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复议决定书
黄某不服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6-05-07 09:37   访问量: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

第三人:杜某某

 

申请人黄某不服被申请人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6年1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6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其脸部挫伤、头部损伤、恶心眩晕休息一周,右手肘关节肌肉拉伤,公安对合伙打人者处罚太轻。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病历材料。

被申请人称:2026年1月1日11时33分许,黄某报称:2026年1月1日11时25分,在苏州工业园区某超市,因言语不和与同事杜某某发生纠纷,后与杜某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经民警处警,黄某、杜某某、高某某均在现场。其中,黄某控告杜某某和高某某一起对其实施殴打;杜某某、高某某承认对黄某有殴打行为,杜某某控告黄某对其有殴打行为。2026年1月1日,阳澄湖半岛派出所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6年1月1日11时20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超市果蔬区附近,黄某与杜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黄某与杜某某、高某某一方发生打斗。期间,杜某某与高某某结伙殴打黄某。其中,杜某某使用泡沫板、袖套挥击以及徒手撕扯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2026年1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其决定对杜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其认为:1.杜某某的违法事实清楚。根据杜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黄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杜某某因纠纷与黄某发生肢体冲突,后伙同高某某对黄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黄某脸部被抓伤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杜某某符合自首情形。案发当日,杜某某、高某某均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在接受民警询问时,杜某某、高某某均承认了自己的主要违法事实,杜某某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3.对杜某某的量罚适当。首先,杜某某、高某某结伙实施了殴打黄某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处罚。其次,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最后,结合杜某某在结伙殴打黄某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及危害后果,对其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合法适当。

综上所述,针对杜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望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单;3.传唤证;4.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人员身份信息;8.到案经过;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申辩复核告知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杜某某);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高某某);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黄某);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于某某);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杨某某);16.辨认材料;17.案件照片;18.调取证据材料;19.接受证据材料;20.视听资料说明;21.调解记录;22.送达材料;23.罚没款缴款通知书;24.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5.执行回执;26.罚没款票据;27.内部呈请报告书。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黄某与第三人杜某某及高某某系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超市员工。

2026年1月1日11时20分许,黄某与杜某某因言语不和产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黄某与杜某某、高某某一方撕扯、扭打在一起。过程中,杜某某通过使用泡沫板、挥击袖套以及用手撕扯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高某某以拉拽头发、拉扯等方式对黄某实施殴打;黄某通过挥击帽子以及用手撕扯等方式对杜某某进行殴打。

后黄某报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阳澄湖半岛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黄某、杜某某、高某某三人均在现场等待,黄某控告杜某某与高某某一起殴打她,杜某某与高某某承认自己有动手行为并控告黄某有殴打行为。三人自行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询问。

当日,阳澄湖半岛派出所受理行政案件,并调取了某超市案发当日的监控录像。

杜某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殴打了黄某,并陈述了冲突的经过。

2026年1月3日,阳澄湖半岛派出所组织调解,黄某、杜某某、高某某均表示不愿与对方和解,故调解不成。

2026年1月4日,经苏州市立医院(白塔院区)门诊检查,黄某被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2.头晕和眩晕3.皮肤挫伤。

2026年1月15日,经处罚前告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作出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6年1月1日11时20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超市果蔬区附近,杜某某与黄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黄某与杜某某、高某某一方发生打斗。杜某某与高某某结伙殴打黄某。期间杜某某使用泡沫板挥击、袖套挥击以及徒手撕扯等方式对黄某进行殴打。后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五)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杜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杜某某、黄某。现拘留与罚款均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6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某某与杜某某结伙殴打黄某,高某某以拉拽黄某头发并徒手拉扯等方式对黄某进行了殴打,后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决定对高某某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同时作出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某使用帽子挥击、徒手撕扯的方式对杜某某进行了殴打,决定对黄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单;3.传唤证;4.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人员身份信息;8.到案经过;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申辩复核告知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杜某某);1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高某某);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黄某);14.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于某某);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询问笔录(杨某某);16.辨认材料;17.案件照片;18.调取证据材料;19.接受证据材料;20.视听资料说明;21.调解记录;22.送达材料;23.罚没款缴款通知书;24.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5.执行回执;26.罚没款票据;27.内部呈请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本案中,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及其他在案证据,申请人黄某与第三人杜某某、高某某一方互相殴打的事实清楚,其中,杜某某伙同高某某殴打黄某的行为,被申请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为结伙殴打,按照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处罚;又因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对杜某某减轻处罚,经综合考量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本机关予以认可。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提出“不认可对方主动投案”的主张。本案中,杜某某在黄某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在民警处警时承认自己的打人行为,自行配合前往派出所并陈述相关事实,属于“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对杜某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作出的园公(唯)行罚决字〔2026〕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30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