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立法草案意见征集
关于征求《苏州市供水条例(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苏州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3-19 09:19   访问量:

苏州市供水条例》是苏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项目,由市水务局负责起草送审稿。现将《苏州市供水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4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苏州市司法局立法处(地址:苏州市十梓街4295506室,邮政编码:21500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zfgc@163.com

附件:《苏州市供水条例(送审稿)》

                                                                                                 苏州市司法局

                                                                                                 2020317

附件:

苏州市供水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用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简称用户)供水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原则)供水是公益性事业。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提升水质和节水优先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同水价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水、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技术进步)鼓励开展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供水规划)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水源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水源地保护,推进应急水源建设,规划备用水源。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第十条(互连互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供水不低于供水能力百分之七十的要求,统筹应急水源和出厂水连通供水能力,编制出厂水互连互通和应急水源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逐步实现环形供水、相邻供水区域增压互连。

互连互通建设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维护费用承担和组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一条(建设改造)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优质供水)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应当同步建设膜、臭氧活性碳等深度处理设,并完善尾泥处置方案。深度处理设施建成后不得超越或者减量运行。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全过程水质和管网水压监测,根据规定组织管网冲洗,确保水质、水压达到或者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方案审查)用户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自建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需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自建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道、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与规范。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企业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供水设施。

第十四条(一户一表)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有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费用承担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新建要求)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时,应当对供水设施采取保温防冻等安全防护措施,其更新与维护由供水企业负责。

商住综合楼宇的居民用水和其他用水应当分别计量。

新建高层居民住宅时,应当预留直饮供水管道和处理设施空间。

第十六条(安全措施) 单位或者个人自备水系统仅限于向本生产系统供水,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其他以自来水为生产用水的单位,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并承担安装、维护和更新费用。

第十七条(直饮供水)励发展管道分质直饮水。

学校、图书馆、体育场、景区、广场、大型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同步建设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和社会资本建设住宅区、星级宾馆和其他场所直饮水系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直饮水系统的设施监管,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直饮水水质监管。

本条例所称管道分质直饮水,是指以饮用水为原料,通过深度净化处理,由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直接饮用的水。

第十八条(验收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企业可以认定该自建供水设施不合格:

(一)不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标准与规范、规定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实施的;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居民用水和其他用水未分别计量的。

第三章设施管理与保护

第十九条(供水企业设施管理责任)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保护职责

(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

(二)按要求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

(三)控制管网漏损;

(四)按规定做好水表检验。

第二十条(消防用水设施管理)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市政道路、广场等公共室外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住宅区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管道应当单独设置,设施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改动审批)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保护范围)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五)窨井、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外一米;

(六)用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料等危害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确需建设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责任区分)居民住宅户外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但超高建筑的加压设施除外。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维修配合)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四章经营服务与用户

第二十五条(服务评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水企业的供水安全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供水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的,供水企业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本监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县级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价申请。

管道分质直饮水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用水分类)供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供水企业应当分类别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

混和用水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用水,是指取用自来水从事洗浴、洗车、足浴、啤酒饮料纯净水等高耗水行业用水。所称非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以外的用水。

第二十八条(用户实名)本市实行用水实名制。用户或者用水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重新签订合同。

商业用户实行抄表到总表。商业楼宇内已进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单元,供排水设施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可以单独签订供用水合同。

设计年取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在办理自来水接水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构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用水实名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第二十九条(水表异议)用户或者供水企业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由提出异议方送法定检定机构检定,供水企业应当提供替换水表,用户应当配合。

送检水表经检定机构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水表。

插卡式水表远传表的读数与其机械表不一致的,以机械表读数为准核定水量并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欠费处置)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交纳水费。用户欠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供水企业应当在用户交水费和违约金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取消限制用水措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居民生活用水每天二小时、非居民生活用水每天六小时、特种行业用水每天十小时计算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限制用水)因水资源紧缺、发生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无法正常供水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污水管网覆盖的区域,用水户非法排水且不履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整改要求的,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限制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应当尽可能提前向用户告知限制时段和原因等情况。

未满足排水设施验收要求的建设项目,供水企业不得正式接管供水。

用水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未达节水要求的和未提供用水计划的,供水企业不得正式接管供水。

第三十三条(节约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计划用水户用水量应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实时共享。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收费情况按规定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未安装倒流防止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阻挠维修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稿件