对方拿棍威胁其的事实存在,而且在调解过程中对方也承认是拿棍威胁其,其认为对方应该受到处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园公(斜)不罚决字〔202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关于杜某、涂某某冲突事件的处理意见》;3.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来源:2025年12月17日10时许,杜某至斜塘派出所报案称:2025年10月25日17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Y公司车间内,其被同事涂某某威胁人身安全。二、查明的事实:2025年10月25日17时许,杜某在苏州工业园区Y公司3号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涂某某发生口角,后涂某某手持钢管经过杜某身边。当日17时40分许,双方均手持钢管在4号车间内相遇,后涂某某扔掉手中的钢管,杜某采用手持钢管多次击打身体、头部的方式殴打涂某某(杜某故意伤害涂某某已另案处理)。现经调查,无充分证据证实涂某某有威胁杜某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三、认定事实的证据:涂某某的陈述与申辩、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四、依据及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于2026年1月16日对涂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其认为:1.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杜某陈述,事发当日,其在车间内的凳子上坐着,涂某某拿着一根钢管从其左侧路过,眼睛瞪着其,后走出了3号车间;其跑到4号车间,涂某某手拿钢管朝其的方向走过来,其也拿了根钢管朝对方走过去,后对方扔掉了钢管,其用钢管殴打了对方。结合现场监控视频,在3号车间,涂某某有手持钢管路过杜某边上,但没有挥舞、挑衅等行为;在4号车间,涂某某有手持钢管走路的行为,其看到杜某手持钢管走向其后主动扔掉了手中的钢管。根据涂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其手持钢管是为了让杜某觉得自己不是好欺负的,是为了保护自己,防止与对方理论时被打。综上,无充分证据证实涂某某有威胁人身安全的故意及行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作出不予处罚的程序合法。斜塘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开展询问、取证等调查工作,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所述,其针对涂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园公(斜)不罚决字〔202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6.询问杜某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涂某某);8.另案材料;9.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10.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杜某与第三人涂某某原系英诺维尔智能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员工。

2025年12月17日10时许,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斜塘派出所接杜某报警称:2025年10月25日17时许,在工业园区Y公司车间内,被同事涂某某威胁人身安全。

当日,斜塘派出所立行政案件调查。

同日,杜某至斜塘派出所接受询问,称2025年10月25日17时许,其跟涂某某在Y公司一楼车间内,因领导工作安排的事情发生了口角,二人争吵了几句,接着就分开了,分开后其路过涂某某那边时咳了一嗓子,接着二人再次发生争吵,争吵后其就回车间内的凳子上坐着,涂某某拿着一根钢管从其左侧路过,眼睛瞪着其看,一直走出了3号车间,紧接着其就跑到4号车间,涂某某手拿钢管又朝其方向走过来,其就拿了根钢管朝涂某某走过去,涂某某看其走过去,就把手里的钢管给扔掉了,接着其就用钢管殴打了涂某某,涂也没有还手……我要控告涂某某威胁我,涂某某手拿钢管从其身边路过,其觉得这个就是威胁……涂某某手拿钢管从其身边走过没有对其说什么,没有做什么动作,就是走过去,并看了其。

2026年1月15日,经斜塘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涂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询问,称其事发时没有想那么多,因为当时杜某都到其面前故意对其咳嗽、吐痰,其当时感觉害怕,但是又想跟他理论这件事情,于是其就找了一根铁棍用来保护自己,也没有想着说让他觉得我不是好欺负的这种意思,当时其就是想着保护自己,防止其跟杜某理论的时候他过来打其……其没有直接去找杜某,就是从他附近经过,什么都没有对他说,也没有对他做任何事情,铁棍是被其一直拎在手上的。

2026年1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作出园公(斜)不罚决字〔202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5年12月17日,杜某控告2025年10月25日17时许,涂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Y公司4号车间内,手持钢管威胁其人身安全。经调查无充分证据证实涂某某有威胁他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涂某某、次日直接送达杜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园公(斜)不罚决字〔202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身份信息;5.抓获经过;6.询问杜某笔录;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涂某某);8.另案材料;9.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10.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本案中,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双方陈述,申请人杜某与第三人涂某某因工作琐事在公司4车间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杜某至3车间凳子上就座,涂某某从4车间拿了根钢管进入3车间,途经杜某身边,期间并无挥舞、言语恐吓或其他挑衅行为。杜某随即至4车间亦找了一根钢管,涂某某随后进入4车间,见杜某手持钢管向其走来后主动扔掉了手中的钢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涂某某具有威胁杜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被申请人依据前述规定对涂某某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的园公(斜)不罚决字〔202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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