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复议决定书
ZD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5-27 09:39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ZD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郭某

 

申请人ZD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的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6年2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6年2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其员工郭某,于2025年2月17日入职公司,担任实习操机员,该人员在2025年3月17日学习操作设备时违规作业,将手指放入机台内处理,导致右手手指被设备压伤:1.郭某从入职到发生工伤事故刚好一个月时间,发生事故后查看监控录像,有故意制造伤害的嫌疑;2.该人员发生事故后其有积极送医治疗,部门主管与他随时保持联系状态,积极提供治疗条件,鼓励安心康复,做好伤后处理工作,该员一再要求其进行立即赔偿;3.该人员从2025年4月底以后失去联系,主管联系不上,未进行任何工伤请假、资料收集、实际状况跟进的流程,也无法协助给他应有的劳动权益;4.该人员突然于2025年10月20日在苏州通过律师事务所进行工伤申请,亦一直未与其相关人员取得联系。以上其认为郭某有故意制造工伤骗保嫌疑,事后不关心治疗过程和工伤法律法规流程,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想限时与公司调解赔偿,后期失联,超过半年后又单方面申请工伤鉴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3.企业工伤事故调查报告;4.ZD公司员工奖惩动态单;5.联络单;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经过核实,郭某为申请人ZD有限公司员工。2025年3月17日16:26左右,郭某在申请人处调试设备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右手,经昆山市精神卫生中心(巴城人民医院)于2025年3月17日诊断为手指损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25年3月18日诊断为1.(右)手指损伤(伴甲床及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〇五医院于2025年3月19日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环指甲床;右手环指伸肌腱止点部分损伤。

二、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2025年3月17日16:26左右,郭某在申请人处调试设备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右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三、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郭某2025年3月17日发生事故受伤后,于2025年3月28日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撤回申请。郭某于2025年10月20日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其经审核材料,于2025年10月28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苏0505工举[2025]3X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按规定送达用人单位,要求用人单位举证不认为郭某为工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其现场调查时提交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现场视频、事故机器照片,认为郭某在未经过调试人员允许,未作沟通的情况下,直接将手伸入机台抓取产品致伤,违章操作,非生产原因,认为不应当认定工伤。2025年12月26日,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郭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视频监控显示,2025年3月17日16:26左右,郭某在申请人处调试设备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右手,受伤后同事均上前查看伤情,申请人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人事的笔录也认可郭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郭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明确,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其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申请人认为郭某违规作业造成事故,有故意制造伤害的嫌疑。其认为,郭某是否违章作业为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郭某为新入职人员,对操作不熟悉均为正常情况,事故现场视频显示郭某和同事一起操作时发生事故,厂房内有多位同事在场,申请人认为职工有故意制造伤害的嫌疑,仅为主观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最后,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郭某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郭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右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所述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作出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郭某的身份证;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24年度报告;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8.事故经过;9.证人证言;10.郭某与彭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微信记录;11.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12.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执业证;1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4.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9.郭某的参保情况;20.郭某的询问记录、承诺书;21.陈某某的询问记录、身份证、承诺书;22.陈某某的参保情况;2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4.用人单位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5.事故现场视频、事故机器照片;26.用人单位提供视频和照片的微信记录。

第三人称:一、其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核心事实清晰无争议:其系ZD有限公司员工,于2025年3月1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操作设备导致右手手指被压伤。二、申请人主张其存在“故意制造工伤骗保嫌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虽在复议申请中质疑其受伤存在“故意”嫌疑,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主张。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工伤情形的认定,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或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申请人仅凭主观推测及对监控录像的片面解读,远未达到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其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2010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七条所列举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任一法定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其受伤后的相关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获得工伤认定的实体权利。申请人所述其要求“立即赔偿”、“失去联系”、“未配合流程”、“单方面申请工伤”等情况,并不属实,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用人单位,但是用人单位要求其自认是违规操作不尊重事实,劳资双方就工伤待遇协商、劳动关系处理或程序配合方面产生的争议,与其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这一核心事实的认定无关。工伤认定是国家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这一客观事实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权利不因职工后续与用人单位沟通是否顺畅、是否及时提请认定而丧失。其因伤情严重及与用人单位就赔偿事宜产生分歧后,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自身权利,申请工伤认定,完全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不能反推其受伤不具有工伤性质。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郭某系申请人ZD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25年3月17日16时26分许,郭某与其他同事在车间工作,郭某在调试设备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右手。当日,郭某经昆山市精神卫生中心(巴城人民医院)诊断为手指损伤。3月18日,经苏州瑞华骨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右环指压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1.(右)手指损伤(伴甲床及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手环指)指骨骨折。3月1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〇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环指甲床;右手环指伸肌腱止点部分损伤。

2025年3月28日,郭某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撤回申请。

2025年10月20日,郭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受理,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2025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调查,申请人提交《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事故现场视频、事故机器照片。

陈某某系申请人处员工,其在被申请人询问记录中陈述,2025年3月17日15时50分许,大家都在车间内工作。技术员黄某某在调试设备过程中,设备部技术学徒郭某看到机器上的不良产品,他就将手伸入机台去抓取产品,抓取过程中郭某的右手无名指不慎被运行的机器夹伤……员工郭某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所以公司对他的工伤无异议,但郭某的行为公司不认同,他本人对于安全这块的意识太淡薄才导致他此次的受伤。

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5年3月17日,郭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挤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市精神卫生中心(巴城人民医院)于2025年3月17日诊断为手指损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25年3月18日诊断为1.(右)手指损伤(伴甲床及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手环指)指骨骨折,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第九〇五医院于2025年3月19日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右手环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手环指甲床;右手环指伸肌腱止点部分损伤。郭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书于2025年12月30日邮寄送达第三人,于2025年12月30日、2026年1月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均被退回,后于2026年1月14日当面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申请表;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5.郭某的身份证;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24年度报告;7.《全日制劳动合同书》;8.事故经过;9.证人证言;10.郭某与彭某某、郑某某、黄某某的微信记录;11.门诊病历、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12.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律师执业证;1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14.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1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9.郭某的参保情况;20.郭某的询问记录、承诺书;21.陈某某的询问记录、身份证、承诺书;22.陈某某的参保情况;2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4.用人单位出具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5.事故现场视频、事故机器照片;26.用人单位提供视频和照片的微信记录。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郭某调试机器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右手,郭某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前述规定,对郭某受伤情形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郭某违规作业、故意制造工伤骗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酗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郭某存在故意制造工伤骗保的情形。另,郭某是否违规作业属用人单位管理制度范畴,不属于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就该意见,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苏0505工认〔2025〕2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5月21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